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龍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
(一)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2人以上共同 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為照相、錄音 、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丙○○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供述有諸多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丙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丙○○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 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 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丙○○有勾 串共犯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 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本院認被告丙○○所 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同,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之虞、逃亡之虞,因此其羈押原 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因其所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同,而有勾串 共犯之虞,故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 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 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甲○○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供述有諸多不符, 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 被告甲○○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復本院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所述仍有不同,且所犯 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以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 之虞、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
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 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乙○○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供述有諸多不符, 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乙○○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 被告乙○○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復本院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所述仍有不同,且所犯 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以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 之虞、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丙○○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丙○○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件尚未辯論終結,雖證人均已詰問完 畢,然被告丙○○所述畢竟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齟齬, 難保被告丙○○不會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或者影響告訴人、 其他被告之陳述,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復被告丙○○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
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仍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丙○○尚屬適當 及必要,而具保、限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基 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尚難替代,且因被告丙○○有勾串、影響告 訴人及共犯之虞,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丙○○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甲○○、被告乙○○,並聽取辯護 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被告乙○○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而本件尚未辯論終結,雖證人均已詰問完畢 ,然被告甲○○、被告乙○○所述畢竟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 有齟齬,難保被告甲○○、被告乙○○不會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 ,或者影響告訴人、其他被告之陳述,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被告甲○○、被告乙○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 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羈押被告甲○○、被告乙○○尚屬適當及必要,而具保 、限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 段尚難替代,爰裁定被告甲○○、被告乙○○自113年4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