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振弘與林喬翎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許,因 林喬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直行車,不讓石 振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慢車道變換車 道超車,石振弘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嶺東路口,行駛至林喬翎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時,逕自下車拉動林喬翎車輛門把, 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喬翎車輛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二、案經林喬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石振弘於本 院113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 9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下車並拉開告訴人車 輛車門門把,及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不是要惹事(台語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對我比中指,我只是要過去質問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停車並拉告訴人車輛車門事實,業據 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19至2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5頁)、檢察官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 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想要從慢車道切入快 車道,因為我是直行車,我剛開始沒有打算讓被告超車,但 是後來快要撞到,我就煞車讓被告車輛進來,後來到向上路 五段與嶺東路口時,當時還是綠燈,被告突然急煞車,並且 下車試圖打開我的車門,跟我說「你現在是不是要惹事(台 語)」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 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 要,佐以下列證據,上開證言自屬可信。又經檢察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時間23時54分21秒交通 號誌為綠燈,被告煞車燈亮後熄滅;23時54分22秒被告煞車 燈再度亮燈;23時54分24秒被告車輛停止,交通號誌仍為綠 燈;23時54分29秒左方車道仍持續有其他車輛直行,被告開 啟駕駛座車門下車;23時54分30秒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23 時54分32秒被告走向告訴人;23時54分34秒左方車道有車輛 直行,有車輛喇叭聲;23時54分37秒被告稱:「我方向燈打 多久了、我燈打多久了,你在逼啥(台語)」,左方車道有 兩臺車輛直行;23時54分41秒告訴人稱:「歹勢(台語)」
,左方車道有小貨車直行;23時54分42秒被告稱:「你是要 惹事喔(台語)」,告訴人稱:「沒有」;23時54分44秒( 有拉動車門把之聲音)被告稱:「你是要惹事情喔(台語) 」,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23時54分46秒告訴人稱:「沒有 啊」,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23時54分49秒被告稱:「幹」 ,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23時54分50秒被告走回其駕駛之車 輛,左方車道陸續有3臺車輛直行;23時55分00秒被告駕駛 車輛繼續直行 」(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得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是被告駕車停止後, 下車欲打開告訴人車輛門把,此等行為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 接為之,但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程度。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當時從慢車道 切進來時,差點發生碰撞,的確有點情緒,我是要下車問告 訴人比中指何意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知其上開行為確 係為阻擋告訴人行車,欲使告訴人隨之下車理論,又以被告 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其行為會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 正常行駛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洵堪認定。 3.被告固然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中指始下車詢問告訴人,我希 望告訴人說明清楚云云,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為真外 ,縱被告所指告訴人另對其比中指等節縱為實情,被告本得 以蒐證後提出檢舉等手段維護權利,尚難認有以前述刻意駕 駛其車輛減速煞停以妨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通行手段之必要 ,其上開舉動及語言在客觀上亦難認係出於善意之告知或提 醒,反而益徵被告係有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自由通行, 主觀上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無誤,被告前揭 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