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庚○○、丙○○、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潘 承澤、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上列之人,除己○○以外, 均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少年賴○爵、賴○洋(綽號文堯)、 乙○○(上開3名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見徐○昇 (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女友丁○○可欺,竟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 黃健嘉邀約徐○昇及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 徐○昇及丁○○到達永福公園後,庚○○、丙○○、毛如劍、黃健 嘉陸續到達,丙○○等人假借欠款之名目質問徐○昇為何不償 還款項(並無欠款之相關證明),因徐○昇未回應,故丙○○、 庚○○即要求徐○昇及丁○○坐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徐○昇及丁○○脫 逃。復徐○昇、丁○○遭丙○○等人強行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竹子坑山區,己○○與庚○○、丙○○、童睿明、毛如劍、吳 靜玟、莊登堯、潘承澤、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少年賴 ○爵、賴○洋、乙○○等人(以下合稱庚○○等人)皆陸續到場, 庚○○先將徐○昇拉下車,並且繼續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 徐○昇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庚○○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棍棒 、槍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潘承澤持安全 帽毆打徐○昇之頭部、毛如劍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徐○昇,童睿 明、莊登堯、丙○○、己○○則徒手毆打徐○昇一下,庚○○則以 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丙○○復持未開鋒之 武士刀抵著徐○昇,揚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 會開槍等語,渠等以此暴力方式恫嚇徐○昇,要求徐○昇交付 款項,致使徐○昇心生畏懼。另由吳靜玟、何景燕負責控制
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丁○○之機車鑰匙等物,防止丁 ○○求救及逃跑。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故庚○○等人承 前犯意,再將徐○昇、丁○○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 之公園,到達公園後,庚○○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求 徐○昇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 從,庚○○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 ○昇。庚○○等人要求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庚○ ○即指示少年乙○○押送徐○昇返家,欲藉機向徐○昇之家人討 要款項,丁○○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徐○昇、丁○○之行動 自由長時間受到庚○○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限制,嗣經徐○昇 家屬出面承諾願擇期交付款項後(徐○昇及其家屬事後並未交 付財物),徐○昇、丁○○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惟因庚○○等人 有前揭毆打徐○昇之行為,導致徐○昇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勢結果。嗣經徐○誠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昇、丁○○、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徐○昇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徐○昇及其父徐○誠、其兄徐○鴻之完整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4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33-2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3月21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竹子坑山區,且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昇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於 上開時間,是另案被告庚○○叫乙○○騎機車載我過去現場,我 當時不瞭解狀況,不知道乙○○為何要載我去,當時在竹子坑 山區山腳下時就聚集10幾個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且 沒有人可以載我下山,我就跟著他們一起上山,上山後我在 現場看到另案被告庚○○等人毆打告訴人徐○昇,我記得有人 叫我一定要打告訴人徐○昇,不然他就要叫人打我,印象中 是另案被告庚○○要我動手的,只是時間過很久了現在不敢確 定,我是怕自己被打,不得已才動手打告訴人徐○昇一下, 且我是最先走的,我家人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乙○○先載 我下山,乙○○直接載我回家,其他人則繼續留在山上,後面 我沒有再去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也不清楚乙○○有無再回山 上或前往吉峰國小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健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徐○昇及丁○○(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後,另案被告 庚○○等人便質問告訴人徐○昇為何不償還款項,因告訴人徐○ 昇未回應,另案被告庚○○等人便駕駛上開車輛強行搭載告訴 人2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期間甚至反鎖車門防 止告訴人2人脫逃,進而控制其等之人身自由。嗣於抵達竹 子坑山區後,被告己○○亦在場,而另案被告庚○○等人要求告 訴人徐○昇交付款項未果,遂分別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徐○ 昇,復以上述恫詞威嚇告訴人徐○昇,於此期間,被告己○○ 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徐○昇,渠等以此暴力方式欲迫使告訴 人徐○昇交付款項,致使告訴人徐○昇心生畏懼。另案被告吳 靜玟、何景燕則負責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 之巡邏車行經該處,另案被告庚○○等人又將告訴人2人強行 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並以前揭方式接續 傷害告訴人徐○昇,直至告訴人徐○昇之家屬出面承諾願擇期 交付款項後(徐○昇及其家屬實際上未交付財物),另案被告 庚○○等人始同意讓告訴人2人離去並送醫救治,告訴人徐○昇 因遭受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269-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昇、 丁○○、徐○誠(即徐○昇之父)、另案被告庚○○、丙○○、童睿明 、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少 年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 18、27-29、51-54、61-65、71-73、81-84、131-134、257- 260、265-269、275-288、297-305、429-431、513-517、52 7-529、521-525頁、少連偵72卷一第171-189、249-265、28
