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15、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宗仁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㈠楊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儷金商旅某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旁之停車場搜索,並經楊 宗仁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楊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 搜索,並經楊宗仁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證人李政曄、林秋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皇呈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112毒偵1215 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毒偵1215卷第71至79頁) 、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112毒偵1215卷第81頁)、搜索 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215卷第87至10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12毒偵1215卷第10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12毒偵1215卷第1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毒 偵1215卷第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2毒偵1215卷第115頁)、112年7月13日 員警職務報告(112毒偵1215卷第159至16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80號 鑑定書(112毒偵1215卷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12毒偵1215卷第197至19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2毒偵1218卷第5 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112毒偵1218卷第 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毒偵 1218卷第97頁)、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218卷第99至10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毒偵1218卷第103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112毒偵1218卷第105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毒偵1218卷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218卷第133、145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 2毒偵1218卷第151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7 號鑑驗書(112核交391卷第7頁)、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708號鑑驗書(112核交391卷第13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核交3 91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14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1卷第17、27至2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3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1卷第41、4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112核交391卷第51、61頁)、員警職務報告(112核交39 1卷第31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 號鑑驗書(112核交394卷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 394卷第9、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7 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4卷第19、3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10610號鑑定書(112核交394卷第33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核交3 94卷第3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081 2號函文檢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27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43至49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1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罪質高度相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刑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 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 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 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 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 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 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姐阿」之人(112毒偵1215卷第56至57、194頁),嗣經 承辦員警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被告已供出上手「卓馨 愉」,現報請檢察官偵辦中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可佐(112毒偵1215卷第197至199頁),且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9日被查扣的毒品跟112年3月16 日被查扣的是同一批毒品,第一次搜索沒有搜到藏在沙發的 毒品等語,堪認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均 為「卓馨愉」。又被告供述「卓馨愉」販賣交付其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112年2月15日(112毒偵1215卷第56 至57頁),時序上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12年3月16 日)並無先後矛盾之處,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是因被告
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卓馨愉」等情,應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鋼筋綑綁、需撫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112核交394卷 第5至7頁)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亦與其內之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是上開物品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 表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1、2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2年3月16日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6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0.83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 3 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
附表二:112年3月19日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1.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8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265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7號鑑驗書) 3 海洛因香菸1支 驗餘淨重0.91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8號鑑驗書) 4 吸食器1組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