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
品、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甲○○、潘逸緯(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陳璽丞、少年林0靖、綽號「唐三」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底由丙○○發起 組成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組織,由丁○○自同年3月起負責提供 資金與販毒集團用以購買毒品販售,綽號「刀鋒寶貝」、「 小刀」、「唐三」之丙○○陸續招攬「魚仔」戊○○、甲○○、潘 逸緯、陳璽丞、「小火車」少年林0靖加入販毒集團,由丙○ ○擔任管理販售毒品及總機之工作;戊○○負責倉管及運送毒 品之車手工作;甲○○擔任派單之總機工作;潘逸緯、陳璽丞 (組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0靖擔任運送毒品之 車手工作。丁○○可獲得提供資金2成之報酬,倉管可獲得販 售毒品1成之利潤,總機可獲得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車手部分,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別 可抽取100元及400元之報酬。丙○○購得毒品後,將待出售之 毒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小春日禾 社區),且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均會聚集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捌六精緻檳榔攤」為交接班之據點。(無證據證明甲○○ 因派單而實際販賣毒品及潘逸緯有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事證 ,依罪疑惟輕,僅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己○○於11 1年9月28日、29日出售毒品予王渃帆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丙○○、丁○○及陳璽丞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間以丁○○所提供之資 金,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蘇 世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1年9月5日20時21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精美鑽石-24h-營」之總機「唐 三」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各6包,共計1萬4,000元,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易,丙○○以通訊軟體微信隨即指示 陳璽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 至前開約定地點準備與蘇世和進行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遂(陳璽丞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有罪,於112年6月26日確定)。三、丙○○、丁○○、戊○○及少年林0靖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1年9月底某日,以丁○○所提供之資金用以購買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 裝為「GLENIVET」及「迷彩發」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少年林0靖於111年10月12日 0時起,自「魚仔」戊○○處取得用以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為「G LENIVET」及「迷彩發」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並接受「小刀」丙○○之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於 12日上午9時33分許,蔡承恩與微信暱稱「天空之城」聯繫 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少年林0靖於同日上午10時3 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蔡承 恩,並向蔡承恩收取2,000元。蔡承恩於購買毒品咖啡包後 ,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平興街與興安街口 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0時3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北屯區平興街78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三級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4包、手機2支、2萬元 (少年林0靖涉嫌販賣毒品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 審理)。
四、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 ○○路 000號3樓之1、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不明 粉末2包、現金9萬3,300元、「GLENIVET」毒品咖啡包70包 、「發」字樣毒品咖啡包23包、紅包樣式毒品咖啡包86包、 K盤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手機2支、現金23萬8,900元 、手機2支、監視器1組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 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丙○○、丁○○、戊 ○○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 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 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丁○○、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戊○○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3、298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丙○○、丁○○、戊○○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487卷一第216至220、347至353頁;偵44487卷二第12至15、93至97頁;偵44487卷一第66至71頁;本院卷一第152、297、405至40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璽丞、林○靖、蔡承恩、蘇世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23395卷第47至53、55至57、65至69、223至228頁及少連偵166卷一第425至429頁及少連偵166卷二第88至91頁,少連偵166卷一第481至491、493至498頁、少連偵166卷二第109至113頁,少連偵166卷一第551至555頁、少連偵166卷二第103至105頁,偵23395卷第81至84、89至91、217至2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丙○○指認、對被告戊○○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戊○○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群組名稱「新」、「高雄發大財」、「皇帝」之對話紀錄、小春日和社區住戶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被告丙○○於111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戊○○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10月12日手機錄音檔譯文、丁○○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10月12日手機錄音檔譯文、對被告丙○○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見偵44487卷一第43至76、223至226、77、79至82、83至85、87、89、91至94、97至169、172至186、231至234、235、229、239至242、245、247及253及261、255至260及263、359、3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甲○○指認、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丁○○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被告甲○○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3801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9449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44487卷二第17至20、115至121、41、46、47、49、51至54、55、59、61至64、67、71、465、467、471、4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