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芸竹
具 保 人 吳泰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
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 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 ,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 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 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 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 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 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 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 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是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書於 送達發生效力前,具保人既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 任,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芸竹(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已入法務部○○○○○○○執行,並未逃匿,故不服 上開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為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 號裁定將具保人吳泰鋒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然因上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 宣示,經製作正本後,分別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檢察官,同 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5 弄6樓4樓住處,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吳泰鋒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121、123、125頁),參照前揭說 明,上開裁定應於最先收受送達即113年1月15日檢察官收受 送達時,始開始發生效力。惟被告於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前,已因另案於113年1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2、133 頁),從而,被告既在本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已入 監執行,其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當。被告據此提出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