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58號
TCDM,112,撤緩,25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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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献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献全(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12月28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後經1 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1月1 7日抗告期間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上開住所並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月 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 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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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