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79號
TCDM,112,易,317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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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54號、第17480號、第28109號、第28258號、第33046號、第3313
2號、第3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竊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 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始查悉上情。
二、陳俊銘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復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光復國 小側門處,攔停陳文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即計程車,佯稱願以跳錶計價方式計算車資,約定由 陳文川陳俊銘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致陳文川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俊銘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提供 駕車載送之服務,陳俊銘即指示陳文川搭載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怡美計程車行取手機,復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尋友,再指示返回臺中市北區光復路 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而於途中向陳文川佯稱欲下車抽菸, 陳文川信以為真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停車後,陳俊銘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325元,即趁 陳文川如廁之際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325元由陳文川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三、案經王家銘丁秀麗陳力慈李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黃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妤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文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 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二詐欺 得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2頁),經查,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竊得之物品為不詳酒類3、4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竊得4瓶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是此應更正為酒類4瓶。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川詐欺得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 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笫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283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笫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以103年度易字笫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笫62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確定,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笫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 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13、151至1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 盜之故意財產犯罪,復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等屬危害社會 治安相同類型或同為故意財產犯罪等案件,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竟為本案竊盜、 詐取載送服務利益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明 松及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文川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5 月20日前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固已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明松及犯 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文川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有如前 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追徵。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就犯 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為2,325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王家銘 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橋興生鮮超市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得手後,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田梓諭離去。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0854卷第18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854卷第111至112頁) ⑶證人田梓諭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0854卷第267至270頁) ⑷112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854卷第109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54卷第131頁) ⑹Google地圖、道路及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見偵10854卷第133至145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吉明 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日食商店 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480卷第105至111、2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7480卷第113至115頁) ⑶112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480卷第103頁) ⑷道路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480卷第131至161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妤婷 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明道門市 蘇格登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吳璟霈離去。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28258卷第292至2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258卷第153至156頁) ⑶證人吳璟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28258卷第127至132、283至287頁) ⑷證人楊尹緁、張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258卷第139至146、159至163頁) ⑸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258卷第117至119頁) ⑹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8258卷第165至195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之路線圖(見偵28258卷第197至205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秀麗 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甲讚門市 金門高粱酒4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包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田梓諭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3046卷第121至126、2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秀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046卷第135至141頁) ⑶證人葉孟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046卷第131至133頁) ⑷證人田梓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046卷第127至130頁)  ⑸112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046卷第117至11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33046卷第197、199頁) ⑺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046卷第201至209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046卷第211至215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力慈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號好璟購物商行 酒類4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3132卷第111至114、181至18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力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132卷第115至117頁) ⑶112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132卷第109頁) ⑷道路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132卷第119至130、171至174頁) ⑸陳俊銘另案遭查獲供比對之照片(見偵33132卷第130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明松 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鐵山門市 蘇格登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2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4775卷第115至119、1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4775卷第121至122頁) ⑶112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4775卷第113頁) ⑷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見偵34775卷第123至128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黑牌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109卷第111至113頁) ⑶111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109卷第105頁) ⑷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偵28109卷第115頁) ⑸計程車之車行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28109卷第11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109卷第121至125頁) 陳俊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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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