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1號
TCDM,112,訴,12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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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㤑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甲○○碰面後,丙○○下車步行至甲○○之副駕駛座車窗旁,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嗣雙方各自駕駛 離去。嗣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15分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抽檢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證人乙○○、甲○○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除證人乙○○、甲○○於警 詢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採尿檢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手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43卷第43至46、65至71、 73、99、103、101、139、1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2月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 ○○碰面後,被告丙○○下車步行至甲○○之副駕駛座車窗旁,販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其收取5 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㈢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證人甲○○於 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交付毒品予甲○○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等為憑,因認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
 ㈣本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毒品交付甲○○,甲○○尚未付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33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被告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到



庭具結證稱與被告確實是合資關係,並非交易毒品,經勘驗 甲○○警詢製作筆錄光碟,警方並未讓甲○○證述經過始末連續 陳述,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在警詢 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情況,而能例外採為證據使用。況依勘驗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顯示,甲○○當天講到與被告在2月2日聯繫 過程中,只有問被告「有沒有」,而被告的回答是問他「要 不要一起去台中」,依甲○○所述,當天他並非直接向被告購 買毒品,被告也未回應同意販賣之話語,實難認雙方已達成 毒品買賣之合意,且甲○○確實是先到被告豐原住處後,2人 才相約各自開車至臺中柳川東路民族路口見面。被告雖坦承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然辯稱係向乙○○購買, 以2人當天相約地點為柳川東路與民族路口,距離乙○○廣擎 天大樓住處確實很近,且被告與甲○○2人從豐原出發前往該 處,從時間先後、距離、交通移動路線來看,均可證明被告 所辯為真實。且乙○○確實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向乙○○購買毒品,與甲○○係合資關係,當 天取得毒品數量僅有500元,從當日交通花費及交通狀況以 視,若被告真是販賣毒品給甲○○,根本就無利潤可言,更無 法證明被告有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甲○○亦證述被告 在向乙○○取得毒品後即立刻將之轉交予伊,從廣擎天大樓樓 下取得毒品,立刻將之轉交付甲○○之時間間隔短暫、兩處距 離復很近,綜合以上情況,本件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至341頁)。
 ㈤甲○○於本院證述:1.伊認識被告丙○○,雙方往來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並未使用LINE,與被告認識10幾20年,伊微信稱呼 是「收不到訊號」,被告稱呼是「小乖」,伊自己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知被告有在施用,也曾一起施用 過。111年2月2日11時19分18秒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則是丙○○駕駛,當時從車號000-0000號車下車走到伊 車子旁之人就是丙○○,丙○○走到伊的副駕駛座,伸手進來沒 多久就伸出去,丙○○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並未 拿錢給他。2.當天伊是從丙○○居住的豐原水源路那邊,各開 一台車來台中找人,伊並不知要找人的名字,但知道是住在 一棟大樓裡面,之前我們到的時候,都會先在這棟大樓的正 門口將錢交給那個人,丙○○交給伊的毒品是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伊拿回去吃證實就是二級。當時並沒拿500元給丙○ ○,因為錢已經拿給住在該棟大樓的藥頭。3.警詢時問伊當 時是購買多少,伊說500元,但並沒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警察問伊向丙○○拿多少?伊說500元、大概500元。當天 伊與丙○○是約在豐原文村路丙○○住的地方見面,伊請丙○○幫 忙找藥頭,丙○○打電話給藥頭,藥頭一開始並沒接,我們就 先開車往藥頭住的地方,後來藥頭回電,我們就往民族路跟 柳川路口要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因為之前就曾跟這位藥頭拿 過一次,是丙○○介紹給伊,也曾陪被告一起去藥頭居住的大 樓那裡購買,那棟大樓好像是在柳川還是綠川那裡。4.111 年2月2日那天,我們兩台車去的地點就是轉角那棟大樓,之 前雖曾跟那位藥頭買過毒品,但因並沒藥頭的聯繫方式,才 會要丙○○幫忙聯絡,丙○○再找伊一起去向藥頭購買。