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30
號、第36503號、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不夾選物販機店」前,將其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1把(未扣案)交付予林自强(林自 强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林自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上開鑰匙開啟王志堅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竊取該機臺 內屬王志堅所有之冷風機、吹風機各1臺〔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1月18日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岳晧宇所經 營之安全帽洗烘機,足以生損害於岳晧宇,並竊取該機內屬 岳晧宇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 月31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選物財賣機店 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王昊胤所經營之兌幣 機鎖頭2顆,足以生損害於王昊胤,並竊取該機內屬王昊胤 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逞。
二、案經王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岳晧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昊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琮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 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岳晧宇、王昊胤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亦均構成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26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及竊盜罪、毀損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皆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林自 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幫助正犯林自強行竊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各竊得之5000元、1萬元,皆屬被 告各該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 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1把、鐵條1支、鑰匙1支,固係 被告所有,且為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 ,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琮暉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