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8號
TCDM,112,原訴,78,202403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廖宜溱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周啟成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6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443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戊○○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丁○○(綽號「雞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 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於同年6、7月間招募丙○○(Telegr am 暱稱「緯阿」)、乙○○(Telegram暱稱「百九」)、林○ ○(Telegram暱稱「綠巨人」)、張○○(綽號「阿貴」,Tel egram 暱稱「1647」)、戊○○ (Telegram 暱稱「控台麦香 24H」、「麦香」、「艾妃」)及少年溫○倫(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倫」,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 暱稱「Kai Lin」,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渠等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等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張 ○○負責出資,再由丁○○、林○○購入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林○○、張○○與戊○○ 擔任控機,負責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給不特定之購毒者。購毒者若欲購買毒品 ,則由丁○○、張○○、戊○○ 、林○○等人於Telegram「麥香哺 哺」群組中指派丙○○、乙○○、溫○倫、林○負責或由林○○親自 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運送給購毒者以進行交易,交易完成 後丙○○、乙○○、溫○倫、林○可依該次運送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自交易金額中抽取報酬,其餘款項則繳回由丁○○、林○○、 張○○、戊○○ 朋分。渠等即以此交易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莊紫揚。嗣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丙 ○○、乙○○、林○○、張○○、戊○○ (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6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43頁、本 院二卷第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 6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 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 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證人就被告6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 採於偵查中所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6張(警 一卷第41至63、161至169、269至273、389至397頁、偵一卷 第61至93頁、他一卷第31至35、43至47頁、警二卷第105至1 09、125至141頁、警三卷第49至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1份(他一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 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 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6人自甘承受重典 進行前開交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 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6人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 可參(他一卷第49至50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 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




 ㈡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販賣毒品 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賣毒品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6人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丁○○、林○○、 張○○、戊○○ 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丙○○、乙○○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 告丁○○就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林○○、張○○、戊○○ 就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 為、被告丙○○、乙○○就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林○○、張○○、戊○○ 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丁○○、林○○、張○○、戊○○ 就附表一編號3 、7所為、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 涉案之人及溫○倫、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6人各如事實、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丁○○如事實、附表編號1、被告丙○○、乙○○



如事實、附表編號4至6、被告丁○○、林○○、張○○、戊○○ 如 附表編號3、5至7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6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6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等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有 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86、443號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乙○○ 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2人就該等犯行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檢察官就該等犯行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該2人, 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6人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丁○○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持有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變本加厲、提升犯意,故意再犯本件販 賣毒品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 
 ②被告林○○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 、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③被告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惟 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 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3.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 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①被告6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倫、林○而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 二卷第17至21頁、警一卷第309、409頁)。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溫○倫及林○,也知道他 們幾歲,我們是同一部落的,溫○倫當時應該快滿18歲,林○ 當時也還沒滿18歲等語(本院一卷第230頁),核與溫○倫於 警詢時所述:我與林○及丙○○是住在同一部落的親戚等語( 警一卷第34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確實知悉本件案 發之時,溫○倫及林○均為少年,且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認識 。是被告丙○○與少年溫○倫、林○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3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③溫○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乙○○、林○○、張 ○○、戊○○ 為本件各次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倫及林○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 知或已預見溫○倫及林○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 。參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丁○○)我不知道



他們幾歲,我覺得溫○倫應該18歲了、(乙○○)我跟溫○倫是工 地認識的,我不清楚他幾歲,他看起來像18歲、(林○○)我 在朋友家看過溫○倫及林○,我跟他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 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張○○)我有看過溫○倫及 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 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幾歲、(戊○○ )我都不 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 歲等語(本院一卷第229至23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定上開被告知悉溫○倫、林○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認識。從而,本院認就被告丁○○、乙○○、林○○、張○○ 、戊○○ 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上開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倫、林○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被告乙○○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 本件販毒共犯丁○○、丙○○、少年溫○倫、林○,因被告丙○○、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戊○○ 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112少連偵3 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 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一卷第189至192頁)及被告乙○○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7至39頁)、被告丙○○112年9月13、14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03至139頁)、被告丁○○112年9月14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丁○○、丙○○、張 ○○、戊○○ 業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或追加起訴,少年溫○倫 、林○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足見確已因被告乙○ ○、丁○○、丙○○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之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乙○○、丁○○、丙○○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另未因被告林○○、張○○、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 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 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乙○○、林○○、張○○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戊○○ 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而檢察 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戊○○ ,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 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偵三卷第61至65頁 )、被告戊○○ 之刑事呈報狀(本院二卷第18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86、44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二卷第5至16頁) 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雖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戊○○ 以釐清犯罪情節,惟被告戊○○ 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 已對自己販毒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寬認 其於偵查中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又被告戊○○ 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檢、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僅於警詢



時曾向其詢及:是否知悉係何人前往與購毒者莊紫陽進行毒 品交易等語,其他於警察及檢察官歷次詢、訊問時,均未對 其問及有關涉及該等犯罪之具體情節與事實,檢察官即對其 追加起訴,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丁○○歷 次警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至30頁、偵一卷第333至34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 該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三卷第5至11頁 )各1份附卷可參。則檢、警就其上開所犯,既未予以具體 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顯無自白該等販賣毒品犯行以獲得減 刑寬典之機會。反之,若檢、警有針對該等犯行為事實之提 示並具體詢、訊問,難保被告丁○○不會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本院因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然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從而,被告丁○○ 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等販毒犯行(本院三卷第46頁), 自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爰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均予減 輕其刑。至被告丁○○其餘所犯,均於偵查中經具體訊問後否 認犯行(偵一卷第340至341頁),核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6.被告6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 ,並遞減之。
7.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6人本件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 ,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6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 非鉅,然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 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 6人本件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8.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6人所犯首次發起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6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發起或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 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 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 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賣集團中 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約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未婚、須扶養89歳 之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普通、 未婚、須扶養妹妹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經 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 狀況;被告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回收廠分類員、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婚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戊○○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行店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 經濟情形普通、已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祖母之生活狀況 (本院一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6人本件各次犯行,罪 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 承犯罪,顯見其等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等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張○○、戊○○ 本件各次所犯 ,經本院判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戊○○ 前因 故意犯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 ,有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