陳璽丞指認、林○靖指認、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及蒐證翻拍照片、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唐三」對話紀錄、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新」對話紀錄、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火車」對話紀錄、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莊家9點」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66卷一第355至358、431至434、499至502、371至389、435至438、439至466、467至468、469至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4號鑑驗書、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7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8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驗書、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3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及陳璽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少連偵166卷二第55、57至58、59至60、61至62、63至65、67、69至70、71至79、93至95、97至99、100至101頁)、被告丙○○警詢筆錄附件、同案被告陳璽丞警詢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璽丞指認、陳璽丞證人筆錄附件、蘇世和檢舉販毒案筆錄附件、證人蘇世和第2次筆錄附件、對同案被告陳璽丞於111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毒品或毒咖啡包重量及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09號鑑驗書、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0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見偵23395卷第35至39、85至87、93至99、159至161、163至175、177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丙○○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4527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等號起訴書【被告黃則惟】(見本院卷一第85、89至91、157、257、259、261至265、267至270、331頁),並有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79包、手機6支、電子磅秤1個、K盤1個、夾鏈袋1包等物扣押在案。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被告丙○○、丁○○、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 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 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丙○○、丁○○、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蘇世 和、蔡承恩2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純淨利兩成,已獲利約30萬元至40 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8至219頁);被告張志緯於 警詢時供稱:伊借20萬元給丙○○成立販毒集團,丙○○每個月 會給伊販毒所得淨利兩成約4萬元,伊獲利約20幾萬元等語 (見偵44487卷二第12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 獲利20幾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95頁);被告戊○○於 警詢時供稱:伊負責倉管部分係領月薪,每月約4至5萬元, 偶而會兼差當小蜜蜂車手,每交易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 元報酬,交易1包K他命可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偵44487卷 一第68頁),偵查中再供稱:伊擔任車手的薪資是毒咖啡包 1包抽100至200元,K他命1包抽400元,是按照當天販賣數額 抽走伊應得報酬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197頁)。顯然被告 丙○○、丁○○、戊○○等人於本件所涉毒品買賣之過程中,明顯 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丙○○、丁 ○○、戊○○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前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丁○○、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
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丁○○、戊○○3人所犯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丙○○係自111年1月底發起組成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組織, 再由被告丁○○自同年3月起負責提供資金與販毒集團用以購 買毒品販售,被告丙○○再陸續招攬戊○○、甲○○、潘逸緯、陳 璽丞、少年林0靖等人加入販毒集團,被告丙○○並擔任管理 販售毒品及總機之工作;被告戊○○負責倉管及運送毒品之車 手工作。被告丁○○可獲得提供資金2成之報酬,擔任倉管另 可獲得販售毒品1成之利潤,總機部分可獲得每位客人100元 之報酬,車手部分,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別可 抽取100元及400元之報酬。被告丙○○購得毒品後,將待出售 之毒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處所,且相約 販毒集團成員均聚集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捌六精緻檳榔 攤」為交接班之據點等情。顯見該販毒集團內部有完整分工 結構,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因蘇世和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上手,於111年9月5日2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向暱稱「精美鑽石-24h-營」之總機「唐三」丙○○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雙方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各 6包,共計1萬4,000元,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交易,丙○○以通訊軟體微信隨即指示陳璽丞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準
備與蘇世和進行交易,當場為警查獲,上開警員喬裝買家純 係為偵辦犯罪,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僅成立未遂。 ㈣核被告丙○○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至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丙○○、丁○○、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負責整 個販賣毒品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丙○○、丁○○、戊○○等 人分就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發起、主持或參 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23395號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