9-301、303-306、357-379、393-406、449-465、479-491、 535-551、565-567、569-581、641-657頁、少連偵72卷二第 69-86、129-141、155-171、173-187、247-263、279-291、 327-333、347-357、403-409、415-425、445-465、539-541 頁、聲羈卷第25-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偵查報告、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72卷一第193、195-199、217-225、229-23 9、321-325、327-331、349頁、少連偵72卷二第321頁、他 卷第7-9、19-26、35、47、55-57、67-69、459-481、489、 497、4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不符合「強制性緊急避難(又稱強制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仍屬「避難過當」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避難之要件 為: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 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 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 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主 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 出於避難之意思;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 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 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 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 ,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 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 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 第1項後段避難過當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 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強制性的緊急危難 》,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 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 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之違法 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 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 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
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避 難過當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 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 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 、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 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 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 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
2.被告辯稱:其動手傷害告訴人徐○昇,係因另案被告庚○○或 現場之某人要求其出手,並揚言若不從將連同被告一起毆打 ,遭受強迫始從事本案,但要求其出手者是何人,因為事發 經過很久,已不敢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受到另案被告 丙○○逼迫才毆打我等語(見他卷第1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 稱:本案基本上與被告沒有關係,他只是被帶過去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打我一下 ,他打得不重,且被告當時也是被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衡酌告訴人徐○昇乃係本案被害人,顯與被告之利害關 係相反,其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故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於本案發生不久前之109年3 月13日,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毛如劍、黃世昌、何景燕 甫對被告從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33-89頁) ,故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庚○○等人心生忌憚,亦非不能理解。 則關於被告係遭人威脅其人身安全,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徐○ 昇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徐○昇證述明確,且被告之 供述與告訴人徐○昇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故此情洵堪認定 。
3.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庚○○雖未承認有逼迫被告對告訴 人徐○昇動手之情節,然而,倘若另案被告丙○○、庚○○證稱 其等有迫使被告下手,恐招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後果 ,自無從期待另案被告丙○○、庚○○為如此之陳述,併此敘明 。
