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16號
TCDM,112,金訴,2216,20240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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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37號、第317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原展幣商」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依照陳建誠陳建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再上繳集團 成員,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建誠、王芯宜、陳柏智林立杰王芯宜、陳柏智林立杰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易鍾(陳 易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 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 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陳怡伶連瓊慧等人均陷於錯 誤,再由如附表二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分別於如附 表二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陳怡伶等 人收取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透過陳建誠或 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 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 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 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故該部分之加重 詐欺犯行並未得逞,洗錢犯行則尚未著手)。盧冠傑因上開 犯行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於1 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拘提盧冠傑,並扣得iPhone13



Pro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陳建誠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證人即告訴 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盧冠傑而言,均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誠陳柏智林立杰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共犯陳易鍾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王芯宜於偵訊 中、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GOOG LE 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 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 交付款項,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①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應逕論以 既遂罪,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陳建誠王芯宜、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原展幣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㈥、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㈨、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 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 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 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取金額為450萬元,被告所 經手之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因本案擔任車手犯行,有獲得 共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 行,共獲得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係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總額,是本院平均估算被告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可獲 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8000元÷2次=9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所經手本案詐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但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 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 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 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 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 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 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 ,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 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 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 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 告就其所涉犯行,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 各該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盧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陳怡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②所示之車手。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229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然因陳怡伶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所示之玩具鈔予右列③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3日14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玩具鈔150萬元。 (共受騙230萬元) ①陳建誠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之收水手 2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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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