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27號
TCDM,112,訴,19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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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振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係就「毒駕」部 分為修正,對被告本案酒駕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至25、151至1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又被告於警方盤查過程中拒絕受檢, 竟騎車加速逃逸,致員警林恒嘉遭拖行倒地,受有右手腕及 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 執行,危害警方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管理員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氣喘疾病(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謝振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之居所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於綠燈時遲遲不往前行且 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員警林恒嘉發現謝振芳 散發酒氣,喝令其熄火,詎謝振芳拒絕受檢加速逃逸,致員 警林恒嘉遭拖行倒地,受有右手腕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張博智尾隨謝振芳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前攔停,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恒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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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