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723號
TCDM,112,易,3723,202403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1
、39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民弦住 處前,見簡民弦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關 好,即以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簡民弦所有之煙灰缸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隨即駕駛其車逃離現場 ,現金花用一空,煙灰缸則丟棄在不詳地點。簡民弦發現失 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州路506巷18弄口停放後,徒步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洪奎壁住處附近,見洪奎 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 即以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奎壁所有之零錢62元得手即 離去,所得上開零錢則花費一空。
 ㈢再於112年3月12日凌晨3時56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陳海湖住處門口,見陳海湖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 海湖所有皮夾內之郵局、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隨即 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因卡片無法提領而隨意丟棄在不詳水 溝。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陳海湖發現其皮夾丟棄在 其機車腳踏墊上前揭卡片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前揭洪奎壁陳海湖上開失竊情形。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37731卷第43~47、95頁,本院 卷第87~88、95~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民弦陳海湖洪奎壁、證人即被告堂兄廖建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簡民弦部分:見偵39381卷第51~53頁;陳海湖部分:見 偵37731卷第49~51頁;洪奎壁部分:見偵37731卷第53~55頁 ;廖建華部分:見偵39381卷第55~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12年4月23日)、112年3月12日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海湖洪奎壁財物之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731卷第39、59~62、63 、65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2年3月30日、指認人:證人廖建華)、被害人 簡民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月15日被告竊取被害人被 害人簡民弦財物之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偵 39381卷第37、57~63、65~67、81、85~9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昱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廖昱翔前於109年間因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決 分別判處罰金5仟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 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加 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第2至4案,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另案拘役部分始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4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 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37731卷第7 ~20、25~26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 7年間有詐欺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外更於11 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嫌,或遭偵查、或審理中,或已被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前 案犯罪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復無刑法第59 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犯罪前科,且於本 案犯行後猶有多次竊盜犯罪及竊盜犯嫌,而全無悔悟,業敘 明在前,是知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害人等損失非重 ,仍應仔細詳酌被告行竊成習之惡性非輕,而予以較重之懲 處,並以其竊取財物之多寡,所犯情節自有之輕重;然念其 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在做裝潢拆除 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現仍另涉多件竊盜犯行分別進行偵、審程序,亦可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3~34頁) ,是關於本案之數罪併罰,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始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均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物 品欄之財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欄之郵局、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害人簡民弦部分) 現金900元、煙灰缸1個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煙灰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洪奎壁部分) 現金62元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害人陳海湖部分) 郵局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