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錢樂禮
王佩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盧彩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彩昭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在「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上,當著所有參與會議之住戶,以麥 克風公然對自訴人2人進行侮辱、誹謗,具體發言內容詳如 【附表】所示。惟查:㈠自訴人錢樂禮從未以「人渣」用語 形容被告。㈡被告以「在野黨」自居,並以「執政黨與在野 黨區別」之壁疊分明意識形態及心態,竟以新當選第17屆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身分,卻特別故意拍攝「鮮花 枯萎」之照片,刻意上傳至「元亨利貞社區」另一住戶群組 之抹黑手段,企圖抹黑、詆毀自訴人王佩茹於擔任主委期間 關於花藝盆栽擺設、美化社區環境之努力,被告並在「元亨 利貞社區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第17屆管委 會群組)留言:「因有許多住戶認為社區的花藝沒有加分, 建議取消或更換;所以才廣納各位委員的意見!」、「只是 覺得我們怎麼每次花錢都是買枯掉的花。每分錢要珍惜使用 」、「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 氣...」、「換別家花藝公司看看,建議不要插假花」、「 這些花苞都來不及開,就謝了...」等語。惟觀諸被告在上 開管委會群組對自訴人王佩茹採購花藝盆栽之言論:「買枯 掉的花」、「每分錢要珍惜使用」、「不要插假花...收到 謝謝」、「花苞都來不及開,就謝了」等語,與被告在上開 在會議中公然所稱「花有點枯萎」之意思完全不同。自訴人 錢樂禮僅在管委會群組中批評被告上開於群組中任意散布對
花藝盆栽抹黑不實之行為,是自訴人錢樂禮從未如被告所稱 ,僅因被告說花有點枯萎一事,就對被告「罵了40頁」、從 「早上罵到晚上」。㈢自訴人錢樂禮在第17屆管委會所召開 共8次會議,僅有1次由另一委員代理出席,然而,被告有3 次缺席,其中1次竟無人代理,是自訴人錢樂禮根本沒有被 告所稱「惡意缺席」之事。㈣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 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為足,凡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懼之心理者均屬之,而行 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然被告明知自訴人錢樂禮在 群組中回應被告言論之批評,完全係就事論事,根本沒有恐 嚇意圖,卻在區權會上當著所有與會住戶公然指控自訴人錢 樂禮恐嚇被告。㈤被告竟再次以惡意不實之言語,當眾指控 自訴人王佩茹「以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之信任,不 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也傷害了別人...」。由上以 觀,被告公然在「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區權會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惡意中傷之言論,使不明 前因後果之與會住戶誤認自訴人錢樂禮有辱罵被告「人渣」 及恐嚇被告,並誤認被告僅因表達「花有點枯萎」之言論, 即遭自訴人錢樂禮在群組中從早到晚罵了40頁,又誤認自訴 人王佩茹過去用「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的信任, 且該「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被告以上言論內容 均足以使自訴人2人受到「元亨利貞社區」社區住戶負面之 評價,及毀損或貶抑自訴2人之人格及聲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 序準用之。
三、自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
訴狀所附證據13、證據14、證據15、112年10月26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16、113年1月11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附證據17、證據18、證據19、證據20,為其主要論據 (內容詳如下述)。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 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463、469、470頁),然本判決既 為無罪判決,依上述說明,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在「元亨利貞社區」第 17屆區權會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辯稱:我否認犯罪,答辯理由如刑事 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1─231頁)等語。查【附表】所 示之發言內容甚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自訴代理人確 認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之範圍為何,自訴代 理人陳稱僅為刑事自訴狀證據13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見本 院卷第239頁,即【附表】粗體字部分),是以下僅就被告 此部分發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進行論斷。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曾於112年5月27日在第17屆區權會上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發言,已據自訴人2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8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註:被告所爭執者僅為該份譯文僅片面截取其 發言,見本院卷第24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
1、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 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