4.承前所述,被告乃係為了避免自己之身體法益遭受他人侵害之緊急危難,基於救助自己身體法益之緊急避難之意思,始屈從於另案被告庚○○等人,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徐○昇,而從事轉嫁法益侵害風險之避難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徐○昇身體受傷之結果。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山腳下的萊爾富,我有看到告訴人徐○昇,我就覺得另案被告庚○○可能會打他,我就不想上山了,但沒有人可以載我回去,只好跟著一起上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被告仍可選擇留在山腳下等待友人下山接送、自己搭乘計程車或Uber返回住處,或者聯絡親屬前來載其返家,並無非一同上山不可之理由,甚至於抵達竹子坑山區後,即便面對他人脅迫其動手,被告尚可選擇向現場其他人反映求助,或請求少年乙○○搭載其離開或自行離開現場,尚非毫無其他可資避免危難之手段,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況且,被告僅係為保全自己之身體法益,即犧牲告訴人徐○昇之身體法益,在法益位階關係方面,被告所保全之利益並無顯著之優越性,更遑論縱使被告不服從另案被告庚○○等人之指示,亦未必會遭受毆打,且危難之來源亦非源自於被犧牲之告訴人徐○昇,故不符合「利益權衡」之原則,無法主張「強制性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而屬於「避難過當」之行為。惟本案於客觀上已有緊急危難,被告主觀上又係出於避難之意思,雖避難過當,仍可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詳如後述)。(三)被告在永福公園時雖未動手,及其於離開竹子坑山區後,雖 未一同前往在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對告訴人2人為妨害自 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舉,然而,就此段期間之犯行及所造 成之結果,仍應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茲
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9年3月21日晚間,另案被告庚○○約我去永福公園,但他沒有說為何要去,我是被乙○○載去的,我在永福公園甚麼事都沒有做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未從事強行搭載告訴人2人至竹子坑山區之行為,然而,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於其在竹子坑山區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昇時,顯然係利用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既有條件,而從事前揭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基於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就其動手前,另案被告庚○○等人所為之行為共同負責。 2.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其於竹子坑山區對告訴人徐○昇動手後,即有請託少年乙○○搭載其下山,而未與另案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以參與後續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惟查,告訴人徐○昇於偵訊時證稱:在竹子坑山上的人,除了另案被告毛如劍、黃世昌先行離開外,其他人則分乘機車到吉峰國小附近等語(見他卷第514頁),此部分之證詞已與被告前開辯詞有所不一,則被告之辯詞已屬可疑。況且,縱使被告有先行下山離去,然被告於離去之際,並未明確向在場之另案被告庚○○等人表示欲脫離之意(未切斷心理因果關係),復未積極阻止或中斷另案被告庚○○等人繼續實施後續之犯行,亦未消除其先前行為對於犯罪成果之貢獻(未切斷物理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徐○昇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及身體受傷之「既遂結果」既已發生,自無從脫離或解消共同正犯之關係,仍應就另案被告庚○○等人在吉峰國小附近公園之後續犯行共同負責。 3.準此以言,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就上開各犯行,雖參與 犯罪之程度各自有別,惟其等之行為,均屬各該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均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縱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未於事前有所協議、分工 ,亦無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全部 終局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 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 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 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而言較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多次持武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徐○ 昇,並接連出言恫嚇告訴人徐○昇,要求其交付款項,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重合關係 ,且皆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各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 之關聯性,核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經查,告訴人徐○昇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之少年(00年0月生) ,然而,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當 時仍屬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 訴人徐○昇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徐○昇並未因而交付財物,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所為雖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有過當之情,本院仍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遭受他人脅迫始從 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 而,仍造成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且使告訴人徐○昇心 生畏懼,並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 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徐○昇私下和解等情,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僅有出手一次,且下 手非重,可認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輕微,且無論恐嚇取財是 否成功,對被告個人而言亦無獲益可言;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遊樂設施操作人員,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 母親、奶奶及2名弟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並無屬於被告所有,而用以違犯本案或預備用之 犯罪工具,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工具。又被告從事本 案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前3 人業經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數次向告訴人徐○誠討要款 項,稱若不支付款項,則會對告訴人徐○昇及其家人不利, 致告訴人徐○誠心生畏懼,而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在告訴人徐○誠之住處,向其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並由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朋分款項。