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77號
TCDM,112,簡上,477,2024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淑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77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審量 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簡上卷第9至10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81 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手腳打踹告訴人楊文玲外,



尚以皮帶、剪刀等工具對告訴人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且被告透過傷害告訴人小孩之人身安全加以情緒性威脅,令 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四、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身為成年人 卻未尋合法與理性之管道解決糾紛衝突,竟因細故而徒手與 持器械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除侵害告訴 人身體健康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與恐懼,被 告傷害告訴人後,不知反省,另以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 使告訴人深陷自己或家人可能無端遭受來自被告不理性攻擊 的恐懼中,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 意,或為任何彌補自身犯罪的舉措,凸顯被告惡性重大,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涉及暴力、犯 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未向告訴人認錯亦未賠償的犯後態度 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傷害罪部分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 檢察官所稱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未填 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 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鈺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