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丁○○、戊○○3人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丁○○、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 等所犯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4487卷一 第216至220、347至353頁;偵44487卷二第12至15、93至97 頁;偵44487卷一第66至71頁;本院卷一第152、297、405至 40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業如前述,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戊○○、丁○○等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據 被告丙○○、丁○○、戊○○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偵44487卷一第216至220、347至35 3頁;偵44487卷二第12至15、93至97頁;偵44487卷一第66 至71頁;本院卷一第152、297、405至408頁,本院卷二第64 至66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是倘犯運輸、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運輸 、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在今日(12日)21時許,與 被告戊○○各自使用Teleam 訊軟體暱稱「常征」、「飛龍在 天」;帳號:「@slk921slk」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帳 號「@ww00000000」聯络,訂購毒品咖發啡包600包,毒品原 料100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160元,毒品原料每公克270元 。我們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即綽號「阿斌」之男子約在 小春日和大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面,交易我們三 人向綽號「阿斌」訂購之毒品。就警方所提示丁○○及戊○○使 用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的對話截圖 ,擷圖內阿斌說他那邊有老子字樣咖啡包300包、紅牛字樣 咖啡包290包、13年字様100包現貨,可以賣給我們,12萬5, 000元是交易毒品的代價,這些擷圖就是我們與暱稱「元彭 」購買的對話紀錄。另警方提示丁○○及戊○○與毒品上手暱稱 「元彭」通話語音譯文,譯文內容是要跟暱稱「元彭」之男
子約在小春日和交易毒品,丁○○要貼錢,讓暱稱「元彭」運 送毒品下來臺中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27至228頁),於 偵查中再供稱:手機中推播廣告暱稱「元彭」就是上手阿彬 ,昨晚使用戊○○的手機跟阿彬對話,伊被拘提到案後,即配 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查獲被告黃則惟、林聖峰等語(見 偵44487卷一第351至353頁);
⑵被告張志緯於警詢時供述:伊願意與販毒集團的戊○○、丙○○ 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上手到案,伊在今日(12日)21時許,使 用Telegrm通訊軟體暱稱「常征」; 帳號:「@slk921slk」與 毒品上手暱稱「元彭」;帳號@ww16868聯絡,訂購毒品咖啡 包600包,毒品原料100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160元,毒品 原料每公克270元。我們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即綽號「 阿斌」之男子約在小春日和大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面,交易我們三人向綽號「阿斌」訂購的毒品。警方所提示 係伊及戊○○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 」的對話截圖,對話擷圖是我們跟綽號「阿斌」聯繁購買毒 品的內容,再就警方提示係伊及戊○○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 」通話語音譯文,戊○○的譯文裡,有談及交易的地點要約在 小春日和社區,伊與綽號「阿斌」的對話內容,提及伊跟阿 斌要貼錢讓小蜜蜂車手將毒品運送至臺中交易等語(見偵44 487卷二第21至2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元彭是伊協助丙○ ○及戊○○誘捕偵查的對象,對話紀錄照片就是伊昨晚配合警 方聯繫元彭,昨天伊被拘提到案後,即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查獲被告黃則惟、林聖峰,是用伊及戊○○的手機飛機通 訊軟體與上手聯繫,伊與戊○○演一齣戲將上手騙出來等語( 見偵44487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昨天被拘提到案後,即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手,查獲被告黃則惟、林聖峰,是用飛機聯絡叫 阿彬的人,暱稱「元彭」,昨天是伊與丁○○一起跟阿彬聯絡 ,說要600包毒咖啡包、100克的毒咖啡原料,共12萬元,我 們並沒有到場,是透過手機連絡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01 至203頁)。
⑷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是否有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經該大隊以112年11月6日中 市警刑一字第112004527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敘明:犯 嫌丁○○、丙○○、戊○○等3人為本大隊查獲後,配合警方對毒 品上手(阿斌)實施誘捕,並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暱稱「 彭元」、「Chhhhhhhhh」聯絡;詎料,阿斌竟派遣販毒車手 即犯嫌黄則惟駕駛BQS-8855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林聖峰,運 送毒品前來交易地點,幸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渠等運輸毒
品咖啡包共計600包、毒品原料1包(毛重103.3公克)等證物 ,乃據以調查偵辦。另有關黃則惟、林聖峰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本大隊已於112年3月26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 010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於112年6月30日對被告黃則惟提起公 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檢附被告黃則惟、林聖 峰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黃則惟遭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偵字第44365號、第2042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5、266至270頁)。本件既有因被告丙○○、戊○○、丁○○ 等3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是本件就被告丙○○ 、戊○○、丁○○等3人,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丙○○、戊○○、丁○○等3人既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 等事由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 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處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丙○○、戊○○、丁○○等3 人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進行販賣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 然考量被告丙○○、戊○○、丁○○等3人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兩個 未成年子女、分別跟伊與媽媽、現與阿嬤及7歲女兒一起生 活、之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快10 0萬元貸款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丁○○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剛結婚、有快滿1歲子女、 家中有父母親、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全家只靠其1人 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 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小時即離異、因 父親在南部工作、成長期間係與阿嬤一起生活、入監前在工 地做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丙○○、丁○○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罪 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圩衡被告丙○○、丁○○2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被告多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 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丁○○、戊○○等3人,就本案所涉組織犯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其中: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 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 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再就本案自被告 丙○○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並 無法確認是否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少連偵166卷第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