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44號
TCDM,112,訴,16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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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逸隆(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07分許,黃軍燁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洪逸隆聯繫後,於同日16時04分許,前往洪逸隆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租屋處碰面,雙方並達成 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合 意。由黃軍燁先交付1000元現金給洪逸隆洪逸隆當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軍燁黃軍燁再於翌日(26日)6 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尾款3000元存入洪逸隆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112年4月1日15時58分許,黃軍燁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洪逸隆聯繫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往洪逸隆上開租屋 處碰面,雙方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 之合意。由黃軍燁先交付2000元現金給洪逸隆洪逸隆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軍燁黃軍燁再於翌日(2日 )1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尾款1500元存入洪逸 隆申設之上開帳戶。
(三)嗣員警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逸 隆上開租屋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逸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軍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軍燁各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黃軍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蒐證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29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44、79-85、45-51、87-91、101-103、105、117-127、14-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包含112年度安保字第103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37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46號鑑驗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包含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66號)(見本院卷第45、49、51-59、47、71、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轉賣,其好處就是賺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土豆」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綽號「土豆」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 函、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函(見本院 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 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 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所 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 近,且均售予同一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經抽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供稱該5包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供販賣毒品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係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5頁)。故此部分扣案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5頁),而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向黃軍燁收取之上開價金 (共7500元),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電子磅秤1臺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吸食器1組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夾鏈袋1包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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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