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錫欽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騎樓,見鄭力銘酒醉倒臥在該騎樓前人行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力銘 所有掉落在旁之背包後,翻找該背包內財物,竊得背包內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17萬5,500元(含背包內現金17萬2,500 元及放置在背包內皮夾現金3,0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 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背包棄置於原地,逕行離去。嗣 經鄭力銘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錫欽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錫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翻動被 害人鄭力銘的包包,沒有拿手機,只有拿信封、皮夾,皮夾 裏有身分證,伊原本要去大里通知被害人家人,但伊身上沒 有錢,自己的手機也被偷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3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見被害人酒醉倒臥在該騎樓前人行道,即徒手拿 取並翻找被害人背包與皮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3、87頁),並有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111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1年9月3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員警於111年7月23日19時43分至44分許盤查 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現 場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 、45-53、55、57頁】、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51-5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於前揭時間,因酒醉倒臥在上址騎樓前人行道,醒來後發 現背包內現金17萬2,500元、皮夾內現金3,000元及蘋果牌IP 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力 銘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43頁)附卷可憑,是 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前開檔案錄影時間自111年9月3日5時41分許起至 同日7時19分59秒許止,於被害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騎樓至酒醉倒臥於上址騎樓前人行道期間,陸續有行 人經過,除被告外,均無任何人觸碰被害人的背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1年9月3日6時54 分34秒許起,被告推推車至上址騎樓前放置雜物之牆柱旁後 ,開始收拾該處雜物,接著走到人行道上,左顧右盼後,於
6時57分59秒許拾取被害人掉落在旁之背包。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1年9月3日6時58 分許起,被告將背包拿到騎樓牆柱後方;片刻又走回上址騎 樓牆柱旁,於111年9月3日7時5分28秒許起,在該處翻找被 害人背包,並自背包內拿出一疊有厚度的長方形狀物品,即 將背包丟向一旁;被告將該疊長方形物品在手中凹折,隨即 放入推車內,逕行推車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83、91-99頁)。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背包,翻找背包內物品,並自背 包中拿取物品置放在其推車後離去等情,佐以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稱:伊背包內有貨款17萬2,500元及IPHONE 13型號手機 1支、皮夾內有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背包裏面有身分證,還有鈔票,背包 很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衡諸常情,背包內有 17萬5,500元鈔票及手機1支,確實有相當重量,且被告亦自 承背包內有鈔票等語(詳如前述),故被害人證稱其背包內 有17萬5,500元現金及手機1支乙節,應屬真實可採;又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互核可知,被告竊取被 害人背包後,不斷在背包內翻找,並自背包拿出一疊長方形 物品,且可在手中凹折,故由被告所拿取物品之外觀、性質 觀之,核與17萬5,500元鈔票為一疊長方形、紙質可凹折之 形狀、特性相符,基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自被害人背包中 所拿取者即為17萬5,500元現金,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趁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竊取被害人背包,並自 背包內竊得現金17萬5,0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 話1支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翻 被害人的背包拿手機及錢包,伊看被害人睡在路上,要把被 害人拖到騎樓,怕他被車撞,也怕被害人的錢包被偷走,伊 本來把錢包拿到比較高的地方,伊擔心被誤會,又把錢包放 回被害人身邊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41-42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睡在那邊,只有想 把被害人拉走,但是被害人太重了,伊沒有拿被害人包包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結果顯示被告確有翻找被害人背包後,被告隨即改稱:伊有 拿告訴人皮包看他的證件,姓鄭,是大里人,伊原本要拿電 話打給警察,但是剛好電話在里長那邊充電,所以不知道要 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嗣經本院繼續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有自背包中拿取物品,並有凹折
動作時,被告又改稱:告訴人的背包裏面有身分證,還有鈔 票,背包很沈重,伊是拿背包裏的信封,裡面有身分證,就 只有這樣;伊沒有拿手機,只有拿信封、皮夾,信封裡有身 分證,原本要去大里通知告訴人家人,但身上沒有錢,伊的 手機在那邊邊充電,也被偷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3、87頁) ,核諸被告所辯,隨本院證據調查之進行,一再變異,瑕疵 顯而易見,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過,並未吐實,且依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所拿取物品之外觀,與身分證大小、形 狀迥不相同,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從而,被告所辯,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2頁),足見素行不佳,詎其因一時貪念,趁被害 人酒醉倒臥路邊之際,率爾竊取被害人背包內財物,所為實 屬不該,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 ,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現金17萬 5,5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 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具體賠 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