到了之 後,藥頭像是剛從外面回來,還戴著安全帽,在住的大樓前 面跟丙○○對話一下,丙○○就把錢拿給藥頭,藥頭就上樓,丙 ○○在原處等藥頭下來,並要伊將車開到前面轉角那裡等,伊 就在前面轉角處等丙○○,後來丙○○就過來將毒品拿給伊,再 把車開走。5.藥頭是將毒品交給丙○○,丙○○再將毒品轉交給 伊,整起過程伊是有看到,因為伊就在後方。丙○○當天有跟 藥頭購買毒品,因為丙○○自己也有購買,我們兩個人就一起 過去拿。警詢那天突然被抓到警察局,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竟發現藥頭本人當時也在警察局,警察問伊是跟誰拿的, 藥頭就在那裡伊不敢說,在押解往法院(應係地檢署)開庭 時,有問押解的警官,這個人是不是住在綠川或柳川那個, 警官說對,伊心裡想藥頭就是他,但不敢說出藥頭就是他, 怕藥頭知道是伊講出來會對伊怎樣。6.那次買毒品的錢伊回 家後,丙○○並沒向伊拿,隨後丙○○就出國也沒再跟伊拿錢, 那筆毒品的錢其實還沒付,自己等於賺到一包不用錢的安非 他命,反正只有500元並不多,伊之前曾跟該藥頭買過,錢 都有付清,只有這筆還沒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7.依甲○○於本院之證述,當天是先與被告丙○○相約各自從 豐原開車至臺中柳川附近,由丙○○直接接洽藥頭,並與藥頭 進行毒品交易後,再將所購得之毒品轉交甲○○,此等證述內 容亦與本院進行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80至83頁)。
㈥甲○○於警詢之偵訊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112偵字 2343號卷第37頁關於證人甲○○與被告丙○○毒品交易過程之問 答,全程約有三分之二之時間都在等候警方打字,僅有三分 之一時間係警員詢問與證人回答,證人之回答並非就交易過 程始末陳述,警方也非一問一答,而是將交易情節詢問證人 ,證人回答均很簡短,有時是用「嗯」或「是」來回應,再 由警方依照詢問結合證人答話及證人動作回應,完成筆錄之 製作。其中證人提到他的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是「半開」,之



後警員詢問內容「?東西交給他」,最後警方有問證人當天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則是用「嗯」回答等情( 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係表示 上 開「嗯」或「是」,大多配合證人微微點頭的動作,另外「 ?」的東西,檢察官聽起來是台語的「五佰」,配合112年1 1月1 日之交互詰問筆錄第13頁,受命法官詢問證人你等於 賺到一包不用錢的安非他命,而證人主動回答「500 也沒有 很多」可以相互印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丙○○ 表示甲○○並沒提到他來找伊要一起合資的過程,他只是針對 警方所問回答而已,但也沒講出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辯護人則稱:針對該份甲○○第37頁第5行筆錄係回 答:「我問他有沒有,他說看我要不要一起去台中」,但並 沒回答「被告說身上沒有」這幾個字,最後警方陳述當天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辯護人聽到的是甲○○有發出「嗯」的聲 音,但無法確定是對於警方的陳述為肯定的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331頁)。
 ㈦綜合上情,證人甲○○之警詢既欠缺特信性、必要性,尚不能 據此推翻其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而認被告有將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以供施用,因其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故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施用者間 之意思聯絡,而為施用者取得毒品,僅屬幫助施用。查本件 被告丙○○為幫助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出面向認識之管道代購,其後再將受託購入之毒品轉交甲 ○○,被告既未有分潤販賣毒品所得之營利意圖,且係基於幫 助甲○○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之,自應認屬幫助施用之範疇。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 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 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係向被告採購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及甲○○均稱係合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共同施用 ,則本案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均同具被告於上開處所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之內容,足認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41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甲○ ○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就幫助施用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 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最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柬埔寨做博弈工作、與朋友、養父一起生活、成長歷程有實 際上養父養母、因程序問題並未辦妥收養手續、養父在種植 梨子、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購買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乙○○自該大樓 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後,進入丙○○前揭車內,並以4,000元代 價,向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待交 易完成後,乙○○隨即下車搭乘電梯返回住處,丙○○隨即駕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 之證述、電梯監視器影像等為據(見偵16440卷第61至64、1 25至127、97至104頁)。