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 ,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自訴代理人所陳,自訴人2人之自訴意旨乃認被告所為 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 本院卷第128頁),然依上述說明,某段發言究竟構成公 然侮辱罪或誹謗罪,須視該段發言性質上為「具體事實指 摘」或「抽象漫然指罵」而定,前者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後者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疇,不可混為一談。
(三)【附表】編號4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 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 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2、首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如果有 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性質上屬具體事實指摘,因 此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僅須檢視其是否構成誹 謗罪即可。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如果有 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係在指涉自訴人錢樂禮(見本 院卷第475頁),故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應已特定無誤。 此時,是否構成誹謗罪之關鍵問題在於該段發言是否為真 實?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3、經查:
⑴自訴人錢樂禮曾於11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第17屆管 委會群組中連續發表16段文字,然嗣後均予收回,有該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其次, 「元亨利貞社區」住戶塗麗雲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16分至17分許,以LINE傳送10段文字予被告,最後1段 文字為「各屆管委會委員的努力沒話說,相對而言,這些
社區人渣簡直爛透了!而全社區都知道是誰!6、17樓的 某住戶小心囉!」,有塗麗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⑵再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自訴人錢樂禮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稱上開塗麗雲轉傳之 文字實際上為自訴人錢樂禮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 ,故自訴人錢樂禮所為涉嫌公然侮辱被告,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採信被告之指訴而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將 自訴人錢樂禮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妨 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查核無誤。
⑶依塗麗雲於另案112年9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證述 可知,塗麗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至17分許以LIN E傳送被告之10段文字,係轉傳自訴人錢樂禮之發言,其 並未予以修改,而自訴人錢樂禮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收 回之文字,即為其所轉傳之文字(見另案院卷二第113─11 5頁)。自訴人錢樂禮雖稱其收回之文字有16段,但塗麗 雲轉傳之文字僅10段,兩者數量不符云云,然依塗麗雲於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轉傳文字部分,並未轉傳貼圖部 分(見另案院卷二第116頁),故自訴人錢樂禮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4、由此觀之,關於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 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有使用「人渣」一詞,被告有塗麗 雲之說詞及轉傳文字為憑,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 示「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前,確實有經合理 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故依上述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屬不罰。又因自訴人 錢樂禮自承有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管會員之設備 委員(見本院卷第6頁),故自訴人錢樂禮是否有在第17 屆管委會群組中使用「人渣」一詞,涉及「元亨利貞社區 」全體住戶之利益,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是本 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四)【附表】編號14部分:
1、首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大概罵 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性質上屬具體事實指摘 ,因此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僅須檢視其是否構 成誹謗罪即可。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大 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係在指涉自訴人錢樂
禮(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故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應 已特定無誤。此時,是否構成誹謗罪之關鍵問題在於該段 發言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2、經查,被告對自訴人錢樂禮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告訴後,經 檢察官勾稽全案卷證,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將自訴 人錢樂禮提起公訴,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自訴人錢 樂禮被訴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第17屆管委會群 組中發言,日期從111年6月25日橫跨至同年9月17日,發 言時間有上午亦有晚間(見另案院卷一第12─15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從早上罵到 晚上」,與客觀事實相符。再對照被告提出告訴時,其刑 事告訴狀所附之第17屆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列為告 證1,見另案他卷第33─69頁),自訴人錢樂禮之發言截圖 經列印後高達37頁,幾近40頁,則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 17屆區權會上表示「大概罵了40頁」,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
