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雨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39號、第4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附表】編 號12所示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與無購毒真意之高暐宸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予高暐宸,並約定於該日晚間見面 。嗣乙○○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暐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2之 住處,向高暐宸收取價金3,000元及前次購毒欠款1,000元, 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暐宸之際, 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5339號偵卷第32頁、第36—39頁、 第160—16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高
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5339號偵卷第49— 51頁、第151—155頁),並有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譯文( 見第35339號偵卷第77—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 35339號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第35339 號偵卷第93—101頁)、證物領回收據(見第35339號偵卷 第10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5339號偵卷 第119—12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1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65號鑑驗書可佐(見第4 5413號偵卷第107—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又無工作,只 好販賣毒品,順便補貼油錢等語(見第35339號偵卷第38— 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 暐宸,證人高暐宸當場有拿4,000元給我,其中3,000元是
購買毒品的價金,另1,000元是他欠我的錢等語(見第353 39號偵卷第160—16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 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高暐宸 本次乃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 發生犯罪結果,被告所為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 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第1047 號判決撤銷,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 刑5年6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5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後於110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頂替、加重詐欺取財罪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仍非完 全相同,若仍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僅就該前案紀錄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本次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審酌本案為警方執行誘 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 源為「賴韋綸」等語(見第23641號偵卷第53、154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表示:被告稱其毒品來源 為「賴緯綸」所提供,惟依被告所述,現場並無監視器可 確定被告所提供情資之真實性,故仍無法查獲被告供述之 毒品上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並未供出毒品 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茲審酌被告販毒行為 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先前已有毒品相關前案 紀錄,被告本案犯行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 情狀,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本案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 後,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爰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強化施用毒品者 之毒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賣未遂之數量為 淨重0.5631公克、預計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並考量被
告先有諸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次犯行乃證人高 暐宸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 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於本案販毒犯行 中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案(見第35 339號偵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20頁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編號9所 示之大麻1包,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從在 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證人高暐宸毒品交易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供聯繫家人所用 (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述,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20頁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本案販毒所用 之交通工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車 輛僅屬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升高販毒犯罪之特殊風險,宣 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高暐宸收取之價金3,000元、欠款1,000元,合 計4,000元已由員警取回,有證物領回收據可憑(見第353
39號偵卷第103頁),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 販毒未遂犯行而取得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4、擴大利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屬被告個人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 且本案查無事實足認該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結果/備註 用 途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5631公克,驗餘淨重0.5490公克。 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 2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1665公克,驗餘淨重0.154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3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37公克)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2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22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26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淨重1.0556公克,驗餘淨重0.2462公克。 9 毒品大麻1包(毛重2.59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2.驗前淨重1.9301公克,驗餘淨重1.8393公克。 10 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分裝袋1包 1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OPPO RENO5 Z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現金新臺幣2,600元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5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