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琮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林恆碩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82、5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原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 重新考領前,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凌晨2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名義人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沿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路口,欲左轉文心 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未依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前行,適林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3段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經丁○○所駕前揭車 輛自其右側撞擊,致林鼎傑人車倒地,受有意識不清、左耳 耳漏出血、身體擦傷及瘀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經氣 切手術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所駕車輛 與林鼎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又撞及與林鼎傑同向由
蔡易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易任未 受傷)。詎丁○○知悉與林鼎傑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林鼎傑 受有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林鼎傑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以確認林鼎傑已獲救援,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丁○○到案說明其為本案事故肇事人,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鼎傑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82號卷第5 7至60頁)、證人蔡易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0182 號卷第103、51至56頁)、證人吳俐緹即被告案發前在金錢 豹KTV消費後,帶送被告上車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 第50182號卷第61至64頁)相符,並有員警111年10月20日職 務報告(偵字第50182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65頁)、 被害人林鼎傑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0182號卷第67頁頁)、金錢豹KTV店內、店外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0182號卷第69至81頁)、事故路口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0182號卷第85至89頁)、某不詳 案外人、蔡易任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0 182號卷第91至93、111、112至114頁)、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比對照片(偵字第50182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 第157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蔡易任之談話紀錄表(至調查報 告表㈠固記載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但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 餘許,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應 為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並非日間;偵字第50182號卷第97至1 0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檢驗報告(偵字第5018 2號卷第105至107頁)、蔡易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偵字第50182號卷第115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補 充資料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0182
號卷第137、139、141頁)、被告、被害人、蔡易任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第50182號卷第143、145、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 第50182號卷第191至195、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787號鑑定書(偵字第5018 2號卷第205至206頁)、臺中市○○○○○○○○○○○○○○○○○○○○○○○○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被害人之安全帽照片、採 證照片;偵字第50182號卷第211至24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7日中監駕字第1120069302A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 50182號卷第301至302、303、305至310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 年3 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45787 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311、313至314頁)、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3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7753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3 19至3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577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偵字第50182 號卷第333至33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中榮醫 企字第112420150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含檢傷評 估紀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檢驗、檢查報告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339至409、411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5月10日林新法人烏 日字第112000013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含出院病 歷摘要、入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出院帶藥單、檢驗相關 資料、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評估表、傅格梅爾上 肢評估量表、救護車派車單、救護紀錄表、VEST紀錄單、護 理紀錄、急診病歷及醫囑、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 、111年11月28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0182號卷 第413至557、559、5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認僅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漏未論以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部分,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 駁之機會(本院卷第70、134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被告原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未重新考領的情 況下,竟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及超速 之嚴重疏失導致他人受傷結果,且除本案被害人外,尚撞及 蔡易任所駕車輛,已確實影響到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加重其 法定刑期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⑴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下合稱前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25至26頁),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罪 質不同,本案乃因所駕車輛非屬其所有,且其無合格駕駛執 照,故方逃離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46頁);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以:前、後案固咸為故意犯罪,惟罪質不同,且本案為 突發狀況,被告係因瞬間害怕才逃離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4 6頁)。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 逃逸罪,固罪質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或兼及 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被告故意犯前案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於執行較長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言慎行,不 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重傷而逃逸行為,侵害個人法益或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之犯罪,已屬不當。遑論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於駕駛 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委託戊○○協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偵字第50182號卷第289頁),顯然被告 已有意規避交通法規,放任自己駕車上路,徒增他人生命、 身體危險,且其於本案高速駕車並闖越紅燈撞上被害人及蔡 易任所騎乘或駕駛車輛後逃離現場,由於刑法有關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並非處罰肇事人之過失行為, 其不法性在於「逃逸」致無法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以減少 死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縱或其案發當下處於驚懼狀態,其亦應於離開現場時, 再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導致的侵害,以及其逃 離現場置之不理,可能擴大或提升他人生命、身體侵害的風 險,被告卻不擇以儘速回到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遠離事故地 點,顯然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前刑警告未發揮使其尊 重他人法益之作用,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 ,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 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為構成自首,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 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 得減輕其刑條件。
⑵經查,警方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雖 警方觀覽監視器畫面後,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涉有重嫌,惟係被告自行到案後,警方始知事故當下 駕駛人為被告,復再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高度吻合等情,有員警111年10月20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關於「嫌疑人丁○○及自小客BBC-8188自行到案說明」 之記載附卷足憑(偵字第50182號卷第29、131頁),可見於 被告主動到案前,並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否為該車登記名義人 ,或為登記名義人以外之被告。
⑶再觀證人戊○○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係以本案關係人之身分 通知到案,觀以證人戊○○該次筆錄證述內容,可知員警係為 確認作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該 車,然經戊○○否認,且戊○○表示僅告知員警其係出名供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上開車輛,該車 為「阿文」或「阿文」以外之人使用,其不知車輛在哪、實 際由何人使用,且是員警到其住處通知,並欲找尋向其借車 之「阿文」,其始知前開車輛涉及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其 沒有與「阿文」間之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50182號卷第57 至60頁)。由於車主將車輛借予親友或他人使用,尚屬普遍 ,且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至多僅生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互異之情節,於我 國並非少見,是綜合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可知於被告投案說明前之彼時,職司 偵查職務之警員單憑車牌號碼並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為被告 ,顯然兩者仍欠缺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性,直至被告自 行到案說明後,始得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及其肇 事逃逸之身分。綜上,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獲悉肇事逃逸行為 人為何人之前,亦未有合理跡證顯示被告即為犯嫌之前,即 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本案犯情,並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 間均到庭說明,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之要件,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向警察機關自首之 時點,離案發時點尚非久遠,應認被告有出於內心悔悟始為 自首,爰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其刑,及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 而逃逸犯行則同時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刑法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闖越紅燈並超速行車,致與被害人、蔡易任發生碰撞 ,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 本案車禍所為手段不輕,且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更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使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受有終身 難治之傷害,及其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已屬不該 ,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以維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驅車離開 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所為亦非是。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1年有餘,即便被告表明有調解意 願,然被告卻未先行給付分毫,以支應告訴人丙○○及其他被 害人家屬度過突來之本案事故導致家庭變故及其所生的醫療 費用、生活安排,復未向告訴人探訪、慰問及道歉,亦未與 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受損 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149至151頁),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至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另有對被告 及車主戊○○就本案車禍事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636
號判決被告及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451 ,382元,被告及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500,000元,被告及 戊○○應各給付被害人之子女2人、父親300,000元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106頁),然觀諸該 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此 部分或可評價為被告自願承擔敗訴判決結果,但對於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家屬而言,於實際強制執行未果時,亦可認被告 無意洽談任何訴訟上和解方案,或有意於受判決後受執行以 供賠償。是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均就上情一併為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 ,日薪1,3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人也會協助 照顧該子女,另須扶養父母、繳納租金,工作不穩定等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48頁),暨其自承本案乃因其惟恐所駕車 輛並非其所有,且其駕照遭註銷,故方駕車逃逸之犯案動機 、目的(偵卷第5018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6頁),暨其 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妨害自由、詐欺、侵占及過 失傷害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 錄(詳本院卷第17至29頁),其素行不佳,與檢察官、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 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所侵害法益相類,併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復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