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乙○○、陳躍中、謝永興、毛鴻麒(上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及少年蘇○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另行偵辦)等人,於110年12月22 日20時27分,由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側門走出,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適遇丙○○在該處,丙○○認謝永興等一行 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 ,謝永興乃認丙○○說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毛鴻 麒、陳躍中、乙○○及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謝永興先上前徒手毆打丙○○,再由毛鴻麒帶同陳躍中、乙○○ 及少年蘇○哲徒手圍毆丙○○,而共同毆打丙○○倒臥在地,繼 而共同以腳踹丙○○(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丙○○因 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謝永 興之妻童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本院111訴1779號卷一第447頁)。(三)證人即共犯謝永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訴緝6號卷內);證人即共犯毛鴻麒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3訴緝2號卷內);證人即共犯陳躍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訴1779號卷二第42、50頁 )。
(四)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勢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謝永興、毛鴻麒、陳躍中、少年蘇○哲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徒手毆打繼而腳踹告訴人,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共同以腳踹告訴人之部分犯行,惟告訴代理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已指訴:被告等人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最後 還用腳踹告訴人,當時是一人一腳用腳踹告訴人等語(本院 111訴1779號卷一第447頁),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第75頁編號5照片)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徒手毆打傷害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蘇○哲共犯本案之罪,惟其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蘇○哲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未滿18 歲)等語(本院112訴緝267號卷第10、80頁),且核諸全卷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蘇○哲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聽從 共犯毛鴻麒之指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委請 其母親張沛君與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即伊母親甲○○代理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於當場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111訴1779號卷一第431至432頁),已見悔 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與謝永興、
毛鴻麒、陳躍中、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前的馬路、人行道上,為上開共同傷 害犯行,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二、 證據名稱欄內之證據,及本案發生時間雖屬晚間,然並非深 夜凌晨,且謝永興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人行道,當時亦有人車往來,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顯見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曾為認罪之自白,惟於本院審 理時最後辯稱:我們當時是僅針對告訴人丙○○一人,因為他 講話口氣不好,所以謝永興才會心生不滿,導致有本案的發 生,當時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童瓊 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永興、毛鴻麒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係起因於謝 永興認告訴人說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由謝永興先上前徒 手毆打告訴人,再由毛鴻麒帶領被告、陳躍中及少年蘇○哲 跟上徒手圍毆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倒臥在地,繼而共 同以腳踹告訴人,前後均只針對告訴人所為,僅造成告訴人 一人受傷害,歷程至多只3分鐘即結束,則被告與謝永興等 人圍毆告訴人之主觀認識,是否存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不無 疑義。況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5 頁),被告與謝永興等人當時並未對現場往來之案外人、車 有何喧嘩、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見有波及旁人 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即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下稱外溢效應),是本案之攻擊對象既然 具有特定性及侷限性,於攻擊過程中復未失控轉為不特定與 隨機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或隨機之人或物,實難以產生 外溢效應,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