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000號
TCDM,112,重訴,10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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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朝欽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洪博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1號、第36450號、第48877號、第5204
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欲購入槍彈把玩,然缺乏門路,乃向綽號「大摳仔」 之甲○○詢問,甲○○再轉向綽號「博仔」之丙○○詢問,丙○○再 轉向綽號「楊樂多」之丁○○詢問,丁○○表示其有槍彈可供販 賣,丁○○、丙○○、甲○○及乙○○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依法不得 持有及販賣,丁○○、甲○○及丙○○仍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 前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甲○ ○,前往丙○○之住處會合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一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 里區○○路○○巷0號之住處。丁○○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供 乙○○把玩後,雙方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達成合 意,丁○○遂將上開槍彈販賣予乙○○,乙○○則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並交付 13萬元之現金予丁○○。其後,丁○○及甲○○搭乘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丙○○之住處途中,丁○○即將其 中之4萬元作為丙○○及甲○○之中人費用全數交付丙○○後,丙○ ○自行將應交付甲○○之2萬元挪作他用,並向甲○○表示該款項 之後再交付,嗣因甲○○因另案入監,故丙○○迄未給付2萬元 之中人款項予甲○○(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丁○○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105、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友人處,收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而非法持有之,及收受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 各1支。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8 月25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 ,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5顆,再依乙○○、甲○○及丙○○等人之供述,循線於 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對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丁○○犯 罪事實一所涉犯行,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



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2.查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審 酌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 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就認 定同案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及證人甲○○、 丙○○、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認定同案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所涉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
  2.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甲○○、丙○○、乙○○之警詢及偵 訊筆錄於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證人 甲○○、丙○○、乙○○之偵訊筆錄於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甲○○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32頁至第2 36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被告丁○○、 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13萬元之價格 販賣1支槍枝予乙○○,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當時販賣給乙○○之槍枝為道具槍、不具有殺傷 力,且該道具槍之槍身及槍管均為黑色的,與乙○○遭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同,且亦未交付子彈予乙○○ 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 丁○○於警詢時即有明確表示其所交付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 ,於偵查中亦強調該槍枝槍管為黑色的,所述情節實際上 與同案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而在本案中,除被告乙○○ 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為當時交易取得外,其餘證人 丙○○、甲○○實際上均表示當時並未看到子彈,是當天交易 時確如被告丁○○所陳係交易道具槍,故其亦未交付子彈予 乙○○,所陳應屬可採。況如當時約定交易之槍枝為具有殺 傷力、已貫通槍管之槍枝,則參以雙方交易金額高達13萬 元,乙○○於取得該槍枝時,當無可能在未進行試射或確認 槍枝可擊發之情況下,即同意交付價金,更顯見當時雙方 所合意之交易標的即為不具殺傷力、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 無訛,被告丁○○並無本案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等語。被 告丙○○則辯稱:伊當時認知要交易的就是道具槍而非真槍 ,且印象中看到的槍枝就是整支黑色的,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同等語;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為被 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丁○○係因玩空氣槍所結識,而 當日交易之槍枝為丁○○所提供,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表示該當日交付之槍枝為道具槍、不具有殺傷力,則丙○○ 自無不信之理,其主觀認知係交易道具槍之辯解,應屬可 採等語。然查:
