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01號
TCDM,112,易,260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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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套房內,以燒烤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03號房,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1141公克、0.3787 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發還員警)。員警得張勝騰 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勝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0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應屬適法。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E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773卷第53-57 頁、第63-69頁、第121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87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 ,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另案及前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1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67頁),亦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10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施用 之毒品種類相同,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隔絕毒品甚久,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法遵循意識,刑罰 感應力亦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 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此破獲其犯罪者而言。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2年4月26日施 用前,向高至緯傅子謙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2偵1773卷第51頁、第1 12-115頁,本院卷第56頁),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循線 查獲高至緯傅子謙販賣毒品之情事,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記載明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124號、第4293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第101-108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 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上開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 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85-10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依舊漠 視法規禁令,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 願薄弱,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之成癮 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且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 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尚有差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而有助於查緝毒品犯罪,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87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 之毒品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176號鑑驗書(見112核交571卷第9頁)存卷可參, 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鑑驗方 式仍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已滅失,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141公克)是我另案要賣 給警察的毒品,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則是我和警察聯繫的手機,都和我施用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上開2物品與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涉,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前開物品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7500元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予員 警(見112毒偵1773卷第6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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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