四、本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之犯行, 辯稱:當天晚上乙○○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車,要伊去幫他領包 裹,伊領到包裹後就拿去他家給他,乙○○搭電梯下樓後上伊 的車,拿了包裹後就離開,伊並沒把毒咖啡包賣給他,包裹 也是他自己訂的,伊並不知包裹裡面是什麼,乙○○因沒車去 臺灣大道空軍一號領包裹,就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幫他去領 ,在那時間前不久,伊剛從國外回來,有帶當地的即溶咖啡 要給他,但那並不是毒品咖啡包,也沒跟乙○○拿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1、79、130、330、33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起訴書雖載乙○○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咖啡包, 然本案並無任何毒品咖啡包扣案,且經過驗尿後乙○○並無任 何毒品反應。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起訴 依據係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相關監視 器畫面。然乙○○陳述當天與被告交易毒品,僅有乙○○片面陳 述,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參佐,乙○○在偵查期間表示當天 與被告是用LINE聯繫,但對話紀錄都已刪除,被告與乙○○相 約見面之原因,只有乙○○個人說詞,而被告陳明當天係為了 幫乙○○領取包裹,乙○○在審理期間到庭證述當天確實委請被 告去空軍一號幫忙領取包裹,顯見雙方相約見面實與毒品交 易並沒任何關聯。乙○○在偵查中雖曾提到當天飲用4,000元 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然就被告當天所交付之物品是否 為毒品?綜觀乙○○歷次陳述,警詢時曾稱之前從來沒喝過毒



品咖啡包,是第一次嚐試喝,在檢察官偵訊時也說喝後頭暈 暈的,可能有毒品成份,顯見乙○○所提當天的咖啡包裡面是 毒品,完全係個人的猜測與懷疑,事實上乙○○之前既沒飲用 毒品咖啡包之經驗,也無從判斷實際成分,乙○○的尿液檢驗 結果也沒任何毒品反應,自無法證實被告所交付乙○○的物品 是否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五、依乙○○於本院之證述:1.伊是在109年認識被告丙○○,伊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很少用第三級毒品,並不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111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開車到民權路164號大樓地下停車場,當時應該是沒有金錢交易,之所以會約在那個地點碰面,是因為請被告幫伊領包裹,已記得之前於警詢、偵訊時有無說被告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但經提示筆錄後答稱當時是有這樣說沒錯。2.筆錄中檢察官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從地下室搭電梯上樓時,手上拿了一個盒子,內容物為何?」,伊回答檢察官:「毒品咖啡包。丙○○交給我該盒子拿來裝咖啡包。」,雖然並沒被逼供,但毒品咖啡包中「毒品」這兩個字是有問題,被告丙○○只說是咖啡包,伊並不知咖啡包是不是毒品,也只有講是咖啡包,並沒講是毒品咖啡包。3.伊都是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暱稱「小乖」或「乖乖」,當初被告並沒拿毒品給伊,給伊的是咖啡包,不一定就是毒品,這是他從國外帶回來的咖啡包,只是讓伊試喝看看,並沒有要賣給伊,伊當時也有這麼說。警詢時回答被告說這些咖啡包價值大約4,000元,被告後來有再把這些東西拿回去,實際上伊並沒買,業沒有交易情事。當時被告給伊的咖啡包,說是從土耳其伊斯坦堡帶回來的,因為不是一般去星巴克買到的咖啡,所以要4,000元,伊平常不太喝咖啡、是喝茶葉,最後請被告將剩下的帶回去。4.被告與聶楚明是朋友,聶楚明叫他弟弟,聶楚明本身有在販賣毒品,第一級、二級毒品都有,伊也曾向聶楚明買過毒品,但不知他們是否會一起販賣毒品。當晚是請被告幫伊領網購的包裹,被告幫忙領取包裹後,開車到伊家廣擎天地下室,伊下樓到地下室再跟被告領,領完後上樓。5.整起過程始自於警察拿拘票抓伊強制驗尿,接著提示錄影帶,告訴伊某年某月某日搭電梯時,身上帶著一個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那是伊的包裹,警察就告訴他們合理懷疑那個包包是毒品,伊說不是,並說明包包裡有10包咖啡包,這些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並不清楚,警察就問該咖啡包喝起來和一般市面上的咖啡是否不同?伊回答是,因為自己並不習慣喝咖啡,只喝了1包,就把剩餘的9包咖啡包都退還被告。6.警察是要抓被告,認為被告幫助聶楚明販賣毒品,但伊也只有向聶楚明買毒品。警察提示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伊在廣擎天住處的電梯,當天被告幫伊領包裹並送過來,順便給伊10包咖啡包試喝。警方並沒扣到丙○○給伊的10包咖啡包,警方懷疑包包裡面是毒品,但這些咖啡包和在台灣看到的不一樣,且咖啡包並不是賣給伊,而是被告拿給伊試喝,咖啡包裡的成份伊並不清楚,只知不是市面上的一般咖啡包,是伊沒喝過的咖啡,酸酸的、喝不習慣,後來驗尿結果並沒有毒品反應。7.至於為何會與被告約在凌晨一點鐘送過來,是因包裹郵寄為野雞車巴士,要看班車發車的時間,到了台中才會通知,因為伊並沒交通工具,被告丙○○剛好去辦事,就請被告順路幫伊領包裹,被告才會幫伊去黎明路跟臺灣大道口的巴士行領包裹,是因為包裹送來的時間比較晚,才會約在凌晨1點鐘領貨再送過來,且因大樓門口不能停車,所以就直接開車到地下停車場,伊再搭乘電梯下去。8.在地下室時,被告說有10包咖啡包要伊拿回去試喝看看,並說價格大約是4,000元,伊試喝1包覺得不適合,過幾天就把剩餘的9包退還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跟伊收錢,只是給伊試喝看適不適合,伊覺得並不適合就退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9.觀諸電梯監視器影像,僅見乙○○手中持有紙盒,並無法辨識其中究竟裝置何物品,且所稱10包咖啡包並未遭查扣,實無法判定該咖啡包是否具有毒品成分,且乙○○驗尿結果亦無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343卷第109頁)。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乙○○是時有與被告於大樓地下室見面及交付咖啡包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該咖非包具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以及被告有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乙○○之情事。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致本院尚無 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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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