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第29413號、第30140號、第3
5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招募賴○鴻(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 證據證明辛○○知悉賴○鴻為少年)、庚○○(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 、「蓋茲」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監視與把風、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庚○○則提供金融帳戶 ,與賴○鴻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辛○○ 、庚○○、賴○鴻即與「名錶代理商」、「蓋茲」等不詳成年 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由辛○○、賴○鴻、庚○○共同或分別依「名錶代理商」 、「蓋茲」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其等參與提領或收水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賴○ 鴻、庚○○提領完後,均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辛 ○○,由辛○○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辛○○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 二、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941 3卷第63-69、153-157頁、偵30140卷第43-55、289-293頁) 、證人蔡宇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2957卷第9-12、91-97 、109-111頁、少連偵147卷第83-86、91-97頁)、證人賴○ 鴻於警詢之證述(他2957卷第117-119頁、少連偵147卷第61 -76、181-18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他2957卷第7、127頁、偵23175卷第35頁 、偵29413卷第35頁、偵30140卷第41頁、偵35115卷第35頁 )、創意時尚旅店住房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 2957卷第17-21、27頁、少連偵147卷第145-149、1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少連偵147卷第117-127、14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辛○○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 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㈡查本案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招募賴○鴻及同案被告庚○○,遂行對附表各該被害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 後,可見被告辛○○最早犯行為係如附表一編號1, 是應就被 告辛○○此部分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2至6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辛○○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 實,且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 本院告知其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4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法條 。
㈢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與賴○鴻間,就附表一 編號3至6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庚○○間,並均與「名錶代理 商」、「蓋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雖有數次提領行為各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辛○○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辛○○就附表一 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就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辛○○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辛○○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 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辛○○在本案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之金額;兼衡被告辛○○自述 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入新台幣29,500元,奶奶需 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3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辛○○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扣案IPHONE 11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擔任收水,一天報酬是5千元,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係獲取提領金額之1%,並已將款項扣取報酬後始 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可見被告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112年2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5(112年3月 5日)擔任收水有各獲取5千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6則獲 取(計算式:提領8萬7千元×1%=870元),共計獲取10,870 元,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辛○○就其所提領款項,既 陳稱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 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款 項難認屬被告辛○○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乙○○,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匯-黃主任」與乙○○聯絡,佯稱可投資匯入一筆錢獲利30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宇宸) 賴○鴻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某處交給辛○○,再由辛○○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2月23日2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五權一門市) 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他2957卷第31-32頁、少連偵147卷第99-10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他2957卷第29-30、35-43頁、少連偵147卷第101-103頁)。 3.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2957卷第33-34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23頁、少連偵147卷第151頁)。 告訴人 乙○○ 2 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丁○○,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匯-黃主任」與丁○○聯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出金需要辦理通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整許 1萬元 112年2月23日22時26分許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2957卷第53-54頁、少連偵147卷第105-10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他2957卷第45-52、55-67頁、少連偵147卷第107-108頁)。 3.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Telegram對話內容(他2957卷第69-87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25頁、少連偵147卷第153頁)。 告訴人 丁○○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給辛○○,再由辛○○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3-8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7、123-129、235-237頁)。 4.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30140卷第17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1-103頁)。 告訴人 戊○○ 112年3月5日17時26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2005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志豪」與己○○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己○○,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己○○聯繫後,向己○○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沖正交易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5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8000元 1.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7-89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9-111、137-161、239-24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7-19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3頁)。 告訴人 己○○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雅慧」與壬○○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隨後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ATM以核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8時許 8123元 112年3月5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7005元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91-9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13-115、163-171、243-24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3、195-23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5頁)。 告訴人 壬○○ 112年3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7123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5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華」與丙○○聯繫,佯稱網路賣場客服未認證其賣場導致凍結帳戶,需要加入線上客服LINE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丙○○聯繫後,向丙○○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庚○○) 辛○○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4萬9000元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23175卷第44-45頁、偵29413卷第71-73頁、偵35115卷第41-4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175卷第41-42頁、偵29413卷第91頁、偵35115卷第47-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23175卷第43、46-51頁、偵29413卷第99-115頁、偵35115卷第43-4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偵23175卷第52-58頁、偵29413卷第75-8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175卷第61-62頁、偵29413卷第95-97頁、偵35115卷第51-53頁)。 112年3月6日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3萬元 告訴人 丙○○ 112年3月6日2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6日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門市)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