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72號
TCDM,112,訴,147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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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9號、第158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8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參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夾鏈袋肆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 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
 ㈠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9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己○○因另案 毒品遭通緝而經警緝獲逮捕,經己○○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內 查看,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 射針筒13支、吸食器3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再經 警徵得己○○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2 房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注射 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己○○因另案毒品遭通緝而經警緝獲逮捕,經警 至其上開租屋處逕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8支、夾鏈袋48個、電子磅秤1 個,再經警徵得己○○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143頁、112年 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36、325頁) ,且被告2次為警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580號卷第79、81、15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0 5、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47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65、83至 89、101至11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3個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61、93至101、119至 131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夾鏈袋48個、電子磅 秤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 月8日停止強 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 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 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前案 與本案所犯毒品犯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亦有重疊之處,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 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需要照顧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3個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142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夾鏈袋48個 、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 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吸食器3具,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吸食器尚難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 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5F-MDMB-PICA則為政府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持有,且可預見現今毒品咖啡包常會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 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旁 ,以3瓶威士忌酒加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5,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購毒者乙○○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 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交 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前,以15,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半予購毒者戊○○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322號騎樓處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購毒者丙○○1 次。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晚 間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統一 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予購毒者庚○○1次。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予購毒者丙○○1次。
㈥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詹東林心身診所附近,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元之價金,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3支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2日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9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宏」之人,以48,000元之價金,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方 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盤查被告而發現其經本院通緝,並經被告同意而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租屋處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約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15.487公克)、大麻菸油3支、梅 錠1錠(驗餘淨重:0.4972公克,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另由警方裁 罰)、舌下錠(驗餘淨重:0.113公克,驗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丁基原啡因,另由警方裁罰)、吸食器3個、夾鏈袋1包、 磅秤1個、針筒13支等物品。
㈦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以及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至3月16日下午2時 9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診所外,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1罐1,700元之價金,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



油3支而持有之。復在不詳處所,向「陳威宏」以5萬元之價 格,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又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狗傑」之人,購得扣案之外包裝為黑色,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毒品咖啡包47包而 持有之。嗣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而發現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63,300元、三星智 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並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VIVO智慧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支,並經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2號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驗餘淨重共約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約2.8033公克)、大麻菸油3支、第三級 毒品5F-MDMB-PICA菸油3支、黑色毒品咖啡包47包(驗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等成分,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9.03公克,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純度則小 於1%,故不計算此部分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53公克,另由警方裁罰)、毒品分裝夾鏈 袋48個、注射針筒1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具、愷他命吸食 器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 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乙○○、丙○○、庚○○、戊○○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毒保字第199、200號、112年度安保字第501號 、112年度保管字第1804、1807號)、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29號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己○○」男子毒品 案偵查報告及所附警方於112年2月23日11時34分許,在被告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時之錄音 譯文及錄影擷圖照片、證人乙○○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 丙○○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 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庚○○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通 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證 人戊○○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 保字第505號、112年度毒保字第20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8 1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03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112年3月21日中院平刑群112急搜14字第11250000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 06293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40號鑑定書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所持有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因為那些數量都是 微量而已,都是3、4天份的量而已,沒有意圖販賣,乙○○後 來的口供與原本的完全不一樣,應該可以調到監視器錄影帶 ,但檢方也沒有調,事實上與乙○○交易的不是伊,乙○○也有 承認他與伊有仇隙,乙○○身上的案件與所受的傷害都可以證 明伊與乙○○有仇隙,而且在有仇隙之下,他還願意坦承自己 的犯行,他自己偽證部分那有什麼不足採信的;庚○○的部分 縱使不是借錢,他的證詞也是他來要拿,沒有錢,伊拿給他 ,伊不否認有幫助吸食部分,但販賣部分那也太離譜,因為 他就是沒有錢,他拿幾百塊給伊,伊根本就不拿,伊就拿1 小包給他;丙○○的部分,他那天根本沒有拿錢給伊,而且他 說他跟伊拿6,000元那天,他一下說是拿SIM 卡,一下又是 拿現金,今日不管如何,在交互詰問的時候問他,他也坦承 他沒有錢,沒有錢的時候,他要怎麼辦SIM 卡,他要怎樣跟 伊拿毒品,他說他幫人家拿,幫人家拿,他可以在伊家待一 整天,這樣合理嗎?在毒品交易案件裡面這也不合理;戊○○ 的部分,戊○○也坦承那天是跟伊第一次見面,第一次見面照 理通常只是講講話,因為伊根本不認識他的情況下,怎麼可 能拿毒品賣他,戊○○交互詰問時也有講,伊跟他說沒有,到 他要離開時,伊拿1包請他,他覺得不好意思,塞了1,000元 給伊,是他自己硬塞1,000元給伊,伊根本連販賣的意圖都 沒有,因為伊已經有拒絕過他,當然很多毒品犯一開始被抓