3、由此觀之,關於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6月至9月間,第17 屆管委會群組中有多次於白天或晚間指責被告之事實,被 告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為憑,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 示「大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與客觀事實 相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屬不罰。又 因自訴人錢樂禮自承有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管會 員之設備委員,已如前述,故自訴人錢樂禮是否有在第17 屆管委會群組中指責被告,涉及「元亨利貞社區」全體住 戶之利益,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是本案並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4、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發言中雖有一併表示 「我說我們的...之前的花有點枯萎了」,然此段陳述係 在指稱被告自己,顯無妨害自訴人2人名譽之可能,故無 論內容是否屬實,均無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是自訴人2人及被告就此部分各自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第211─215頁),皆無審酌之必要。(五)【附表】編號22前段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有表示「他才惡意缺 席」,然該段發言中所謂「他」究竟所指為何,兩造有不 同解讀:自訴人錢樂禮主張「他」乃指自訴人錢樂禮,然 被告則辯稱其當時係在朗讀、複述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 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故 所謂「他」實際上係指被告自己(見本院卷第476頁)。
依本院所見,細察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 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自訴人錢樂禮有表 示「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我可以當萬年委員!」(見本 院卷第319頁,同本院卷第379頁),可知被告在【附表】 編號22使用之第2次、第3次第三人稱「他」均在指自訴人 錢樂禮,則邏輯上,被告於同一句話中第1次使用第三人 稱「他」,亦指自訴人錢樂禮無誤。
2、其次,觀諸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 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有指稱被告「惡意缺席」 (見本院卷第319頁,同本院卷第379頁),則被告於112 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他才惡意缺席」,其真 意乃在「反嗆」自訴人錢樂禮惡意缺席。然該段發言是否 足以貶損自訴人錢樂禮之社會評價,使聽眾誤以為自訴人 錢樂禮有故意缺席管委會會議之情事?仍須視發言之前後 脈絡及聽眾當下之解讀而定。依今日時下流行之用語,當 某人遭指摘「○○」(空格可填入任何負面形容詞)時,常 會反嗆「你才○○,你全家都○○」,因此被告遭自訴人錢樂 禮於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指摘「惡意缺席」後,於112年5 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反嗆「他才惡意缺席」,一般聽眾 聽聞時,可明顯感受到被告此種發言純屬情緒性用詞,並 不會認真以為自訴人錢樂禮有故意缺席管委會會議之情形 ,故被告該段發言並不足以貶損自訴人錢樂禮之社會評價 ,無從構成誹謗罪。又被告該段發言縱使自訴人錢樂禮內 心感到不悅,亦尚未達到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可 罰程度,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附表】編號22後段部分:
1、首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他恐嚇 我別想再當委員」,性質上屬具體事實指摘,因此並無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僅須檢視其是否構成誹謗罪即可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他恐嚇我別想再 當委員」係指自訴人錢樂禮(見本院卷第476頁),故該 段發言指涉之對象應已特定無誤。此時,是否構成誹謗罪 之關鍵問題在於該段發言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
2、經查,自訴人錢樂禮曾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 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表示「下屆區權會我們一定把妳們 的所做所為一一公布於社區!我絕對公布!包含惡意缺席 和幫抹黑集團出聲的種種!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我可以 當萬年委員!看妳怎麼辦!」(見本院卷第319頁,同本 院卷第379頁),是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
表示「他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與客觀事實相符,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屬不罰。又因自訴人錢 樂禮自承有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管會員之設備委 員,已如前述,故自訴人錢樂禮是否有在第17屆管委會群 組中恐嚇被告,涉及「元亨利貞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 段之適用。
