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74號
TCDM,112,易,137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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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皓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7日前某日,在不詳網頁瀏覽少年郭○豪(00年00月生,所涉 非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施以保護處分)所推播並經營之「卡 利系統」賭博網站相關訊息,並與郭○豪接洽後,即自民國1 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2樓租住處,陸續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郭 ○豪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賭資後,而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名為「卡利系 統」之賭博網站,點選頁面「卡利會員備網」任一網址,再 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而以每注100至1,000元不等之賭資下 注並選定莊家或閒家,荷官隨後發給莊家與閒家各2張撲克 牌,互比2張牌面數字總和之大小,以決定輸贏,若押中便 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俗稱百家樂之賭博財物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財物,因而贏得總計2萬8,000元之賭金。嗣經警因另案清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39 至46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豪) (偵卷第19至23頁)、郭○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下游代理商、賭客等人;偵卷第31至37、47至57頁)、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6頁)、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106 頁)、「卡利系統」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多次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 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菲律賓的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 ,並有被告之工作證明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獲利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 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 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 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2萬8,000元,且係於其贏 錢後,由郭○豪將該等獲利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6至 1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 憑(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匯款1萬元、同 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同年3月15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可見偵卷第107頁之匯款情形一覽表】;偵卷第6 5至66、93至9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為2萬8,000 元,於其受款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於其所有,當評價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有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 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1 0年9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就被 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 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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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