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鏡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鏡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鏡鵬為告訴人吳嘉吟之前男友,因不 滿告訴人禁止其出入告訴人之住處及使用告訴人之保時捷汽 車,並與其斷絕聯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22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告訴人經營之「吳記 大腸蚵仔麵線」在Google 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之公開、不 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評論區內,接續以Google帳戶暱稱為「李 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吳 記大腸蚵仔麵線」老闆娘即告訴人「四處說鄰居壞話」、「 栽贓人家偷東西」、「強佔他人財務」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後,告訴人經其手機內 安裝之應用軟體Google Map通知而獲悉留言內容,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雖就其以「李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
文字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辯稱:我一直要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都避而不見,我才會 留言,我跟告訴人以前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會跟我抱怨以前 鄰居的事情,告訴人栽贓我偷她東西,我叫告訴人報警,但 是告訴人沒有報警。保時捷是我先跟車行買的,這是一台事 故車,我那時候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看完之後先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並簽約,後來成交價格是70萬元, 當初我資金不夠,我跟告訴人說,我跟告訴人就一起去,由 告訴人出資將餘款結清掉,一開始車放在我的住處,但是我 沒什麼在用,後來就一直停在告訴人的住處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Google 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以「李小鵬」、「 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51至52頁 、易字卷第122至127、211至2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 嘉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 111年 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MAP「吳記大腸蚵仔麵線」 店家評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9、25至27、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鏡鵬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Google 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之評論區內留言畫面為主要論 據。惟查:
1、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為什麼要 去拿我手機充電,我鑽戒不見了。(被)我沒拿喔,好幾個月 前我就知道了。(告)討厭有人翻我東西。(被)我就沒翻啊。 (告)沒翻你會知道戒指在那邊,不是你最好,算了我明天報
簧驗指紋再說。(被)我現在只是告訴你,我看到時就沒看到 過那顆你戴過的,而且是4、5個月前的事。(告)驗指紋就知 道誰碰過。(被)要拿還只拿一顆,我覺得你自己弄丟比較可 能,就算小偷要拿也不會只拿一個,你嫌疑最大。(告)你沒 經過我的同意亂翻我的東西。你才有問題。(被)是你說我才 說我看過阿,我忘了我是在找什麼,反正翻好多地方抽屜, 你在繼績亂丟吧!我只能說我沒拿,應該也不是有人去拿, 因為沒人會只去拿走一顆,你跟妳兒子一樣,東西拿了就丟 到不知道放那,現在要賴別人。(告)找什麼,又不是你家。 在我沒找到戒指之前,你不要來,車子趕快修好要驗車,先 這樣吧。(被)你慢慢找吧!反正我是不會拿你那些東西的! 自己東西愛亂丟,我就看你有多少好掉!現在我這也比較涼 了!我不會過去。(告)我只說最貴那個,你又怎麽知道是哪 一個,又說好幾個月前就知道,那你沒事翻別人東西幹嘛, 我是確定放在裡面,我遲是會讓警察來處理。(被)你如果沒 抓到偷你戒指的那個,你給我公開道歉,要不然我就公開你 栽贓我偷妳戒指。反正你懷疑我就給我報警找出證據,要不 然公開道歉,這種侮辱我人格的事,我必須追究到底,我給 你一個月時間,現在馬上報警,如果是我,我公開道歉還給 你跪在賠你戒指錢!如果不是我,你刊登報紙公開道歉。」 (見易字卷第158至16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曾以LINE質問被 告是否有翻其抽屜拿走其戒指,兩人並就何人拿走戒指發生 爭執,故被告於留言中稱告訴人有誣指他人竊取其戒指等情 ,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我要拿我的私人 物品,請有時間回我電話。妳在不讓我拿我個人私人物品的 話,我到時就報警處理!別搞的太難看」,且至111年10月2 0日止,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6通電話均未接通,此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簡訊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7頁), 故被告於留言中稱告訴人避不見面,一直閃躲,不看賴也不 接電話等語,亦非無據。
3、被告有先簽約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時捷廠牌,型 號Macan白色休旅車1台,由被告付3萬元,復由告訴人付清 餘款67萬元,交由車廠維修,復停放於告訴人住處等情,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吳嘉吟於警詢中證稱:保時捷是我買的,貸 款也是我在繳費,是他不經我同意就開出去,稅單、罰單 都是我繳,後來不想借他就將我名下的保時捷APZ-7777號放 在他不知道的地方,以免他又未經同意亂開我的車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證人陳景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從高 雄拖保時捷Macan上來給我修,材料是被告拿出來的,工錢
也是被告出的,被告有說車是他跟人家買的,要到我這裡修 理,被告後來請了臨時牌,才從修車廠開走等語明確(見易 字卷第199至208頁),且有被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照片、維修紀錄各1份(見 易字卷第141至15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車為 其所有,然告訴人卻將該車移放至被告不知道的地方,被告 因而認為告訴人有侵占該車之行為,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留言中稱「這間店老闆娘栽贓人家偷她東 西,借由此事生爭端,然後強佔他人財務等物品,避而不見 無法聯絡到此人」、「吳記大腸蚵仔老闆娘惡意栽贓抹黑他 人,說他人偷她鑽石戒指,事隔半個月又說她黃金手鐲也不 見,懷疑他人偷她東西。至今一個多月,一直閃躲,不看賴 也不接電話,有意侵佔我放她家裡個人物品及一台共同取得 的保時捷,保時捷內還有本人藏車內的財物」等情,均有提 出佐證,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在跟被告的line對話中詢問他是不是有拿我的鑽戒跟黃 金手鐲,並沒有惡意栽贓抹黑他,我不想借他保時捷就將 車放在他不知道的地方,以免他又未經同意亂開我的車,我 並 沒有像他留言中說的侵占保時捷。被告買了團購商品佔 用我 家的空間不拿走,我並沒有侵占他的個人物品,我認 為我將 我名下的保時捷收起來不讓他開,他便撥打我手機 及傳LINE給我,我都不予理會,他才會找朋友一起留下惡意 不實留言 妨害我名譽及店家商譽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足見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刻意不理會被告電話及LINE訊息, 移走保時捷車子不讓被告使用,並質問被告偷戒指等情,然 其等就保時捷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上開行為是否有侵占犯行 ,各執己見,故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即不成立誹謗罪。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 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告留言所使用之 Google帳號「暱稱」 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 1 「廖不停」 這間店老闆娘四處說鄰居壞話!是非黑白顛倒亂講!以前在別的地方也是說別人不是!最近又栽贓人家偷她東西,借由此事生爭端,然後強佔他人財務等物品,避而不見無法聯絡到此人!思想行為非常惡劣 2 「李小鵬」 吳記大腸蚵仔老闆娘吳嘉吟,惡意栽贓抹黑他人,說他人偷她鑽石戒指,事隔半個月又說她黃金手鐲也不見,懷疑他人偷她東西!本人絕對不容許被栽贓抹黑沒做過的!希望給吳記老闆娘一個月時間拿出證據或報警處理!至今一個多月,吳記老闆娘一直閃躲,不看賴也不接電話!有意侵佔我放她家裡個人物品及一台共同取得的保時捷,保時捷內還有本人藏車內的財物!如果妳是被害者,請問吳嘉吟太太,妳為什麼要閃躲?妳敢說別人偷妳東西!妳就不應該有做賊心虛的行為!此人謊話一堆!本人所說的大部分都有證人跟證據!吳記大腸蚵仔麵線老闆娘,妳惡劣行徑非常要不得!是非黑白亂講!不要以為不讀賴不接手機電話就可以順利侵佔他人財務!要不是我太信任妳,會被妳這樣栽贓後用這手段把所有我的東西跟財物給侵佔!至今躲避不肯面對!太過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