再分別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由告訴人徐○誠將款項 交給證人徐○鴻,再由證人徐○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予另案被告童 睿明,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 公園各交付2萬元給另案被告丙○○、庚○○、被告等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 誠、證人徐○鴻(即告訴人徐○昇之兄)、證人即另案被告庚○○ 、童睿明、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我有在仁慈公園,我有看到證人徐○鴻拿錢出來,但我沒有 恐嚇他,錢也沒有交到我手上,金額我也不清楚,當天我也 是狀況外,我事先不知道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要向 證人徐○鴻拿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又在另案被告丙○ ○那裡上班,才會一起到場,我都在旁邊等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我被另 案被告庚○○叫去大里區仁慈公園,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我 到現場最開始沒有什麼事,後來聽到有人說要和告訴人徐○ 昇拿錢,好像是證人徐○鴻拿錢來,但他把錢交給誰我不知 道,因為我沒有過去,也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少連 偵261卷第50頁);復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天我也在仁 慈公園,我那天是要去找另案被告庚○○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
10頁);又於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和另案被告丙○○工作,因 為他家自己是做土水的,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所以跟著他做, 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變成我要先走路去他家或者他開車來 我家載我一起去上班,所以當天我是搭乘另案被告丙○○的車 子一起前往仁慈公園的,案發當天證人徐○鴻拿多少錢給另 案被告丙○○,我站在旁邊沒有看到,且拿錢的原因、金額,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從而,被告關於其前 往仁慈公園之原因,歷次所述均不一致,然而,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縱使被告之辯詞有前開矛盾之處,仍不得以被告辯 解之瑕疵,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須依據卷內之積極證 據,以進行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查證人徐○鴻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左右,另案被告 童睿明打電話給我,約在我朋友家(朋友綽號:太陽,大里 區塗城路上興市場内)面談,另案被告童睿明和我說他幫我 弟弟徐○昇處理事情需要處理費用(動員一些人到場支援打 架),該費用需要4萬元,如果不拿出錢處理,後面會有很 多麻煩,第一次我於109年3月14日12時許,在我朋友塗城路 上興市場家拿4萬元給另案被告童睿明。第2次於同年月20 日晚上19時許,在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被告、另案被告 丙○○、庚○○,這些錢都是我父親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443 -44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3月14日中午到下午左右, 到塗城路菜市場的朋友家交付4萬元給另案被告童睿明,又 於3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給被告、 另案被告丙○○、庚○○,其中4萬元部分是另案被告童睿明於3 月13日打電話給我,並稱14日沒有給錢,就會找家人或告訴 人徐○昇的麻煩,稱是因為告訴人徐○昇打電話叫支援,這是 支援的費用,我和告訴人徐○誠轉達,告訴人徐○誠就拿4萬 元給我去交付另案被告童睿明。6萬元的部分是另案被告丙○ ○於3月15日晚上,在仁慈公園圍住我和告訴人徐○昇,並說 告訴人徐○昇有向他借錢,尚欠他2萬元,被告與另案被告庚 ○○則稱是支援費尚各欠2萬元,所以隔天才會各交付2萬元給 他們等語(見他卷第528-52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告 訴人徐○昇的事情,我有幫他交付一些款項給另案被告童睿 明、丙○○、庚○○,當時他們說我弟弟有欠他們錢,具體我也 不是很清楚,我於109年3月14日在塗城路菜市場附近交付4 萬元給另案被告童睿明,至於這筆4萬元要如何分配,這部 分我不清楚,於同年月16日晚間各交付2萬元給被告、另案 被告丙○○、庚○○,錢的來源都是我父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152頁)。惟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 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徐○鴻無論與被告之利害關係 是否相反,其證述仍僅為單一證人之證言,揆諸前揭說明, 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誠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10日晚間20時許,另案被告庚○○帶另案被告童睿明到我家裡,另案被告庚○○說我兒子徐○昇找他們幫忙,需要紅包,不然要對我兒子徐○昇不利,他們就先拿走1萬5000元,隔天晚間20時許,另案被告庚○○又帶另案被告童睿明到我家裡,說上次拿的錢不夠多,我就再籌1萬5000元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429-4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3月10日至21日間 ,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有三次到我住處向我要錢,日期我不記得,他們把另案被告戊○○押回來,稱如果不給錢,就要傷害告訴人徐○昇或其他家人,另有二次是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打電話到我家,稱告訴人徐○昇要他們幫忙什麼事要我付錢給他們,這兩次是證人徐○鴻拿錢去給被告、另案被告童睿明、丙○○等人,整個過程中,我接觸到的人只有另案被告庚○○、童睿明,至於其他人我沒有接觸到等語(見他卷第527-52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有巧立各種名目開口向我要錢,例如手機賠償費、幫忙的費用,進來我家裡的就是他們兩人,旁邊都是小弟,一次都帶10個人左右,沒有講話,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過我家,另案被告丙○○沒有來到家裡,都是在外面,他們來過兩、三次,有一次有押著告訴人徐○昇回來,他們來我家裡拿過兩次錢,另外兩次分別是於109年3月14日在菜市場,及於同年月16日在公園,由我大兒子即證人徐○鴻出面交付款項,是我叫他去的,我自己沒有親自去菜市場和仁慈公園,因為家裡還有事情,菜市場那次我給證人徐○鴻4萬元,仁慈公園那次則是三筆各2萬元,共拿了6萬元給證人徐○鴻去交給對方,證人徐○鴻交完錢回來後,我會稍微問一下錢拿給誰了,於000年0月間,被告並未打電話或者直接到我家恐嚇我及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從而,由證人即告訴人徐○誠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證人徐○鴻於109年3月16日晚間在仁慈公園交付2萬元予被告,而僅係聽聞證人徐○鴻轉述而已,且被告亦從未透過電話、訊息、文書或當面向告訴人徐○誠從事何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告訴人徐○鴻實際接洽之對象僅有另案被告庚○○、童睿明而已,則告訴人徐○誠之歷次證詞自難與證人徐○鴻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四)又證人即告訴人徐○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和我提 