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65號
TCDM,112,易,21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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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硯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則硯與告訴人賴嬿竹為前男女朋友,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錢櫃KTV唱歌,期間因分手事情起口角,於同日6時許 ,告訴人賴嬿竹欲自行離開時,被告王則硯竟基於強制、傷 害之犯意,強拉告訴人賴嬿竹一同坐上計程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停車場,再將告訴人賴嬿竹強拉至被告王則硯 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雙方再次產生爭執,被告王則硯則出 手毆打告訴人賴嬿竹,致告訴人賴嬿竹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疼痛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賴嬿竹任意離去權利(被訴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審結)。案經告訴人賴嬿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王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則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賴嬿竹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後,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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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