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95號
TCDM,112,訴,159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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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 律師(113年3月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 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以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微量)予余 聖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余聖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洪忠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5356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4 、68、107、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余聖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余聖智並非至親或具 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伊是向上游買9000元,再以11000元賣給余聖智, 賺2000元,伊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㈠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 讓海洛因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毒品部分,亦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惟此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爰予以合併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 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 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 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 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 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 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 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 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若被告雖供述其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但調查或 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人暨其關於本件毒 品來源之犯行,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 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3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毓軒」、「 張毓瑄」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所指犯嫌相關犯 行仍積極蒐證偵查中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 月14日中檢介柏112偵35378字第11291446800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 0051063號函及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



件依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之回覆,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 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 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 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 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 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 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且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 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 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均僅有1次、1位, 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000元,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余聖智112年5月11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供述(分見他5356卷第11至20頁、第25至28頁) 書證: ㈠中檢112年度他字5356號卷《他5356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聖智】2份(分見他5356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 ⒉對話記錄截圖(見他5356卷第33至4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忠義】(他5356卷第79至81頁) ㈡中檢112年度偵字35378號卷《偵35378卷》 ⒈本院112聲搜8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聖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5378卷第59至67頁)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1595號卷《本院1595號卷》 ⒈被告112年9月11日刑事答辯㈠狀(第49至51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聖智】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378卷第59至65頁) ⑴海洛因1包 ⑵安非他命2包 ⑶電子磅秤 ⑷吸食器 ⑸分裝袋 ⑹不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筆錄: ㈠被告洪忠義112年7月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他5356卷第67至78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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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