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吳柏諭,兩人因車資 問題起衝突,張詠翔遂將吳柏諭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迨吳柏諭下車後,張 詠翔見吳柏諭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本案計程車上, 明知該手機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吳柏諭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該手機 遺失,請員警撥打電話給張詠翔,張詠翔雖向員警表示該手 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惟經吳柏諭登入APPLE ID開啟該手機 之定位通知,發覺該手機之定位位置自於同日7時17分許至 同年月10日16時28分許止,均定位在張詠翔居住之三采藝術 林園社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50至51、10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 吳柏諭(下稱告訴人),兩人因車資問題起衝突,被告將告 訴人載至合作派出所,及被告離開合作派出所後,有接獲員 警撥打電話向其詢問該手機是否在本案計程車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手機,我離開派出所後,接到員警電話,就在路邊停車並檢 查告訴人的座位,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手機,後來開回我住處 附近時,載了一個客人去松竹路附近又折返原處,告訴人的 手機可能是被該名客人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6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兩 人因車資問題起衝突,被告遂將告訴人載往合作派出所,被 告離開合作派出所後,告訴人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合作派 出所,發覺其手機遺失,乃請員警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該手 機是否在本案計程車上,被告向員警表示該手機不在本案計 程車上,嗣經告訴人登入APPLE ID開啟該手機之定位通知, 發覺該手機之定位位置自於同日7時1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6 時28分許止,均定位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等情, 為被告所承認(見簡上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83至84頁; 簡上卷第109至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 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遺失 定位照片及資料(見偵卷第53至6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85頁)、三采藝術林園社區之GOOGLE地圖(見簡上 卷第25至31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簡上卷第75、79至8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 45941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計程車於112年2月2日當天之行車
路徑資料(見簡上卷第85至91頁)、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2月2日當天基地台位置查詢之Google地圖 (見簡上卷第95至103)在卷可憑,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日當天6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至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於下車後之緊接時間(6時30分 許)發現其手機不見後,即登入APPLE ID開啟其手機定位通 知,發覺前該手機自112年2月2日7時1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6 時28分許期間之定位位置,均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 區等情,有如前述。衡情,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下車後不久,即發現其手機可能遺落在本案計程車上, 而開始尋找該手機,並開啟該手機定位通知,發現該手機定 位位置在三采藝術林園社區,而該社區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 地緣關係,乃被告居住之社區,衡情,該手機倘非遭被告侵 占入己,應無可能連續數日,其定位位置均顯示在被告居住 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足證告訴人指訴其手機係遺落在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而遭被告侵占入己等情,確屬有據, 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接獲員警來電詢問時,立即檢查本案計程車, 未發現告訴人手機云云。然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衡情,被 告既已在接獲員警來電詢問時,立即查看並確認告訴人的手 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則縱使被告嗣後有再搭載其他客人, 亦無可能有被告所述該乘客拿走告訴人手機之情,更無可能 之後連續數日該手機定位位置均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 社區。是被告所辯其查看並確認告訴人的手機不在本案計程 車上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於112年2月2日當天,其離開合作派出所返回住 處途中,在其住處附近曾搭載一名乘客前往松竹路後又折返 原乘車處下車,告訴人的手機可能是遭該乘客拿走云云。然 被告既稱於接獲員警來電詢問後,已立即查看並確認該手機 不在本案計程車上,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嗣後搭載之乘客 應無可能在本案計程車上拿到告訴人的手機,是被告所辯上 情,亦難採信。
㈣依被告所述,本案計程車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其當天未 擷取相關檔案,現在時隔已久,檔案已覆蓋,當天之行車紀 錄已無法擷取(見簡上卷第50頁)。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查詢本案計程車於112年2月2日當天之行車路徑資料,可知 :本案計程車與其所屬車隊間有連線其車行紀錄,本案計程 車於當天1時28分許,雖曾行經松竹交流道附近,然於當天5 時59分許(斷線前)之行車路徑已不在松竹路附近,且於當
天5時59分許,本案計程車與車隊間之連線已呈斷線之狀態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045941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計程車於112年2月2 日當天之行車路徑資料(見簡上卷第85至91頁)。足見112 年2月2日當天5時59分許,本案計程車與其所屬車隊間之車 行連線已斷線,本案計程車於斷線後之行車路徑無法查悉。 是被告所辯其離開合作派出所後另有搭載其他客人前往松竹 路附近之辯詞,尚乏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採憑。 ㈤再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當天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之基地台位 置,僅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 0號頂樓」、「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樓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等處, 而上開基地台位置均非位於松竹路附近,其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8樓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更 是位於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附近,此有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簡上 卷第75、79至84頁)、Google地圖(見簡上卷第95至103頁 )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亦 難認被告所辯其離開合作派出所後另搭載其他客人前往松竹 路附近、係該乘客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為真。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查告訴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時,遺落其手機在 車上,則該手機自屬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載客,竟因一時貪念,將乘客所遺留之物,任意侵占入 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 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沒收及追徵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