過支援需要付錢的事情,於109年3月16日在仁慈公園和我哥 哥即證人徐○鴻拿錢的人不是被告,而是暱稱「文堯」之人 ,「文堯」拿到錢後,再轉交給另案被告庚○○,被告當時並 未往證人徐○鴻站立的方向移動或向其收錢,當時現場有很 多人,包括我哥哥即證人徐○鴻、另案被告庚○○、丙○○,還 有其他人我有看過但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是被誰叫過去的 ,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到現場,但這件事和被告本來就無關, 被告只有在現場和其他人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於109年3月16日 晚間7、8時許,我有到仁慈公園,當時我和另案被告庚○○、 被告都在場,因為被告當時在跟著我做工作,他都坐我的車 上班,我沒有下班,被告就無法回家,所以被告是我帶去現 場的,證人徐○鴻有交付1萬多元給我,但我不知道證人徐○ 鴻有無交付款項給其他人,被告當時在和告訴人徐○昇或另 案被告庚○○聊天,我要離開時,就一起把被告帶走,因為被 告的家人有請我看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6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 許,我有到仁慈公園,當時我和另案被告丙○○、被告、證人 徐○鴻都在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出現在那邊,以及他是如何 過去現場,這部分我都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何要去仁 慈公園,我是到後面另案被告丙○○和我說他有向證人徐○鴻 拿錢,我才知道他是因為索賠手機才和證人徐○鴻拿錢,當 下我沒有聽他們的對談,被告和我都是在旁邊,被告的朋友 有來,我們都在那邊聊天,被告離開仁慈公園時,我忘記他 是給另案被告丙○○載還是跟著他朋友一起走,事後另案被告 丙○○拿到錢有無分給被告,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看到
,還有一次我、另案被告童睿明有去告訴人徐○昇家裡,當 時我和被告都在外面,另案被告童睿明說他只是要去問告訴 人徐○昇事情而已,問完就走了,有無拿錢我真的不知道, 另外印象中,有一次是另案被告童睿明和被告有事情去告訴 人徐○昇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6頁)。從而,由證人 即告訴人徐○昇、證人即另案被告庚○○、丙○○於審理中之證 詞可知,被告雖有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出現在仁 慈公園,然而,其等均未見聞被告有向證人徐○鴻收取任何 款項,且亦未敘及被告在現場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僅稱被告在現場聊天或從事自己的事情,難認其確實有參與 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庚○○雖提及其曾 與被告、另案被告童睿明一同前往告訴人徐○昇住處,並於 告訴人徐○昇住處外面等候,以及另有一次被告曾單獨與另 案被告童睿明一起前往告訴人徐○昇住處等節,然而,其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徐○昇住處之緣由,以及被 告有無於告訴人徐○昇之住處從事何等行為,暨告訴人徐○昇 或其家屬於斯時有無交付若干款項,故縱使果如另案被告庚 ○○所稱被告曾兩次前往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亦難遽認被告 兩度前往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或原因 ,而斷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昇 、證人即另案被告庚○○、丙○○、童睿明於警詢、偵訊時之歷 次證述(見他卷第11-18、27-29、257-260、265-269、513-5 17頁、少連偵72卷一第171-189、249-265、289-301、303-3 06、357-379頁、少連偵72卷二第415-425、445-465頁),均 未提及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恐嚇取財犯行究竟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五)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另案被告童睿明要去告訴人徐○ 昇家裡拿錢那一次,是說他們不知道告訴人徐○昇家裡在哪 裡,我說我知道,就和他們說在哪裡,這次應該是109年3月 12日這一次,我不確定,我只有帶另案被告童睿明他們去告 訴人徐○昇之住處外面,然後我就走出巷口了,我也不知道 到底是甚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自陳於109年 3月12日因為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不知悉告訴人徐○昇之住處 位置,故其引導渠等前往告訴人徐○昇之住處後,再自行離 去等節,惟被告究竟係事前即知悉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是基 於要錢之目的而前去告訴人徐○昇之住處,抑或事後始知悉 渠等之目的?就此部分不得而知,且縱使被告事前便知悉另 案被告童睿明等人是為了向告訴人徐○昇要錢,亦不代表被 告已然知悉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將透過恐嚇取財之不法手段 索取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先預見另案被告童睿
明等人欲要取金錢之原因為何、金錢之性質為何、追討款項 之方式為何(和平或暴力),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時曾告知另 案被告童睿明等人關於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位置,及引導渠 等前往該住處,即遽謂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冒 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徐○鴻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 許,在仁慈公園有收取恐嚇取財之贓款2萬元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徐○鴻上開片面之證述,在被告 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參與109年3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告訴人徐○昇住處(同告訴人徐○誠住處)、同年月00日 下午某時許在塗城菜市場,及同年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仁 慈公園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故不能冒然對被告以恐嚇取財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徐○昇住處(同告訴人徐○誠 住處)、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塗城菜市場,及同年月16 日晚間7、8時許在仁慈公園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 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