3、末查,觀諸【附表】編號22被告發言之前後脈絡,被告稱 自訴人錢樂禮「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應係指自訴人錢 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 所謂「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之發言(見本院卷第319頁 ,同本院卷第379頁),而非自訴人錢樂禮於該群組中表 示要被告從「元亨利貞社區」消失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0 9頁、第393頁),故自訴人錢樂禮就此部分對被告所提出 之駁斥,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附表】編號28部分: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 中「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為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言論為同法第311條第3款免 責事項所定之「意見表達」,屬於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簡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
2、經查,被告於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我就 覺得說我們之前很多...就是...應該是講我們之前的委員 會,用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的信任,還有取得.. .難免是自己的私心,那我都覺得說這種不實的抹黑對社 區是一種傷害,也傷害了別人」,並無任何抽象漫然指罵 ,故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其次,該段發言指涉之對 象為「我們之前的委員會」,而非自訴人王佩茹個人,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指對象為管委會(見本院卷 第477頁),且依該段發言之前後脈絡以觀,聽眾亦無從 辨別被告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王佩茹。是縱使自訴人王佩
茹曾遞補成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5屆管委會主委,被告 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能否特定為自訴人王佩茹?已非無疑 。
3、再者,該段發言性質上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故依上述說明,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參酌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在擔任「元亨利貞社區」 管會會主委或委員期間,均非常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亦有因此發生數次紛爭,更有衍生另案刑事訴訟,則被告 上開發言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法不罰,故對自訴人王佩茹不 構成誹謗罪。因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就此提出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217─231頁)及自訴人2人後續提出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95─403頁),均無審酌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2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無自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 據法則,應認自訴人2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 錢樂禮 沒有,你另外講。然後,另外就是... 2 盧彩昭 既然... 3 錢樂禮 沒有,等一下。 4 盧彩昭 那個是委員說這樣子轉發是不適合,那我想要請問我們的住戶,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 5 錢樂禮 盧委員... 6 盧彩昭 老鼠屎,叫人家說挖錢,那都是不實的... 7 錢樂禮 那個我們討論完... 8 盧彩昭 你們覺得這樣可以嗎? 9 錢樂禮 我們就投票好了,那個跟那個無關。 10 盧彩昭 這是不是比...比人家舉發更...更... 11 錢樂禮 沒有,我跟你講... 12 盧彩昭 更不敢舉發。可以唸一下。唸一下好不好? 13 錢樂禮 你要問嗎?你要問的話,可以請盧委員來表演一下。 14 盧彩昭 我們的這個委員說他要讓我們消失在社區,然後要...他要當萬年的委員,我覺得...我實在是很無言。那我們的主委也說我們的社區很和諧,但是你知道嗎?我在我們的群組裡面被罵得多慘,整整一疊這麼大疊,從白天罵到晚上12點。 然後只要...我說我們的...之前的花有點枯萎了,大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我認為說我們的社區的住戶都很正直,也很善良,但是我覺得用這種方式,我們應該...來...這是我們的...這是我們的那個錢委員,我必須...我拿一下我的眼鏡,我唸給大家聽。 15 主 委 我跟你講... 16 錢樂禮 那個... 17 主 委 因為這是他們兩造的問題了,然後我們現在在討論... 18 盧彩昭 來,就是說我沒有鄙視你,而是你的子孫輩,在鄙視你,你自己都知道,可憐的人!記得...記得傳給你先生喔!看,我說得有沒有道理? 19 主 委 盧委員...盧委員... 20 盧彩昭 好,還有一個... 21 主 委 我們要再繼續一下,那你這樣子... 22 盧彩昭 他才惡意缺席,還有抹黑集團出身,你別想再當委員!他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他可以當萬年委員,看你怎麼辦?我只是覺得說... 23 主 委 我跟你講,盧委員,你有表示過了很多意見,現在重點... 24 盧彩昭 不是,我只是覺得說... 25 主 委 這是變成你們倆法律上的問題了。 26 盧彩昭 可是... 27 主 委 需不需要給住戶這樣知道。 28 盧彩昭 不是,我就覺得說我們之前很多...就是...應該是講我們之前的委員會,用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的信任,還有取得...難免是自己的私心,那我都覺得說這種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也傷害了別人。那我是希望說...我一直都相信我們人性本善,但是我們...跟我們現實社會真的有落差,但是我都相信我們的人言行還有我們的品行是孩子最佳的典範。你做了不好的示範,或許不是會有惡報,但是我覺得我們的孩子都看在眼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