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賴柏誠
范竣傑
王士昕
陳建凱
廖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
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物品,不得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仍基於非法攜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臺中市某處,獲不詳成 年人贈與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指虎1只,並將之放入 自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置物 箱隨車攜帶。緣辛○○前與丁○○有所嫌隙,辛○○獲悉丁○○將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前來本院,明知本院周圍係公共場 所,倘聚集3人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 特定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4日12時許,邀集壬○○、庚○○、丙○○、戊○○、己○○攜帶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刀子1把、棍棒3支赴本院周圍向丁○○ 滋事,迨庚○○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辛○○、壬○○,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及隨同己○○ 行動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卷存 事證不足以證明辛○○、壬○○、庚○○、丙○○、戊○○知悉陳○○係 少年),其等抵達本院周圍會合並繞行找尋後,終於111年1 0月14日14時42分許在本院之正門外發現丁○○與丁○○之友人 余承佑、張祐誠在人行道上步行,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後由辛○○、壬○○、丙○○分持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刀子1把、棍棒3支與庚○○、戊○○、 己○○、陳○○徒手毆打丁○○、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處,其等 即以上開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並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左側腕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勢、致 余承佑受有右大腿割傷之傷勢,且致余承佑所著長褲之右側 褲管、所持手機之外殼背面均破裂而損壞。嗣辛○○、壬○○、 庚○○、丙○○、戊○○、己○○、陳○○因警員於111年10月14日14 時43分許巡邏經過而停止前揭行為返回上開各該小客車欲逃
離,惟均經警員攔停查緝,並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 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辛○○、壬○○、庚○○、丙○○、戊○○、己○○( 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余承佑及證人陳○○、張祐誠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函文、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登記表。
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丙○○、戊○○、己○○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 ○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 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6人與陳○○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辛○○就此等實施強 暴犯行係首謀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 告辛○○就其首謀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 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6人與陳○○雖對丁○○ 、余承佑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其等所妨害秩序單一,係 單純一罪。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 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庚○○係早於被 告辛○○邀集前即將該刀械放入前開置物箱隨車攜帶而就此無 供行使之意圖,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7、385頁、本院卷第116、2 07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被告庚○○所為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各行為間,犯罪時間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應係被告庚○○基於 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則有未洽。四、被告辛○○、壬○○、丙○○於前開民眾洽公往來繁忙時段在國家 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前揭刀子、棍棒等兇器並當眾持以行 使而毆打丁○○、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處,所為致生危害非 微,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被告庚○ ○、戊○○、己○○雖與被告辛○○、壬○○、丙○○等人共同為上開 犯行,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庚○○、戊○○、己○○亦有 實際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考量其等係分擔前揭工作,參與程 度較輕,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壬○○前因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壬○○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壬○○所不 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壬○○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僅被告己○○知悉陳○○係少年,有被 告6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85至386頁),被告 己○○雖與陳○○共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被告己○○於行為時尚未 成年,是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 邀集被告壬○○、庚○○、丙○○、戊○○、己○○向丁○○尋釁滋事, 被告6人即與陳○○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徵其等均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除造成丁○○、余承佑受有前揭傷勢、物品 受有損壞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又被 告庚○○於前開期間所持有列管之刀械具有相當危險性,對於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非微,猶逕自加以隨 車攜帶至本院周圍,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 行,皆與丁○○、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等情 ,參以被告辛○○有相類妨害秩序案件紀錄、被告壬○○除構成 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妨害秩序等案件紀錄、被告庚○○有相類毀
棄損壞案件紀錄、被告戊○○有多次相類妨害秩序等案件紀錄 及被告丙○○、己○○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259頁),暨當事人及丁○○、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 、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係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則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庚○○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庚○○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己○○犯後迭坦承 犯罪,又如前述與丁○○、余承佑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予賠償 完畢,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己○○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己○○結交朋友及其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等情形,為預防 被告己○○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己○○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刀子、棍棒, 分別係被告辛○○、壬○○、丙○○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 ,有被告辛○○、壬○○、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可參(見偵卷第179、188至189、205頁、本院卷第116頁) ,是被告辛○○、壬○○、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 、編號五所示之物各具有處分權。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 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6人或其他共犯對 於被告辛○○、壬○○、丙○○各自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
處分權,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辛○○、壬○○ 、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 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指虎,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庚○○之此 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丁○○、余承佑為上開毆打之行為 ,造成丁○○、余承佑受有前開各該傷勢,余承佑之手機外殼 則有前開受損情形,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 第287條、第357條,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 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 其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 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辛○○、庚○○、戊○○ 、己○○之告訴,余承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辛○○之告訴 ,有各該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7、311、315至317、32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各及 於其他共犯,是被告6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6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刀子壹把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二 棍棒壹支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三 棍棒壹支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四 手指虎壹只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五 棍棒壹支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