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23號
TCDM,112,易,13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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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娜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配偶、乙○○○媳婦,與丙○○、乙○○○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 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丁○○前因細故對丙○○、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丁○○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①不得對丙○○實施 家庭暴力;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 2時20分許、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將上開保護令送 達予丁○○並當場告知內容。詎丁○○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 許起至翌日(即27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等上址住處,持 續以「去死」、「畜牲」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並數落丙○○未照顧其、未給其或其娘家金錢支助 等語,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 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另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 許,在其等上址住處,以「等死就好」、「幫妳收屍」等語 辱罵乙○○○,並持續碎唸、辱罵乙○○○,迄同日上午8時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外駐所警員黃啟賓到場時, 丁○○仍繼續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不清楚法 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亦無對被害人丙○○、乙○○○為辱罵、 碎念等行為,又如果其有罵被害人丙○○,亦是因被害人丙○○ 先出言辱罵,其始以相同的話回應被害人丙○○等語(見本院 卷第33、60、16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被 害人丙○○係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產生爭執,且被告係於自己房 間內碎念,並非刻意侵害、騷擾被害人丙○○,尚難認被告所 為屬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雖 有陳述「等死就好」、「幫妳收屍」等語之情形,僅是個人 情緒抒發,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乙○○○,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丙○○曾遭被告以辱罵方式施暴,而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且該保護令於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送達至被告 上址住處,並當場告知內容,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後,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4至26、85頁,本院卷第144至152頁),且有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月12日保護令執行 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 人丙○○對其聲請上開保護令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平時精神狀態非常不穩定,常情緒起伏 而在半夜碎碎念、咆嘯,影響家庭成員的休息時間。其 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 住處,即遭被告持續以「去死」、「畜牲」等語辱罵, 並數落其未照顧被告、未給被告或被告娘家金錢支助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6、85頁,本院卷第144至152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與被害人丙○○常因金錢、小 孩之事而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會一直對 其大聲咆哮,時常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 31頁),再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於警方獲報 到場時,時有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之情狀,業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 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16至 124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丙○○常因家庭細故有所爭 執,且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亦有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之表 現,與被害人丙○○所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補 強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證人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因家庭經濟問 題而產生爭執,且被告係於自己房間內碎念,並非刻意 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等語。惟參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 丙○○常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如果其有罵被害人丙○○,亦是因被害人丙○○ 先出言辱罵,故其才以相同的話回應被害人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33、60頁),顯見被告所述「去死」、「畜 牲」或數落丙○○未照顧其、未給其或其娘家金錢支助等 語均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而上開內容客觀上顯已踰 越正常家人間之溝通方式而會使人感受到痛苦,自屬於 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辯護人上開 所述,並不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乙○○○曾遭被告以辱罵方式施暴,而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送達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當場告知內容;被告仍於112年2月 27日上午,在其等上址住處,以「等死就好」、「幫妳 收屍」等語辱罵被害人乙○○○,並持續對被害人乙○○○碎 念、辱罵,迄同日上午8時許,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 仍繼續辱罵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 至31、83至84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經本院勘 驗員警執行保護令當日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 密錄器檔案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24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2月3 1日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乙○○○對其聲請上開保護令等 語,然其所辯與勘驗畫面呈現之結果不符,不可採信; 另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所述「等死就好」、「幫妳 收屍」等語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乙○○○,僅是其情緒抒 發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時除到場處理之 員警外,上址住處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乙○○○2人,且被告 當時情緒激動、音量甚大,數度經員警安撫情緒,而被 告與被害人丙○○於前日晚間至當日凌晨即因家庭經濟問 題而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被害人丙○○未能給付 其金錢,而對被害人乙○○○辱罵上開言詞,顯係將對被 害人丙○○之不滿遷怒於對方母親即被害人乙○○○,而其 所為已足使被害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辯護 人辯護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㈢另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 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 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 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仍能清楚應答,尚能理解 問題並正常完全陳述,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 已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列 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丙○○之配偶、被害人 乙○○○媳婦,於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分別為配偶關係 、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時、地,以上開言詞內容辱罵被害人丙○○、乙○○○之事實 ,均已如前述,其所為顯已超出使上開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上開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既係被 害人丙○○、乙○○○所聲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 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為上述行為,顯然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家庭成員間倘遇有家庭細故糾 紛,應基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協商解決,而被告曾對被 害人丙○○、乙○○○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既經本院核發前 開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悔改,竟以前述方式對上開被害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上開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身 心狀態均受有嚴重影響及煎熬,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平時情緒狀態非常不穩定,需就醫治療,然被告沒 有病識感,也不願意就醫之情形(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6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 宗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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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