  1.查,乙○○因欲購買槍枝,而經由被告甲○○詢問被告丙○○, 被告丙○○詢問被告丁○○後,被告丁○○表示其有槍枝可販賣 予乙○○,嗣被告丁○○即於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丙○○之 住處會合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甲○○及丁○○,一同至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0號之住處,被告丁○○與乙○○以13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 ,由被告丁○○當場交付槍枝予乙○○,乙○○則給付13萬元現 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111年9月6日偵查報告(見偵36450號卷第12 7頁至第128頁)、乙○○之111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甲○○之111年9 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50號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丙○○之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9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 35頁至第137頁)、丁○○之111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4887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號00-0000 號車行紀錄(見偵48877號卷第187頁)、車號000-0000號 車行紀錄(見偵48877號卷第181頁)各1份、丙○○指認被 告乙○○住處照片2紙(見偵36441號卷第121頁)、甲○○指 認被告丙○○住處照片2張(見偵48877號卷145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4887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 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丙○○與「楊樂多」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36441號卷 第123頁)、被告乙○○與「情意~負擔」之對話紀錄擷圖4 張(見偵36441號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 ○、丙○○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於 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住處所扣得,且經鑑驗 均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有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441號卷 第60頁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見偵36441號卷第75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3644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亦屬明確。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丁○○ 於案發當日販賣予乙○○之物,被告丁○○、丙○○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槍彈係在111年7月中旬左 右,綽號「大摳仔」和他朋友帶過來伊家倉庫內,伊花了 13萬元買的,子彈12顆送的,另外3顆是要給伊試打的等 語(見偵36441號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丁○○、丙○○跟甲○○一起來伊住處,但當時伊只認識甲○○, 且起初也是甲○○跟伊說此事,伊也有錢,所以應允進行交 易,而扣案之槍彈就是伊向丁○○用13萬元購買的,當天丁 ○○交付槍枝的時候,也有附送子彈給伊,但因為晚上怕吵 到人,故伊沒有試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 、第398頁、第407頁、第410頁);證人兼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本案案發前,伊曾自丙○○處取得 一把空氣槍拿給乙○○把玩,後來乙○○又詢問伊有沒有可以 打的,伊遂跟丙○○告知此事,實際上伊也不認識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79頁);實與證人兼同案被告



丙○○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乙○○,當初是透過甲○○介 紹的等語(見偵34661號卷第16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 起初是甲○○跟伊說其有朋友要買可以打的槍,伊因為知道 丁○○有在玩槍,故伊就向丁○○詢問後帶丁○○去找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96頁)及證人兼同 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僅認識甲○○、丙○○但不認識 乙○○等語(見偵44877號卷第220頁),均可知乙○○於本案 案發前,實際上並不認識綽號「博仔」之丙○○及綽號「楊 樂多」之丁○○,甚而偵查中亦係以「甲○○之友人」代稱, 直至本案起訴後,乙○○始得特定當天現場交易對象為丁○○ ,顯見乙○○與被告丁○○、丙○○間顯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 刻意誣陷其等之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有供出槍 枝來源之減刑規定,惟乙○○倘確為獲此寬典,自可恣意提 出一具體明確之人供檢警查獲,而非選擇在不認識丁○○、 丙○○,甚而對於其等年籍姓名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僅能供 出「甲○○友人」之方式,使其可否獲致寬典全然仰賴檢警 之偵辦技巧。據此,堪認證人乙○○指訴並非純為獲取減輕 之寬典,所述情節應與實情無違,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 彈即為當日被告丁○○販賣予其之物品無訛。
  ⑵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前甲○○就有拿 一支打鋼珠的槍給伊把玩,當天伊就該把打鋼珠的槍另外 支付6000元,連同13萬元一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8頁至409頁);證人兼同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就已經將丙○○的 瓦斯槍拿給乙○○玩,丙○○好像有連鋼珠一起拿給伊,之後 案發當日,乙○○當場把1萬還是6000元交給丙○○,向丙○○ 購入該把瓦斯槍等語(見本院卷一476頁至第478頁);證 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案發前確實有 將瓦斯槍連同鋼珠一併交由甲○○轉交乙○○,而乙○○是在跟 丁○○槍枝交易那天,連同13萬元,一共將13萬6000元交給 伊,伊將其瓦斯槍之價金6000元拿起來後,剩餘款項交付 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8頁), 是依其等所陳,均可知丙○○於本案案發前,即經由甲○○轉 交1把瓦斯槍予乙○○把玩,表明願以1萬元價格售予乙○○, 案發當日雙方議定價格為6000元,由乙○○當場連同13萬元 一併交付,是乙○○既已於案發前即已取得可射擊鋼珠使用 之瓦斯槍,實無再另向被告丁○○購入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之道具槍之理。況相較於乙○○向丙○○所購入之瓦斯槍之 6000元而言,在乙○○已取得可擊發鋼珠之瓦斯槍之情況下 ,其又何需花費逾此金額20倍以上之13萬元再向被告丁○○



