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ENCIO JOSE VICENTE ALEJANDRO
(中文姓名: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即甲○○ ○○ ○○○○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姓名:高○○) 明知其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 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9段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之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依左轉箭頭綠燈,進行左轉彎朝向上路9段方向行駛 過程,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乙○○受有右下 肢鈍挫傷、右胸鈍挫傷、頭部外傷、頭暈、右手微小傷口併 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高○○(即甲○○ ○○ ○○○○ ○○○○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與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騎乘機車是綠燈行駛,是對方突然駕車闖進車道,且案發 當時是白日,不是當庭勘驗顯示是夜間,而且對方當時說沒 有受傷,不知為何隔天又說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林○○則考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林○○於接受警方訪談 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且有記載被告與 林○○駕駛資格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與證 人林○○之車籍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3頁、第67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 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9段之交岔路口,騎乘機車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而與林○○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乙○○,沿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告 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被告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9頁),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 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 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港埠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以及林○○駕車沿港埠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但左轉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禁止直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此經被告與林○○於警方製作的訪談紀錄,均 一致陳稱:案發路段有號誌,號誌為紅燈箭頭左轉綠燈等語 (見偵查卷51頁、第53頁),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 時供稱:「(問:有無號誌、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 有號誌(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無標誌。有標線(車道 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監視錄影截圖無誤(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復有警方製發被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 然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以致遵守號誌進行左轉彎之林亞璇,駕車閃避不 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直行云云,因與其先前陳述 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㈣林○○駕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 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右胸鈍挫傷、頭部外傷、頭暈、右手微 小傷口併異物等傷害一節,除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外(見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5頁),而依該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6分至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告訴人乙○○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時未 超過5小時,足認告訴人乙○○案發後,即行就醫,是告訴人 乙○○所受前揭傷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片面否認告訴人乙○○受傷,尚屬無據。 ㈤又被告與林○○於接受警方訪談時,對警方記載的案發時間為 當日下午6時38分,均無意見(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警詢時,亦陳述車禍發生的時間 為同日下午6時38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而警方據報趕 至案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均顯示已屬 夜晚,而非白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是白天 云云,欲藉此否認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揭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則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 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已有不該,其違規闖越紅燈,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過失情節嚴重,審酌被告的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肇事後,雖曾 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曾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然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 後,因被告遷移不明,本院傳喚拘提被告無著,經發佈通緝 後,始於113年1月23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1月23日調查筆 錄、本院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 、第39頁至第6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 84頁),足認被告於犯罪後,逃避後續偵審程序,難認被告 犯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要件不符,故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違規闖 越紅燈,騎乘機車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進而造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被告雖非蓄意造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其過失情節與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 屬嚴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而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在菲律賓的未成年小孩、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26000元暨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係出於一時疏忽,並非故意犯罪, 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 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