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68號
TCDM,112,訴,13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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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雅玲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啟明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第18667號、第2324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吉利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如山部分無罪。
二、張啟明犯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洪雅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吉利張啟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張吉 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個 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吉利張啟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購毒者。
(二)張吉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三)張吉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購毒 者。
(四)張吉利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受讓者。
(五)張吉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1、2週前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 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無償轉讓,而 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3包。
  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 光街12巷口,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趙俊傑、張 吉利,扣得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員警復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張吉利位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5、6、9至11、14、1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前往張吉利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另一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張吉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 8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2枝、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子彈9顆,及附表二編 號3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嗣張吉利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 1時5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子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吉利張啟明、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於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 號1至8部分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見偵12455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473頁,訴1275號卷一 第185頁、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蔡晨永、趙俊傑、林 如山、張志成劉志宏、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書證,以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2份、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海洛因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2455 號卷一第159至173、177至187頁、卷二第507、643、661 頁,偵23244號卷二第777至78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6、9至11、14、15、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相關鑑定書可參(詳細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5、6、23),足認被 告張吉利張啟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 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 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 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 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 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 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 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各次販毒係要賺 取價差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足認被告張吉利 主觀上確有藉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



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又被告張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交易雖未分得犯罪所得,然其自承明知被告張吉 利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見訴1275號卷二第140頁) ,猶將被告張吉利提供之毒品交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 取買賣價金,再將買賣價金轉交被告張吉利,實行販賣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張啟明 論以被告張吉利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865卷第55至61、155至 156頁,訴1368卷第112至113、324頁),並有豐原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18張、被告張吉利自行繳交手槍及子彈之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29865號卷第39至4 0、63至71、91至107、115至11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27至3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9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具 有殺傷力,有相關鑑定書附卷可稽(詳細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7至31),足認被告張吉利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吉利張啟明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 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 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吉利自108年底即開始寄藏本案之非制式手槍2 枝,寄藏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始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雖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 告張吉利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已跨越至新法生效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所為:
1.被告張吉利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被告張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張吉利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張吉利張啟明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張吉利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7 至3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張吉利所犯上開10罪,被告張啟明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 以執行論;被告張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33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 12月3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 張並舉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 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訴12 75號卷一第443至455、463至47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所不 爭執(見訴1275號卷二第142頁),是被告張吉利張啟明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0罪、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其等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等所犯前後案均屬故 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



加重其刑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440頁,訴1368號卷第8 至9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犯罪 事實一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 罪,而被告張啟明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等未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二)被告張吉利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 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 必予減輕,對於被告張吉利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斷被告張吉 利是否合於自首減刑要件。查被告張吉利於112年5月26日 上午11時5分許,持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至豐原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豐 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張吉利於112年5月26日11時 20分自行繳交2把改造手搶及10發子彈蒐證相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9865號卷第39至40、115至119 頁),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吉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犯行,及被告張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詳見附表一),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吉利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海洛因、大麻之來源為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八」之人,甲基安非命來源為江德修(見偵23 244號卷一第191、197頁、偵12455號卷二第535頁),經本 院函詢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結果,員警確依被告張吉利之供 述而查獲江德修,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 已將江德修涉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豐原分局 112年9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8081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江德修之調查筆錄、蒐證 畫面、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劍112偵12455字 第1129134513號函、112年12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36136字 第1129142062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 9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1275號卷一第223、228至246 、257至260、325、335頁、卷二第67至69頁),衡諸江德 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販賣予被告張吉利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足供被告張吉利多次轉賣他人, 堪認被告張吉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後所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被告張吉利所為附表一編號 5、6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江 德修之情形,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 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未因被告張吉利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 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張吉利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張啟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 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 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張吉利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所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張啟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各僅有1人,金額非鉅,且均 係受被告張吉利委託而代為出面交易,並未從中分得任何 犯罪所得,依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



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就被告張啟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再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吉利、張啟 明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張吉利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常使 施用者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 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及持有犯行,行為殊值非 難,而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有別,且被告張啟明係受 被告張吉利委託而代為出面交易,可非難性較小;(二)被 告張吉利非法寄藏槍彈,且槍彈數量非寡,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該;(三)被告張吉利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 衣服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啟明為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玻璃相關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275號卷二 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張吉利、張 啟明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張吉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被告張啟明所犯上開2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張吉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物(見訴1275號卷一第 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張吉利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被告張吉利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本案查獲之大麻(見訴1275號卷一 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既經被告張吉 利販賣交付予趙俊傑,即與被告張吉利之販賣毒品案件脫 離關係,尚無於被告張吉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 4909號判決參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張吉利為附 表一編號2至4、8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時,與購 毒者、受讓者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張吉利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 示之磅秤2個、勺子2支,為被告張吉利所有,有用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張吉 利供承在卷(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 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張吉利所 有,係供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 吉利供明在卷(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惟上開分裝 袋既尚未用以包裝毒品,應認係被告張吉利預供日後販賣 、轉讓毒品時分裝所用,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 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 吉利所為最後一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7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 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子彈9顆,係被告張吉 利所寄藏,經送驗後均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其中編 號29-1、30、31部分均經試射,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



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 告張吉利犯罪所用之物,爰僅就附表編號二編號29-2所示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 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 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 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 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張吉利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實際取得買賣價金(金額詳見附表一), 合計4000元,業如前述,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張吉利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之現金3萬2400元是我的,其中1萬4000元是 我賣衣服的貨款,其餘金額(即1萬8400元)是販賣毒品 的所得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堪認被告張吉利 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已全數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張吉利自承同為販毒所得之1 萬4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2,計算式:1萬8400元-4000 元=1萬4400元),雖非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應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於被告張吉利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4)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5-3所示 之現金1萬4000元(即被告張吉利所稱之貨款),核與本 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之現金44萬3300元,被告張吉利於偵訊時自承係販毒所 得,認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顯非由合理來源所取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見起訴書第8至9頁),然被告張吉利於警詢時供稱:現 金44萬3300元是洪雅玲經營藝品買賣賺來的錢等語(見偵 12455號卷一第9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被查扣的現 金有1萬4000元是我賣衣服的獲利,其他是販毒所得,洪 雅玲被查扣的錢是她賣藝品的錢等語(見偵12455號卷二 第472頁),是起訴意旨所引證據顯然有誤,而被告洪雅 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44萬3300元是我的等語(見偵1245 5號卷一第2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扣案的現 金44萬3000元是我做藝品賺的錢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 187頁),核與被告張吉利所述相符,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此部分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張吉利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900元,係證人趙俊傑原 欲交給被告張吉利之購毒價金,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扣, 故非被告張吉利之犯罪所得,僅具有證據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8、12至13、16至17、19至22、2 4至26所示之物,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均否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至18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 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利洪雅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由林如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與大光街12巷口,由綽號 「兔寶」之被告洪雅玲步行至巷口與林如山碰面,被告洪雅 玲當場販賣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林如山,並向林如山收取100 0元之買賣價金,因認被告張吉利洪雅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 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 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 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 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 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 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 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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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