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林宏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棍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鄭幃崧素不相識,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站 前廣場,因認鄭幃崧辱罵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製棍棒對鄭幃崧揮舞,作勢 以該棍棒攻擊鄭幃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幃崧 ,使鄭幃崧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與庚○○相繼以手 腳毆打鄭幃崧,鄭幃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脖子 3處抓傷、左髖瘀傷之傷害。
二、戊○○與庚○○、少年蔡○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112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見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朝 信)與其女友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包圍丙○○、丁○○,並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 丙○○,致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交予庚○○ 。嗣渠等復承前犯意,要求丙○○隨渠等至綠川橋下,由戊○○ 、庚○○分別作勢掐丙○○脖子及摑臉,並由少年蔡○涵對丙○○ 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丁○○見狀趕緊報警,丙○○並趁隙 逃離,並與丁○○會合,庚○○等3人繼續尾隨在後,見丙○○、 丁○○逃至東協廣場守衛室求救始離去。
三、案經鄭幃崧、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乙○○及戊○○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亦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庚○○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見偵卷 第97至100、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69至187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幃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 3頁),並有告訴人鄭幃崧111年12月24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 圖照片17張、現場照片1張及告訴人己○○傷勢照片2張、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 113、115至121、123至141、205、209至2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庚○○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 連偵卷第91至95、97至109、279至281頁、本院卷第117至12 5、169至187頁)、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連 偵卷第121至123、125至135頁、少調12號卷第215至217頁、 少調360號卷第29至40、145至149、173至179、231至233、2
37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 3頁、少調360號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172至181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 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13張、台中市中區東協廣 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4張(見少連偵卷第8 9、155至165、167、177至189、191至193頁)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於恐嚇告訴人鄭幃崧後,進而實施 毆打告訴人鄭幃崧之加害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乙○○、同案被告庚○○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相繼 以手腳毆打告訴人鄭幃崧,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被告戊○○、同案被告庚○○與少年共犯蔡○涵為達同 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就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先後2次恫嚇丙○○命其交出財物,係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之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庚○○及少年蔡○涵之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 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又均彰顯被告乙○○ 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乙○○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 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 意) 兒童及少年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共犯少年蔡○涵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戊○○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少連偵卷第199、257頁)。惟被告戊○○與蔡○涵於本案 犯行前互不認識,被告戊○○並不知悉蔡○涵之年齡乙節,已 據其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再觀諸卷內所附 蔡○涵之全身相片(見少連偵卷第197頁),顯示其面容實與
成年人無異,未見有何稚氣,則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短暫會 晤蔡○涵之際,是否有餘暇能知悉少年真實年籍、身分及背 景,已有疑問。又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 共犯蔡○涵於行為時乃係少年。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戊○○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科刑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鄭幃崧素 昧平生,僅因發生口角,竟由被告乙○○手持鐵製棍棒對告訴 人鄭幃崧揮舞,又與同案被告庚○○相繼以手腳毆打告訴人鄭 幃崧,使告訴人鄭幃崧畏懼不已,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聲稱 已與告訴人鄭幃崧握手言和,然此經告訴人鄭幃崧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24頁),而 被告乙○○亦未與告訴人鄭幃崧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衡酌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肄業,離婚且小孩均已成年, 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同案被告庚○○、 少年共犯蔡○涵與告訴人丙○○、證人丁○○並非熟識,見其二 人於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丙○○命其交 付手機,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被迫交付其所有之物,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益見被告戊○○法治念淡薄,所 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 度與所獲利益,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未成 年小孩,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收入1,300元之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製棍棒1支為被告乙○○所 有,供案發當天被告乙○○持以恐嚇告訴人鄭幃崧等節,業經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爰依上開 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 ○○、少年共犯蔡○涵共同恐嚇取財所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 ○○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庚○○取得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少連偵56號卷第14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按(見少連偵56號卷第167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