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炯叡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甫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 ,又隨即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亦有羈押之必 要,故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以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人仍屬重大。而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3月11日宣判,然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院羈押5月之久,已如上述;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新 北地院當庭釋放後,僅相隔1月許之時間,即復為本案犯行 ,況被告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5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 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為多次詐欺犯行,其行為地又遍布
全台各地,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7項之羈押原因。復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中,擔當之角色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而本案中,擔當之角色竟由前案之取款車手轉變為 收水車手,相較於前案,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地位更為上層, 顯見被告不僅未因前案而反躬自省,反於羈押釋放後短短1 月內即與詐騙集團糾葛更深,足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 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