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44號
TCDM,112,金訴,224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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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3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
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偵
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370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11
1年度偵字第9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
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



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啟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啟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經本院通緝中)。嗣陳 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蔡燦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燦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帳戶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燦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37元至陳紘鎮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燦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紘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79號卷卷一第195頁;本院 2814卷第101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燦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燦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27-129頁;本院679卷



卷二第467頁),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為 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給 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人 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我 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⒈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貨 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項 ,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 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19 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部分,蔡燦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燦陽先生匯 錯帳號,被告與蔡燦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 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卷【下稱112偵3785 卷】第125-127頁)。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 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見 112偵3785卷第141頁)。⒌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邱義 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 (見本院2814卷第121-125頁)。⒍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 編號5所示部分,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提出與黎玉鳳之交易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67 頁)。⒎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李素娟 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 見本院2814卷第131-133頁)。⒏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部分,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5-137頁),此與 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調幣等語之 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 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 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戶分 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 院2814卷第99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同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四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 ,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就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12部分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而其餘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其所稱係與匯入款 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另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 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見112偵3785卷第125-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 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 申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7 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自 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料 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 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資 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截 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34 -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買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 4卷第121-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款項 之轉帳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69-471頁),然該交易明 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



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確認真 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告確實 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明細並 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 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 ;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收據到 LINE 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也沒有 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30-332頁 ),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 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⒋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易 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轉 帳紀錄截圖(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73-475頁),並無其他連 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 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 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本人 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傳到 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看過 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67 9卷卷二第324-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交易截 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⒌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0 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1-133頁),並無完 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 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娟本 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過比 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貨幣 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 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之款項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⒍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劉 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5-137頁 ),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



,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 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 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 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予瀧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足,所以 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7頁), 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以:我不 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我也沒 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 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其並 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易紀錄 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從 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 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 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 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 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 為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之操作影片(見本院679卷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本院 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8頁)附卷可查;本院併審 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請被告以 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行交易之幣託、幣特貓虛擬貨幣 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嗣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 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 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 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2814卷第100頁);另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 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 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 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 易紀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 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8頁),是此 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 ,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燦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燦陽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37-339頁),並提出匯入明細 、報案資料(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77-479頁)為佐證,可見 並無任何蔡燦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燦陽確係因受詐欺而 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他筆 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有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卷第126-12 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 反而自匯款時間即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 分止,多次分批為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 帳戶內清空,顯然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 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 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



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 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上開帳 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 實欄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亦 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款項之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 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19頁),對金融市場、反 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 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 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 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 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 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有 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 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擬 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何 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交 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證 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難 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私 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在 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 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之 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以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㈥ 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 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犯罪事 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志浩共同 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予瀧、何 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李驊恩有何聯繫 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據資料; 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陳佳盈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復由 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匯款16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於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款項)之 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罪事實欄㈦編 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有匯款給劉予 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娟另有匯款給 何志浩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訴人劉威男



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上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⒍部分),未 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驊恩於 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年7月2日收取 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戶,如果是本 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222-223頁) ,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浩則於偵查中 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紘鎮是我同學 ,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 之款項往來,綜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 接洽後收受劉予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 而收受、轉匯款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李驊恩間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 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 上開等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 之部分,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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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菘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