的時候,都希望有替代療法,所以會做一些證詞,這是在常 理中的常理,所以偵訊筆錄中,其實根本就沒有辦法做的很 準確,也很不實在,因為為了替代療法什麼話都講的出來, 毒品犯被抓,唯一的就是趕快離開現場,趕快去追毒品,這 是不爭的事實,所以只要吸食毒品的都一樣,不管是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所以他們在做警詢筆錄時,通常所述都 是不實在的,都是為了圖個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325 至327頁)。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 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2次為111年10月8日凌晨2時及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的娃娃機店裡面,第1 次向阿坤以2,000元購買1小包(含袋重0.6公克)及第2次以 3,000元購得1小包(含袋重1公克),第3次為111年10月16 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的娃娃機店裡面 ,以3,000元購得1小包(含袋重1公克)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13599號卷第75頁)。
 ⑵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卷內被告與證人乙○○之第1 、2張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92頁) 後,證人乙○○始證稱:意思是向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 以偷來的酒加上3,000元向己○○購買半錢毒品安非他命,當 時達成交易後,便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裡,當 時伊將酒拿給他換取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4公克)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81、83頁)。 ⑶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張圖片對話時間伊忘了 ,伊跟己○○說毒品交易,伊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伊打算跟 他購買半錢毒品安非他命,實際上價格是5,000元,但伊只 拿3,000元及偷來的洋酒給他,這次是在東區力行路的娃娃 機店交易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74頁)。 ⑷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在111年10月8日20 時10分許,有跟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旁進 行毒品交易?)我忘記了。(問:偵卷107頁提到的半個是 五千也是含袋1.75那我先請他先給你0.4,己○○講這句是何 意?)那時候我錢不夠買半錢安非他命,己○○說先給伊0.4 公克,之後補錢再把剩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有交易毒品 ,地點就是偵卷111頁己○○提到的娃娃機店,這次是給己○○ 酒,也就是偵卷第107頁我提到的金牌小麥卡,還有綠牌 ,這些是我剛剛偷到的威士忌酒,109頁己○○說還要加上現



金3千元,3支酒大約2千塊,我再看一次對話紀錄以後,這 次我是加酒加現金有給5千元的價值,但己○○只是先給我0.4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有給我,但我忘記時間及地點了,對話 紀錄我有看清楚,我跟己○○交易過很多次。」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00頁)。
 ⑸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8日20時02 分的語音通話及對話內容的對象是己○○,時間有點久了,忘 記該語音通話是在講什麼,「半個是五千,也是含袋1.75, 那我請他先給你0.4」是毒品的意思,應該也是跟毒品有關 ,當天是伊聯繫被告要購買毒品的事情,伊那時打給己○○, 因為伊之前跟己○○有仇恨的糾紛,雖然伊是跟己○○聯繫,但 伊去的時候是己○○的朋友在場,伊是與己○○的朋友做交易, 己○○只是在場旁觀,對話中提及「我現在有金牌一隻、小麥 卡一隻、綠牌一隻,剛現成的,這些都給他?」,這是伊偷 來的酒,要用這些酒換毒品,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所 以要透過被告聯繫,伊去的時候己○○與他朋友在場,己○○在 旁邊不干涉伊跟他朋友的交易,用酒跟一點差額跟己○○的朋 友換毒品,5,000元是先給0.4,因為伊沒有現金,總共2次 完成這次交易,第1次先給酒換0.4 公克,後面補差價再給 伊剩餘的,因為伊平時跟己○○都有在聯繫,也知道己○○有在 吃毒,但沒有購買的方向,所以問己○○看看,問他毒品來源 從何來,被告就跟伊說他朋友那邊有,伊與被告聯絡的通話 內容,都是在拜託被告幫伊跟他朋友聯繫要購買毒品,伊不 清楚交易毒品的對象為何人,也不知道他的綽號跟照片,於 警詢、偵查時都說是跟被告交易毒品,是那時候不知道被告 朋友的名字,因為伊被囚禁、凌虐,所以對被告心生不滿, 所以才在警、偵訊時說謊,伊今天作證的內容才是實在的, 偵查時不跟檢察官講有被囚禁、毆打的事情,是因為伊怕講 出來會多一條詐欺案件,當時伊的簿子被拿去做詐欺使用, 雖然沒有做成功,但伊怕會有另一件刑案,藥頭沒有給伊聯 繫方式,都是透過被告,他相信被告,不相信伊,因為伊第 一次跟他交易,被告沒有從中獲得什麼好處,見面當時就只 有伊跟藥頭當場交易而已,伊不清楚被告私底下有無跟藥頭 分到什麼好處,在磋商毒品交易價格的過程,在見面之前都 是跟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價格當下問被告,是被告回伊的沒 有錯,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先詢問過他朋友,伊獲得的毒品 交易價格、資訊,或是交易的地點、時間,都是被告跟伊講 的,每次交易時被告都會一起出現,伊沒辦法確定交易的藥 頭與被告之間有無什麼樣的牟利,因為當下見面就只有伊跟 藥頭而已,他跟伊講價格,伊拿給他,他拿給伊之後,伊就



