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連淑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2日中檢
介給112執聲他3582字第11291126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 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 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連淑芳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此有A、B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細繹聲明異議人A裁定、B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 期,其最後犯罪日係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民國101年1月31 日,而最初判決確定日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99年9月1 3日,亦即B裁定所列聲明異議人全部犯行,其犯罪時間(10 0年7月12至101年1月31日)是在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之後, 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情形不符。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年4月確定, 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 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 裁定與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時,均已經為聲明異議 人調降刑度,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情事,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以,自不許由聲明異議人 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 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 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犯罪行之行為動機、情節可否憫恕、是否應
受較輕之責罰等情,均屬法院於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所需衡量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犯罪行為人人格及矯正必 要性等裁量因素,與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而指揮執行分屬二事,聲明異議人自不能徒以該等事由而謂 檢察官之執行刑罰有何違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 見,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實有未洽,並非可 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聲明異議人請 求另行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 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 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