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17號
TCDM,112,訴,17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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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61、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4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慧」與使用LINE暱稱「 山上人」之李慶輝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新盛 街2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之3)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見面,陳雅慧即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超商門 市內,向李慶輝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隔日即 同年月0日下午,於陳雅慧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之2,向毒品上手「徐東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月2日晚間某 時許,於上址陳雅慧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慶 輝,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李慶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於11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雅慧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責付陳雅慧保 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雅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42、191至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李慶輝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有於112年1月1日17時47分許,以LINE與被告 聯繫,及有於同日18時40分許於前開統一超商門市與被告見 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3161卷第25至2 7、37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見偵131 6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161卷第49至55、61至69、71頁 )、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61卷第73至75、7 7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161卷第85至 103、134頁)、責付保管書(見偵13161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13161卷第115至121、127至129頁)、證人李慶輝與暱 稱「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61卷第132至 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11號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3、71至75頁)、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120031638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 警烏分局偵字第1120101743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179至1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至194至197、215至220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輝,然 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 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 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 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 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 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在上開超 商見面,我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 有攝得被告與證人李慶輝於112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在上 開超商門市見面接觸,及證人李慶輝交付予被告3,000元之 畫面,然並未有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慶輝之畫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至194至197、215至220頁)。綜合上開證人李慶輝之證述 及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慶 輝見面,並向證人李慶輝收取3,000元,但並無法確認雙方 有何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之情。故本案實情究竟係被告先



向上手購買毒品或受上手委託,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慶輝, 並收取價款,抑或被告受證人李慶輝委託,代為向上手購買 毒品後,交付證人李慶輝以供施用,尚難遽認。 ⒊次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並無2人就販賣毒品相關文字訊息紀錄(見偵13161卷第73至 75頁),僅有2人相約碰面之對話內容,尚無法憑此LINE對 話紀錄,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證 人李慶輝收取款項3,000元,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係於112年 1月1日與證人李慶輝碰面當下即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慶 輝。而依被告供述:我是向證人李慶輝收取3,000元後的隔 天(即112年1月2日)下午,向上手「徐東光」調貨,並於 拿到毒品的當天晚上,在我家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慶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佐以112年1月2日LINE對話紀 錄顯示,證人李慶輝有向被告詢問:你今天有工作嗎等語( 見偵13161卷第75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李慶輝確有於112年 1月2日再度相約聯繫之情,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先向證人李慶 輝收取3,000元後,再代為向上手購毒後交付毒品予證人李 慶輝等情節,確屬實情。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賺錢,我也沒有從中抽取 任何利益,我是先跟證人李慶輝收3,000元,然後幫證人李 慶輝調3,000元價值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而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是以多少價格向上手購 買或調貨毒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於本案獲有利益, 自難遽認被告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⒌另起訴書事實雖記載警方有於112年1月1日18時53分查獲證人 李慶輝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案扣押等語。然依證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 扣到的毒品,是我於112年1月1日15、16時許在上開超商門 市向「吳宇全」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127至1 31頁),且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月2日晚上才交付毒品予證 人李慶輝,有如前述,是上開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本案無關。
⒍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 193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係基於 幫助施用之主觀犯意,代購並交付毒品,依前所述僅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似無轉讓之問題,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徐東光」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烏日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徐東光」其人乙情,分別經回覆稱:「警方尚未因犯罪 嫌疑人陳雅慧查緝徐東光到案」、「迄今尚須蒐證而未查獲 徐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1200316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月18日中市警烏分局偵字第1120101743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186頁),是本案並無 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證人李慶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鐵路電氣化工程之發包人員 、曾從事誦經跟製作紙紮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 本院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警方查扣後責付被告保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OPPO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03頁),是上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 ,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參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供作本案犯行使用,自無從 於本案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殘渣袋 之4個,經檢驗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然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品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獲 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手機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警方責付被告保管 3 夾鏈袋 1批 4 玻璃球 5個 5 殘渣袋 4個 (原搜索扣押5個)抽驗其中1個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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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