購入無法擊發子彈之道具槍,顯見乙○○當時就是欲購入一 支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輔以證人兼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伊將丙○○之空氣槍拿給乙○○ 玩,乙○○喜歡、說要買,之後又向伊詢問有沒有「可以打 的」,伊就這樣告知丙○○,而所謂「可以打的」伊認知上 就是指打到會痛會受傷,而不是單純擊發會有聲音的那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證人 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甲○○問伊有沒 有那種「可以打的」,伊表示不清楚,要叫朋友直接去跟 乙○○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證人兼同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係丙○○向伊表示有朋友在問 有沒有可以打的槍,問伊有沒有真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6頁)益證上情,且亦堪認被告甲○○、丙○○及丁○○對於 乙○○所欲購買者為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有認識且明知 。
  ⑶復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見面之前,起初開價 是10萬,但在交易時丁○○就說要13萬元,伊當下並未向丁 ○○要求再拿別支槍,或爭執金額過高,就直接買那一支槍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而其證述之交 付金額亦與被告丁○○、丙○○及甲○○所述一致。觀諸乙○○原 係欲以10萬元購入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被告丁○○現 場提出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衡情乙○○當無願意 再拿出比原欲向其所購入之具殺傷力手槍更高之金額來購 買之可能,是被告丁○○所陳雙方合意交付之槍枝即為不具 殺傷力之道具槍,顯與實情相悖。另勾稽被告丁○○於案發 前之105年、106年間即自綽號「阿義」之人處取得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之槍管(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可見 被告丁○○當時即有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零件,亦 有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管道途徑,衡以其明知乙○○係 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丁○○當無刻意捨棄遭拒絕交易 之可能而選擇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之理,甚而要求比 原議定之10萬元更高之金額。遑論被告丁○○雖陳稱其所販 賣予乙○○之道具槍,為其自行於網路蝦皮商場上以6萬多 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偵48877號卷第61頁),然卻始終 未能提出其在網路商場交易之任何資料。反觀同為空氣槍 玩家之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空氣 槍都是在生存遊戲店購入,且該等店面也只能買到空氣槍 ,買不到道具槍,伊也完全沒有購入道具槍枝管道,不清 楚哪裡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第499頁至第50 0頁),如常人均可任意在網路蝦皮商場購入道具槍,則



乙○○又何需大費周章輾轉向被告丁○○購入,甚而願以高出 網路賣價2倍以上之金額交易,而同為槍枝玩家之丙○○何 以均未知悉,或未選擇自行搜尋購入後轉售乙○○,反將此 等獲利機會拱手讓予被告丁○○,均足見被告丁○○所辯與事 實不符,被告丁○○與乙○○所合意及當場交易之槍枝即為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單純道具槍,實可認定,且為在場被 告甲○○、丙○○所明知。
  ⑷至被告丁○○及丙○○雖指稱販賣予乙○○之槍枝槍身及槍管均 為黑色的,然據證人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當天有看到整支槍枝都是黑色的,但當時伊亦未仔細看 ,且現場也沒有人把槍管退出來,所以伊亦未見槍管的顏 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第474頁);證人兼同案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伊有將丁○○交給乙○○的 槍枝拿起來看,整支都是黑色的,但伊未將槍機固定在後 、露出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顯見當時被告 甲○○及丙○○實均僅見槍枝外觀,而未將槍機拉開,是依被 告丙○○所辯及上開證述互核,恐難以此憑認其等指訴槍管 顏色之情節為真。復稽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 其槍身均為黑色,而該銀色槍管裝設在槍身上,或因光線 、顏色及材質關係,露出槍管之部位相較比例甚微,如未 仔細端詳,確恐有所誤認,此參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可 證(見偵3644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遑論本案案發時 間為晚間,而被告丙○○、甲○○均非原槍枝之所有人或實際 交易之人,單純過手時驚鴻一瞥是否能確認拋殼窗露出之 槍管顏色已非無疑,甚而係於案發後1年半至本院證述時 ,就此部分是否仍有所記憶更有可議,是顯無從以證人甲 ○○、丙○○此部分證言遽認被告丁○○及丙○○所辯為真。再參 諸被告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當天在乙○○住處查獲之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照片予被告丁○○觀覽後,被 告丁○○亦自承:該槍枝即為其販賣予乙○○之槍枝等語(見 偵52049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依卷內所示當日查 獲乙○○之槍枝照片,係明顯將槍機固定在後、露出銀色槍 管(見偵48877號卷第109頁),輔以被告丁○○就被告丙○○ 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丙○○是玩空氣槍認識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55頁);證人兼同案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丁○○是因為玩空氣 槍認識的,丁○○看到伊在玩空氣槍,聊天時就有提到其也 有槍,故伊知道丁○○有在玩槍等語(見偵36441號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96頁),可知被告丁○○及丙○○二人均係 對於槍枝有所瞭解之人,如被告丁○○所陳為實,其所販賣



予乙○○之槍枝槍管為黑色,則於警詢時被告丁○○見警方提 示之槍管為銀色之照片時,顯無可能有所誤認,甚而表明 該槍枝即為其所販賣予乙○○之槍枝。是被告丁○○事後所陳 售予乙○○槍枝為黑色槍管,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言,難認 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丁○○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有悖 ,無足為採。
  ⑸從而,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與事實未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確為被告丁○○當日販賣予乙○○之 物,應可認定。且被告丁○○、丙○○及甲○○既均明知乙○○要 購買一支「可以打」的槍枝,對於被告丁○○交付之槍彈具 有殺傷力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主觀上顯有販賣具有殺傷 力槍彈之故意,亦可認定。
