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DANG GIAP(中文姓名:梁登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7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DANG GIAP(中文姓名:梁登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ONG DANG GIAP(中文姓名:梁登甲,下稱梁登甲)依其 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4分後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在臺中 市后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該不詳人士給予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系爭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共 同犯之),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 ,向黃于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覆訂購10 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于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於112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向蘇盈君佯稱:在蝦皮購物 後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做金流服務匯款云云,致蘇盈君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59分許,匯款3萬989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但因系爭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仍 圈存在系爭郵局帳戶內。嗣黃于真、蘇盈君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蘇盈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781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18日中政字第 112003381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 圖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于真手機內之轉帳交易頁面、 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盈君 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 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于真、蘇盈君,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郵 局帳戶內,告訴人黃于真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9萬9,989元 ,隨即遭提領,而告訴人蘇盈君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3萬9 89元,則因系爭郵局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36 656卷第25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程依 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自屬 洗錢未遂。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移送併辦意旨 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如告訴人黃于真、蘇盈君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已 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 、隱匿告訴人黃于真所匯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 人黃于真受有損害,告訴人蘇盈君匯入之款項幸經警通報將 系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黃于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2萬1,000元已於113年2 月11日全部給付完畢,另告訴人蘇盈君則表示因住高雄且要 上班無法至本院參與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並非 被告無和解意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簡卷 第1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將告訴人2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而系爭郵局帳戶亦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和 解,嗣並與告訴人黃于真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已完全給付 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工作而合法入境、居留等情 ,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36656卷第7 3至74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 如前述,且被告係因來臺工作並合法居留,復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此獲有 報酬6,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卷第31頁),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于真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于真2萬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黃于真 之金額已逾上開所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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