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偉
具 保 人 王培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紋偉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王培鑫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囑警拘提未獲,此有國庫存 款收據、送達回證2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 保人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具保人 亦未偕同其到案,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