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64號
TCDM,112,聲自,6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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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吳國姿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詹麗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 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吳國姿以被告 黃詹麗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 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等即委任代理人吳榮昌律師具狀 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罪嫌,核與全偵查卷 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 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    
(一)聲請理由稱:告訴人吳國姿基於信任被告之緣故,對公司金 流並未細究,且麗池公司網路銀行均係由被告或受被告指示 之人操作,直至110年5月21日被告寄存證信函辭任總經理職 務時,方指派會計助理林宣穎與告訴人吳國姿進行麗池公司 網路銀行交接,此有110年5月21日銀行帳號密碼交接表及11 0年5月28日存摺交接表可證,因此告訴人吳國姿於110年5月 21日之前無法上網查看麗池公司各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流等 語。惟縱告訴人吳國姿將麗池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 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使用麗池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被告於辭任麗池公司總經理時,係與會計助理林宣穎進行



相關網銀帳戶交接,仍非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吳國姿 無法在被告辭任前登入網路銀行;或在返國時,向被告索取 存摺、印章以查核麗池公司財物狀況。況告訴人吳國姿於另 案偵訊時陳稱:這幾年來公司還給伊的錢非常少,大部分都 是伊在籌錢給公司,至少5千萬至1億元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266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0頁)。且依證人即麗池公 司會計邱皎慈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7年左右公司和告訴人 吳國姿有債權債務存在,公司存款不夠支付時,股東即被告 、告訴人吳國姿均會借公司錢,公司有錢就會還,但至伊離 職時,公司對其等款項均未完全清償。伊若有更改網路銀行 的密碼,伊都會影印給被告及告訴人吳國姿,所以其等應均 知道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399至400頁);證人 即麗池公司會計林宣穎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公司會向股東包 含告訴人吳國姿、被告及告訴人吳國姿丈夫借貸。伊每天上 班都會回報董事長吳國姿及總經理黃詹麗芳目前公司銀行存 款金額有多少、有多少收入、要支出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 401至402頁)。足徵告訴人吳國姿身為麗池公司負責人,且 與麗池公司有鉅額借貸關係,麗池公司會計亦有定期告知告 訴人吳國姿有關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動,則告訴人吳 國姿理應可隨時登入麗池公司帳戶網路銀行,是告訴人吳國 姿稱因信任被告而未細究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二)至聲請理由稱:證人林宣穎任職麗池公司會計期間,被告經 常利用職權將不明款項匯入證人林宣穎帳戶內,故證人林宣 穎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有可能另涉共犯之刑責,其證言 應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告訴人麗池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11月2日轉入 證人林宣穎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款項 明細(見本院卷第965頁)。然告訴人麗池公司上開帳戶曾 轉帳薪資以外之金額至證人林宣穎之帳戶,其原因為何,如 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麗池公司上開帳戶有轉帳之 事實,率爾認定證人林宣穎為本案之共犯,況證人林宣穎之 證詞與證人邱皎慈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吳國姿認證人 林宣穎證言不可採之原因,應係個人臆測,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積極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 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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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