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作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5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作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邱作維係為大里區夏田西段64 地號田地地主」修正為「邱作維係大里區夏田西段64地號田 地地主」,第四行及第五行之「手持鋸子鋸伐上開廖招治所 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修正補充為「手持鋸子 接續鋸伐上開廖招治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作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鋸子鋸伐告訴人廖招治所有田 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致該等植栽外觀受損,而失 其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是該等植物之一部份已經因為遭鋸 伐而喪失美觀效用、減損價值,喪失其一部分之效用,而該 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鋸伐告訴人所有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本應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間之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毀損犯 行所生之損害非大,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 ,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除本案外,未有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用 之鋸子一把,固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因 未扣案而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 不具有刑法重要性,並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邱作維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作維係為大里區夏田西段64地號田地地主,因毗鄰之夏田 西段63地號地主廖招治之田地栽種之黑斑樹、樟樹生長過於 高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許起, 手持鋸子鋸伐上開廖招治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 樹,使上開樹木枝幹斷落,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 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廖招治。
二、案經廖招治委由其子林振睦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鋸子並以現場之梯子鋸伐系爭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振睦於警詢中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含空拍)、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告毗鄰土地關係,現場遭毀損樹木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代理人林振睦所指訴,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林招治所有田地 進行毀損,並將鋸下之樹枝丟棄在田地內壓毀其栽種之洛神 花,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堅 詞否認,且觀諸現場照片,係開放性之田地,並無住宅或建 物,自與該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將 鋸下之樹枝棄置而壓毀洛神花部分,被告辯稱並非出於故意 ,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 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壓毀洛神花而涉犯毀損部 分應屬罪嫌不足。告訴代理人所指訴被告另涉有妨害自由、 故意毀損洛神花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因時地 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 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