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12年度,5號
TCDM,112,易更一,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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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T○○ S○○有感情糾紛,乙○○認為遭T○○ S○○欺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處,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 頁上,以暱稱「t*****」,接續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 」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詳見附表備註欄所 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以標註(Hash tag)之方式,將T○○ S○○及其妻J○○ S○○住所地、所加入 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T○○ S○○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 均顯露在所刊登之文章中,足以毀損T○○ S○○、J○○ S○○之 名譽。
二、案經T○○ S○○、J○○ S○○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師及石宇 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a***d c**e、s******p、s******e、s***c、L***t、p* ****t、i********s、F****s R***s、F***e N***l、C***n N**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 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 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 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 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 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 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 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 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 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 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 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



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 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 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 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 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 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 ,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 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a***d c**e、s****** p、s******e、s***c、L***t、p*****t、i********s、F*** *s R***s、F***e N***l、C***n N**l Club等情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 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 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 、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 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 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 、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 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 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 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J○○ S○○,以「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 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nunciat 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 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T○○ S○○,該Instagram係屬不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T○○ S○○ 及J○○ S○○之用語,屬高度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 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T○○ S ○○、J○○ S○○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 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 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T○○ S○○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 在澳洲對告訴人T○○ S○○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訴訟及 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 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 辱告訴人T○○ S○○、J○○ S○○而使其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 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 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 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 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 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 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 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T○○ S○○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T○○ S○○對其se 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T○○ S○○認為J○○ S○○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 」、「指稱告訴人T○○ S○○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J○ ○ S○○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T○○ S○○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T○○ S○○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 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人T○ ○ S○○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 一夜情」、「告訴人T○○ S○○與J○○ S○○的關係是有毒、不 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T○ ○ S○○與及J○○ S○○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 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 無疑。
 ㈣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T○○ S○○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女之照片 ,均屬對告訴人T○○ S○○之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 告訴人T○○ S○○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 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已對告訴人T○○ S○○造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d c**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



」、「p***」、「i*******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 附表編號2、7、8、12);④「s*****p」、「s*******e」、 「s***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7);⑤「F* **e N**l」、「C***n N**l Club」(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 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⑥F***s R***s(即告 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 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 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 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 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 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 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 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 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 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T○○ S○○,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伯」顯係 特定指告訴人Timothy Seeber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T○○ S○○與 J○○ S○○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縱係當地俱樂部 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 S○○、J○○ S○○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 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 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 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 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s R***s」及居住地「A****d C**e」 ,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誤貼 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發 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 S○○、J○○ S○○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 S○○、J○○ S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T○○ S○○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訴人T○○ S○○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am發布上開文字 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多次,工作都很 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 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從 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對告訴人等生 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避免再犯(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 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T*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J**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T**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T**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T**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J**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T○○ S○○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T**與妻子即告訴人J**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T**認為J**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T**認為J**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T**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J**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T**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T**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J**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T**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J○○ S○○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T○○ S○○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J○○ S○○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J○○ S○○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T**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T**是狡猾老狗,告訴人J**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Timothy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J**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T**參加的健身房(F****s R***s)及居住地(A***d C**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J**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T**與J**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T**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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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