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48號
TCDM,112,訴,1948,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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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91、46707、4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雄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蔡雅旭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地區向洪聖雄借款, 惟蔡雅旭無力清償債務,經友人黃翊展介紹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下稱據點)從事放貸業務,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亦在此工作、居住或不時出入此據 點。嗣洪聖雄透過黃翊展得知蔡雅旭在上開據點工作,因不 滿蔡雅旭未清償債務,於112年8月28日晚間23時30分許,前 往該據點,郭章翊隨後配合亦前往現場。自同日23時40分起 ,洪聖雄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即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聖雄先毆打蔡雅旭頭部一 下,並喝令蔡雅旭下跪,郭章翊林益彬則分持可做為兇器 使用之電擊棒電擊蔡雅旭,或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蔡 雅旭。期間郭章翊林益彬復令蔡雅旭以雙手撐在地上,倘 有滑動即毆打蔡雅旭,使得蔡雅旭無法自由離開據點,並因 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洪聖雄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蔡雅旭撤回告訴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 翊展、華羣友、柯伯臻則在場觀看。嗣於翌(29)日凌晨約 1時50分許,洪聖雄郭章翊商討要想辦法不讓蔡雅旭逃走 ,以備當週週六(即112年9月2日)或週日(即112年9月3日 )之時,洪聖雄再前來處理與蔡雅旭之債務問題。林益彬聞 言之後,遂以鐵鍊、鎖頭等物,將蔡雅旭鎖鍊在該址2樓客 廳處;洪聖雄見狀,認為可以達到防止蔡雅旭逃跑之預期目 的,並未做出任何反對之表示,就與郭章翊陸續先後離去, 柯伯臻亦於同日先行離開據點,接續由林益彬黃翊展、華 羣友負責看管蔡雅旭及提供食物、藥物。後於112年8月30日 凌晨,蔡雅旭在2樓客廳發出聲響,林益彬惟恐蔡雅旭逃跑 ,即出言斥責蔡雅旭,並聯絡柯伯臻前來據點接手看管蔡雅 旭。嗣林益彬黃翊展於同日白天外出,蔡雅旭趁華羣友、



柯伯臻2人休息之際,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手機聯絡友 人徐家寶,告以遭人綁架在臺中市○○區○○街○○○○○路○000號 附近,徐家寶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附近搜尋可 疑地點,於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逕行搜索(業經本院 准予備查)據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當場發現華羣 友、柯伯臻在上址屋內,蔡雅旭則遭鎖鍊鍊住,始查獲上情 ;經員警把蔡雅旭釋放,帶離上開據點,蔡雅旭才回復自由 。
二、案經蔡雅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洪聖雄(下稱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因債務糾紛前往據點找告訴人蔡雅旭(下稱告  訴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並喝令告訴人下跪等情  ,惟否認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使用電擊棒或  球棒毆打蔡雅旭,沒有授意林益彬用鐵錬錬住蔡雅旭,蔡雅  旭是伊離開後才被人用鐵鍊錬住,伊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先毆打頭部一下,被告並喝令告 訴人下跪,接著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分持電擊棒電擊及 使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迫以雙手撐在地上,身體多 處受傷,之後,被以鐵鍊鎖在該據點2樓客廳,迄112年8月3 0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解救而回復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 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向友人徐家寶求援往來訊息截圖、告訴人受傷之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柯伯臻手機內留存之照片及 影片(內容有告訴人下跪及撐在地上,共同被告郭章翊、林 益彬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被告進入離開該據點之監視影 像截圖、共同被告柯伯臻、華羣友與友人往來訊息截圖在卷 可證,並有扣案之鐵鍊1條(含鎖頭1個)、球棒1支可為佐 證;故告訴人在上開據點遭人妨害自由,持續毆打後,接著 被鐵鍊鎖住而遭被私行拘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離開後,告訴人才被鐵鍊鎖住,伊不知情, 與之無關云云。但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稱:我被鍊住後,洪聖雄才離開等語,前後指訴一致。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並陳稱:當時億哥(指共同被告郭章 翊)跟阿雄(指被告)他們在聊,說怕我逃走,看有什麼方 法把我先控制在那邊等語。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確 實有聽到億哥跟阿雄他們在聊,說要先把我控制在據點等語 。被告也坦承:有預計週六或週日來跟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 等語,顯見被告有動機拘禁告訴人。而同案被告郭章翊、林 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與告訴人均無過節糾紛,沒 有任何動機必需拘禁告訴人。據點係共同被告郭章翊所負責 管理,如未得到共同被告郭章翊之允諾,林益彬黃翊展、 華羣友、柯伯臻豈敢擅自作主,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在據 點長期拘禁告訴人;故告訴人指稱郭章翊與被告討論如何控 制將之在據點,應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沒有出言明確指示要以鐵鍊鎖住告訴人,但共同被告 林益彬揣摩他意,自行決定以鐵鍊鎖住告訴人,迎合被告與 共同被告郭章翊的想法,與被告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被 告如沒有利用鐵鍊鎖住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只要出言阻止, 共同被告郭章翊林益彬,因事不關己,沒有必要持續拘禁 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家維(即共同被告 黃翊展)有告知我告訴人被鍊著,我說怎麼會這樣子,我沒 有請家維趕快放人,我沒有管那麼多,打算週末就要帶他去 找他家人等語;足見把告訴人拘禁在據點,最終目的就是保 證讓被告可以在週末時,帶著告訴人去找告訴人之家人解決 債務;故可認定被告確有拘禁告訴人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 郭章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翊展、郭  章翊林益彬、華羣友、柯伯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僅因借款糾紛,就邀集共同被告郭章翊出面對告訴  訴人施暴,除自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喝令告訴人下跪外,容  認坐視共同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還分持電擊棒、棒球棍接續  聯手毆手告訴人,再命告訴人雙手撐地,以達到替被告教訓  告訴人及為被告出氣之目的,使用手段惡劣,且為了達成告  訴人星期六或星期日再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被告  與共同被告郭章翊商量如何不讓告訴人逃走,認可由共同被  告林益彬在被告及共同被告郭章翊之默許情況下,任由共同  被告林益彬使用鐵鍊鎖住告訴人,坐視告訴人持續遭到私行  拘禁,並由共同被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負責  看守告訴人,讓告訴人沒有辦法到廁所大小便,罔顧告訴人  之人性尊嚴,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遭私行拘禁之時間、  所接受羞辱之待遇、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否認有  私行拘禁之犯行,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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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