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92號
TCDM,112,交易,139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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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7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3055-G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1段7巷,由中山路1段往大通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 中山路1段7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丁吳玉雲騎乘牌照 號碼NGK-01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榮興街,由豐原往 中山路1段1巷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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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