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12號
TCDM,112,金訴,27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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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明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昌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樊昌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胡靖華招募而加入胡靖華及其 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及不知情之其兄 樊士賢、其子樊洧源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帳戶,作為 收款之人頭帳戶。嗣樊昌明與胡靖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顏君 玲,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匯方式,層層轉匯後,輾轉將其中之21萬4,284 元匯入樊昌明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五層人頭帳戶。嗣由 樊昌明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方式,轉匯19萬元至第 六層人頭帳戶後提領,再補足至21萬4,284元,於同日前往 胡靖華開設之茶葉行內,交付予胡靖華(扣除2%報酬)。嗣 因顏君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證 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 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 人頭帳戶及轉匯、提領、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 告可得而知所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 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 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本件犯行,與胡靖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提 領、轉交款項等行為,且就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提供帳戶並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守法及價值觀 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 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 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又被告同另案被告高聖宗業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成 立調解,並已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給付50萬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75、407至408頁)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提領款項之 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 扶養1名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得提領後交付予胡靖華之21萬4,284元中2%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經核 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85元(元以下捨去) 。該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其因調解而 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 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對照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李明輝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明輝臺銀帳戶 2 王紘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紘紳中信帳戶 3 蔡宇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宇軒中信帳戶 4 高聖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高聖宗台新帳戶 5 樊昌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樊昌明中信帳戶 6 樊士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樊士賢新光帳戶 7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樊士賢三信帳戶 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樊士賢臺銀帳戶 9 樊洧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樊洧源中信帳戶 備註 編號1至4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四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五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六層人頭帳戶方式 提領方式 證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思奧」、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奧」與顏君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顏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明輝臺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40萬元,共計90萬元至王紘紳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0分許、1分許,分別轉匯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至蔡宇軒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6萬8,000元至高聖宗台新帳戶。 不詳之人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匯左列金額中之11萬2,244元至樊士賢新光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匯左列金額中之10萬2,040元至樊士賢三信帳戶。 樊昌明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自樊士賢新光帳戶,轉匯左列①中之11萬元至樊士賢臺銀帳戶;再於下午5時3分許,轉匯3萬元至樊昌明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自樊士賢三信帳戶,轉匯左列②中之8萬元至樊洧源中信帳戶。 樊昌明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提領左列①中之6萬元。 ②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內ATM,提領包含左列②在內之10萬元。 ③同日下午5時4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太門市內ATM,提領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本案匯款、提領情形一覽表1份(偵卷第15頁)。 ③顏君玲受騙款項流向圖1張、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頁)。 ④李明輝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偵卷第37、40頁)。 ⑤王紘紳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51頁)。 ⑥蔡宇軒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⑦高聖宗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6頁)。 ⑧樊士賢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⑨樊士賢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⑩樊士賢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偵卷第135至137頁)。 ⑪樊洧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卷第121至125頁)。 ⑫樊昌明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卷第127至131頁)。 ⑬顏君玲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第99頁)。 ⑭顏君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思奧」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03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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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