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68號
TCDM,112,聲,386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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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明富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 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相關供述、被 告及共犯等人扣案手機、相關錄影畫面、相片等證物在卷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除本案 外,亦有與共犯廖述泰等人涉嫌不法討債之情事,顯見本案 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



等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4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夥同本案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數日,自告訴 人家屬處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高額鉅款,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程序,於112年12月14日處分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 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宣示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 否認犯行;就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另因涉嫌他案不 法討債之情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本案並 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 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院衡量:⑴被告夥 同本案共同被告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 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190萬元之高額鉅款、又強令告訴人簽 立本票等之犯罪情節;⑵本案已定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 序,尚未審結,被告仍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⑶被告有另案亟待執 行,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件:
1、被告112年12月18日具保狀
2、選任辯護人113年1月1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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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