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23號
TCDM,112,交簡,8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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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林銘佑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3、59、63、67至73、89、9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耕南,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 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 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未有刑事案件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易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
  被   告 林銘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投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耕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林銘佑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雙方發生碰撞,陳耕南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小腿、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耕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陳耕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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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