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91號
TCDM,112,易,12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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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1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
9號、第14428號、第4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拾陸支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謝慧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持卡片撬開該店倉庫之門鎖 (未損壞),徒手竊取謝慧珊所有之16支鑰匙,並承前犯意 ,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持該鑰匙開啟該店內之洗衣機、 烘衣機及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共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得逞。
二、凌詰閎於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東光路由興進路往太 原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等待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郭傳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傳謙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凌詰閎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7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黃國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撬擊該店之電源箱門閂、破壞儲值機鎖頭及機房室電子 門鎖,惟因無法成功開啟儲值機鎖頭及機房室門,無法取得 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謝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國奇訴由臺 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暨郭傳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凌詰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謝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6859 卷第75-77頁)、告訴人黃國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4 428卷第31-32頁)互核無違。犯罪事實一部份另有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2偵6859卷第57頁、第83-105頁,監視器影 像置於112偵685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犯罪事實三部分, 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考( 見112偵14428卷第25頁、第33-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核 與告訴人郭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他5599卷第9 -10頁、第23頁、第25頁、第47-49頁)相合,亦有秦華強骨 科診所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 112他5599卷第11-13頁、第19頁、第29-36頁),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案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由左至右 ,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 燈,右轉箭頭綠燈,且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他5599卷第19頁、第29-30頁),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當應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依前 述事發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因而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應有 過失。又若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 足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與踰 越而言,其中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屬於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持一字起子撬擊告訴人黃國奇所經營之自助洗衣 店電源箱門閂、破壞儲值機鎖頭及機房室電子門鎖而著手行 竊,其中關於破壞機房室電子門鎖部分,核屬前揭規定所指 毀壞門扇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指被告 上開毀損門扇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請 求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毀損門扇之行為,係其所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應成立前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所述 ,自不再另論毀損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㈢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同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告訴人謝慧珊之數項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提及被告同時有竊取告訴人 謝慧珊所有之16支鑰匙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與涉犯罪 名(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99頁),予其辯論機會,應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97頁),亦有前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5 3-59頁、第105-12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酌以被告前案關於竊盜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罪之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涉加重情形均屬相似, 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各次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故發生後、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悉駕駛人之人別前,即坦承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其真實身分及 事發時之駕駛方向等情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112他5599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112易1291卷 第98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主 動揭露其真實身分、交通事故之重要情節及其與該事故間之 關聯性,使檢警機關得於告訴人郭傳謙提出告訴後,儘速著 手調查,被告嗣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 事故責任歸屬確有貢獻等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105-124頁,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行竊,造成告訴人謝慧珊黃國奇(門鎖等遭毀損部分 )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郭傳謙受有輕微傷勢,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慧珊調 解成立,徵得告訴人謝慧珊之諒解,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而 尚未履行(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129-130頁),就告訴人黃 國奇、郭傳謙部分則惜因前揭2位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 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 於3個月內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罪質與目的相似,但手段輕重 有別,法益侵害結果亦因被害人不同、既遂或未遂而有輕重 差異等情,就前開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16支鑰匙及現金1萬20 00元,均屬其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謝慧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有按本院11 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其 實際償還告訴人謝慧珊之金額範圍內,與實際發還告訴人謝 慧珊無異,應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2易1291卷第96-97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使用之卡片1張,是否為其 所有之物不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則係其於告訴人黃國奇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隨手 取得之工具,並非其所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2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凌詰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凌詰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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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