  4.是就被告丁○○、丙○○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 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877號卷第7 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刑鑑字第1120012704號鑑定書(見偵48877號卷第227頁至 第230頁)、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偵52049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等件各1份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 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 屬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 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丙○○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丁○○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被告丁○○、丙○○、甲○○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 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販賣上 開條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販賣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販賣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為單純 一罪。又被告丁○○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四)又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查本案被告甲○○、丙○○及丁○○分別係因同案被告乙○○、甲○○及丙○○之供述所查獲,而與「自首」要件有違,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可能,檢察官誤認此部分得予適用,自有違誤,先予敘明。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甲○○作為媒介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角色,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本案固有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本案犯行,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被告丁 ○○前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 足見其明知所為不法,仍未經許可,與被告丙○○、甲○○一 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有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 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丁○○、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家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及被告三人於本 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丁○○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2.查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丁○○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 彈,共獲取9萬元;被告丙○○、甲○○分別獲取2萬元報酬。 然就被告甲○○獲取報酬部分,為被告甲○○否認,並表示當 時丙○○有口頭答應要給伊2萬元,但之後伊就被抓去勒戒 了,也沒去找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 參以證人兼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13萬元 中之4萬元交給丙○○,並交代丙○○要和甲○○平分,1人2萬 元,但實際上丙○○有無交付甲○○,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0頁、第453頁、第458頁、 第462頁、第464頁);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當時丁○○交給伊4萬元,但伊忘記有沒有把甲○○ 的2萬元給甲○○,印象中伊係將4萬元拿去還朋友錢,之後 因為沒有遇到甲○○,所以也不記得有沒有把錢給甲○○了, 警詢表示有給甲○○2萬元,可能是伊跟甲○○之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3頁、第490頁至第491頁,第49 3頁、第498頁),佐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2日之111年 7月27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64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尚非無據,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2萬元之槍枝仲介報酬 予被告甲○○,應認被告甲○○並未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而為被告丙○○實際拿取。
  3.是被告丁○○、丙○○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分別 獲取9萬元、4萬元之報酬,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且扣案之15顆子彈經採樣其中5顆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上揭業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之5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1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關,自應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不論為何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3支,均屬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三)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與被 告丁○○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被告丁○○本案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二 丁○○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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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