離開了,伊在偵查中做偽證是因為伊本身對被告心生不滿, 當時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朋友當場拿給伊的,酒跟錢伊都是直 接交給被告朋友的,沒有經過被告的手,但聯繫是要經過被 告才能聯繫到他朋友,交易時被告在旁邊吸食毒品及打遊戲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207、208、210頁)。 ⑹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對於本 案毒品交易之時間(111年10月8日凌晨2時及上午10時許或1 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交易之方式(現金或洋酒加 現金)?交易之金額(2,000元、3,000元或3,000元加3瓶洋 酒)?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 異前詞改證稱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透過被告 向被告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本案證人乙○○曾證 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 疑,況證人乙○○為施用毒品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與證人乙○○手機內於10月8 日20時2分 後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 105至111頁),「A (即被告):半個是五千也是含袋1.75 那我請他先給你0.4。B (即證人乙○○):我現在有金牌一 隻、小麥卡一隻、綠牌唷隻,剛剛現成的。A :那0.4,你 準被。B :這些都給他?A :你打算呢。B :可以都給他。 A :0.5是二千,好吧。B :他更半個嗎,夠。A :現在嗎 。B :恩。A :夠阿?B :那半個給我!金綠小麥卡三隻給 他。A :ㄓ你打算三千加那些酒啊。B :您看我要在貼多少 給他。A :準吧我超會拆,猜。B :好的。A :好,那娃娃 機。B :好,5-10分鐘。」。綜觀上開通話內容所示,顯見 證人乙○○確係透過被告欲向案外人購買毒品,則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所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否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已非無疑 。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 ,自不足以補強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擔保其 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 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㈡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犯行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BCX-7555,由彰化出發至臺中的北屯區興 安路及大連路路口的全家(臺中興安店),大約在23時27分



抵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以15,000元向己○○購買 1錢半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第1 04頁)。
 ⑵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1月9日23時24分 許起,在興安路跟某條路的交岔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跟己 ○○交易安非他命,伊以15,000元跟己○○購買1錢半的安非他 命,當天伊是開BCX-7555號自小客車去現場,己○○走到伊車 子,問伊是不是阿奇的朋友,伊說是,己○○就上伊的車坐上 後座,伊就將15,000元交給他,他就把1錢半的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之後他就下車,伊就開車回彰化了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第147、149頁)。 ⑶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9日的語音 通話,當天是伊聯繫被告的,伊要去找被告,對話紀錄說「 朋友在洗澡,等等他回再打給你」,是伊跟伊朋友要一起過 去找被告,對話紀錄說「出發了」,是表示伊要過去了,後 面是2 通語音通話是伊問要怎麼走,最後那一通是被告打給 伊,問伊要到了沒,如果還沒要到他要出門了,當天有見面 ,因為被告也要出門,就約在斜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後面, 是約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興安店前見面,見面時就聊天,聊一聊之後,伊問被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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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